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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民國九原 告 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辨理「臺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橋段管線抽換工程(WZ-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支票(AZ0000000、AZ0000000),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一七三四0號函,通知原告應以廢標論,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二五四五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處分,原告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就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原告與天江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為由,即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沒收押標金;未究明押標金支票連號係因私人借貸及因銀行作業規定要求配合所致,未綜合所有事實判斷,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法條精神。

(二)蓋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個人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復以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原告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導致同帳號支票連號情事,然該情事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能掌握。

(三)原告成立至今數年,信譽良好未曾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同業間亦維持良好競爭關係,先前所從事投標工程均在台灣中北部地區,本次經謹慎評估始至台東投標,就經驗法則推論,豈有耗費時間、金錢到陌生地企圖影響採購公正,復就本次投標其它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係獨立進行本次「台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橋段管線抽換(WZ-00-0000-00)」投標作業,由電子領標時間不一,天江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淩晨五十一分、原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零四分,二者相差數日;及投標文件書寫字跡、內容互異觀之,二家公司各自準備投標事實甚明,何來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2)申訴審議判斷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情事,顯示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何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既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至八款各款情事,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將押標金發原予原告,故審議書駁回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定事實。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解釋函說明二,連號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一項第五款情事,然行政機關函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依個案獨立審判之權能,況本件實因人民配合金融機構作業,而導致第三者受不利處分,倘僅以押標金連號之表象,即謂彼此間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似嫌速斷。

(五)原告於九十五三月十三日領標,礙於資金週轉不便,遂向張寶秀借貨押標金八十萬元,有借據為憑,事實甚明,何來因係台東人,標案工程在台東,即遭認定與天江公司有圍標之意思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足不可採,況原告至北部發展已有多年。

(六)原告與張寶秀純為借貸關係,卻因此導致押標金支票連號遭沒收,實無妄之災;據張寶秀所陳:「因配合銀行作業,將款項存入天江帳號導致同帳號連號現象」,該行為與原告進行投標乃二獨立事件,為何導致與天江公司有共同意圖圍標之嫌,被告所指自難遽採。

(七)今被告僅以第三人行為,即認定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其中因果關係有欠還輯,實無法服人,且第三人張寶秀之行為係為配合銀行要求,對於押標金支票連號亦屬不可歸責;若僅因一連串事實自然發生即將不利益由原告承受,公理何在。

(八)綜上所陳,原告獨立進行投標事宜,各項事證甚明,並無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為此爰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全部。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與天江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商,依社會經驗法則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詎天江公司竟以其自己銀行帳戶,為原告準備押標金支票,顯與常情不符。

(二)天江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五0一七二號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申訴書自承其母親張寶秀應允原告借款後,復見天江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議天江公司投標。足見天江公司決定參與本件投標,係在原告決定投標並向其母借款之後。但查起訴狀自述天江公司領表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領表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天江公司竟在原告決定投標之前八天即已領表,其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三)原告辯稱原告負責人甲○○因欲參與系爭投標案,因資金不足,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款,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借得八十萬元,礙於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再由該行開立本件之支票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1)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按社會經驗法則,應該是張寶秀已經拿到現金之後,要交現金與原告時所出具,設若如此,自應由原告持款存入自己帳戶,再簽支票方為合理。(2)原告既然是向張寶秀借款,則張寶秀拿到現金後直接將款交與原告負責人甲○○即可,殊無自己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並簽具支票之必要,張寶秀借款予原告,於拿到現金後復代為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由該分行簽具支票,如此越俎代庖,顯然違背常情,若非該二家公司有不可告人之隱情,應不至如此。(3)原告又稱是張寶秀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所以借用天江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存款,並簽具支票云云,亦非合理,因投標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張寶秀自己存款之金融機關,所出具之支票同樣有效,殊無一定要存入原告帳戶必要,如果不是原告自己與天江公司間有何隱藏默契,應不會故意存入天江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其理自明。

(四)原告與天江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商,若非原告容許天江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或天江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參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一、二款),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何必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供競標同業即原告充作押標金?足見原告陳述:原告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私人借貸,並非實情,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五)再徵諸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一紙一百八十萬元,一紙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轉出,簽發二紙支票,供天江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紙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八十萬元。迨至同年月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張寶秀向國泰人壽質借八十萬元,存入天江公司帳戶,轉出八十萬元簽發支票乙紙,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號,供原告投標押標金使用。此項證據顯示天江公司之陳稱,「其母張寶秀先應允原告借貸八十萬元簽發支票,復見天江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議天江公司投標,再簽發支票」,二者時間點前後顛倒,核其陳述難予採信。

(六)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不是圍標,我是純粹去跟人借錢而已,本件工程在台東,我也是住在台東的人,十三日時我叫我兒子去看網路,他看到有招標公告,我就去投標,因為我都在工地,現金沒有那麼多,我就跟老朋友張小姐借押標金,結果他們不知道怎麼弄得,弄成支票連號」云云。經查:原告事務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另天江公司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此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稽,原告代表人甲○○在準備程序自認:本件工程在台東,我也是住在台東的人等語,從而可證明天江公司與原告有共同圍標之意思聯絡,由其中之一廠商得標,再由住在台東之原告代表人甲○○負責實際施作,至明。從而原告欠缺押標金八十萬元,稱向競標對手天江公司借款,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七)天江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呈補充聲明狀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略以:

1、「天江公司三月七日領標,原告於三月十三日領標,二者領標日期微有差異」云云。按領標為投標前置作業,領標日期雖有微差,然在領標後再共同結合意圖圍標,事所恆有之事,或先有意圖圍標再故意錯開領標日期,乃是圍標廠商慣用之技倆,藉口領標日期微差,而主張並非圍標,自不足採。

2、本件投標押標金支票連號,又同時自天江公司帳戶轉出,為原告、天江公司所自認不爭之事實。既然同時自天江公司帳戶轉帳簽發押標金,銀行作業當然為支票連號,天江公司主張銀行作業難予控制,自不足採。

3、天江公司陳稱:「我們領標時間不一樣,標封也不一樣,投標的金額也不一樣,而且二家以上也無法構成圍標,因為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要三家以上才構成圍標,當天有十一家廠商去開標」云云。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誰都不能預知有多數廠商競標,或無廠商競標。原告預期僥倖若無人競標或無另合格標,僅其二家投標時,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由原告之一廠商得標。是原告主張有十一家競標等詞,自無解原告意圖圍標,進而著手圍標,是原告主張並無圍標情事,自難採信。

(八)天江公司陳稱,「一個是十二時,一個是十二時四十八分」,意指銀行簽發時間點相差四十八分云云。經查:依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該兩紙本行支票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票號AZ0000000)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八分(票號AZ0000000)由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天江公司帳號內轉出簽發,復請查照」。核二張簽發支票時間點相差十三分鐘,正好符合銀行職員作業時間,每簽發支票完成時間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原告主張相差四十八分鐘,亦與卷存資料不符,自難遽採。

(九)原告始終主張並無圍標,訴求退還保證金。然查被告並非認定原告公司涉嫌圍標而沒收保證金。被告是依原告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不予返還押標金,委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原告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並非圍標,訴求退還保證金,尚有誤會。

(十)原告先向被告函稱:本公司負責人是台東關山人,曾承包十區成功鎮工程,決定投標上述工程時,手上資金不足,因本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母親係多年好友,時有資金往來,於三月十五日立借據于張寶秀,請求借款辦理押標金,經張寶秀同意,雙方言明:如未得標當日還款,如得標三個月內還款。繼於起訴狀主張稱:原告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於三月十五日由個人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復以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隔日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導致同帳號支票連號情事,然該情事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能掌握。末則辯解稱:實情乃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的母親張寶秀因與原告負責人甲○○之間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張寶秀係透過天江公司合作金庫帳號申請銀行本票作為原告工程押標金,以為其與原告負責人甲○○之間借貸關係的保障方式。核原告與天江公司之上開三版本說法,主張之事實,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越描越黑,足見原告冀圖圍標有損被告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公正性、純潔性至明。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依據原告與天江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不予返還押標金,委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原告仍執陳詞,徒就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定職權,合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行為,任憑己意,指摘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可採。

理 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辨理「臺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橋段管線抽換工程(WZ-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支票(AZ000000

0、AZ0000000),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一七三四0號函,通知原告應以廢標論,且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水工字第0九五000二五四五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處分,原告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0七四0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水十工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因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至於支票為何連號,乃是銀行作業問題,並非銀行客戶之原告所能掌握;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領標,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並無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又由原告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之差異的常理判斷,原告與天江公司實無意圖聯合違法之情事;再者,申訴審議判斷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顯示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被告自應將押標金發原予原告,故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定事實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與天江公司於本件為同業競標廠商,依常理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但天江公司竟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為原告與自己之投標準備押標金支票,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原告提出其向張寶秀借款之借據影本,記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此有該借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社會經驗法則應是張寶秀已經拿到現金之後要交現金與原告時所出具,設若如此,自應由原告持款存入自己帳戶再簽支票方為合理;且原告既然是向張寶秀借款,則張寶秀拿到現金後直接將款交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即可,殊無自己將現金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簽具支票之必要,張寶秀借款予原告,於拿到現金後復代為存入天江公司帳戶並由該分行簽具支票,如此越俎代庖,顯然違背常情。又查,因投標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張寶秀自己存款之金融機關所出具之支票同樣有效,殊無一定要存入天江公司帳戶必要,若非原告與天江公司間有何隱藏默契,應不會故意存入天江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其理自明。況原告與天江公司同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豈有由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供競標同業即原告充作押標金之理。再查,天江公司自述其於系爭工程採購案電子領標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領標時間則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足見天江公司在原告決定投標之前八天即已領標,且參諸原處分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一紙一百八十萬元,一紙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轉出,簽發二紙支票,供天江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紙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八十萬元,迨至同年月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張寶秀向國泰人壽質借八十萬元,存入天江公司帳戶,轉出八十萬元簽發支票乙紙,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號,供原告投標押標金使用等情,亦顯示天江公司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係在原告決定投標並向其母借款之前,然天江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申訴書卻陳稱「其母張寶秀先應允錦城公司借貸八十萬元簽發支票,復見原告符合投標資格,故乃建議原告投標,再簽發支票」等語,此有該申訴書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九五0一七二號審議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原告之押標金係向天江公司負責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張寶秀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八十萬元,因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要求開立銀行本支需經該行帳戶轉出始可辦理,礙於開標在即及張寶秀並無該行帳號,張寶秀便借用天江公司帳戶存入該筆現金,至於支票為何連號,乃是銀行作業問題,並非銀行客戶之原告所能掌握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領標,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並無被告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押標金云云。然查,被告並非認定原告涉嫌圍標而沒收保證金。被告是依原告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與天江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函釋:「主旨:有關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疑義,‧‧‧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意旨,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即非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而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旨在防止圍標及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件原告與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業如前述,雖無法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書既認定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顯示原告、天江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被告自應將押標金發原予原告,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違邏輯認定事實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均有差異乙節,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僅能說明原告並無容許天江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由其與天江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之差異的常理判斷,原告與天江公司實無意圖聯合違法之情事云云,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天江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原告與錦城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應以廢標論,且押標金不予發還,於法尚無違誤,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