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受僱於弈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弈誠公司)擔任試用顧問師,惟奕誠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認其遭非法解僱,遂向被告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並向被告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被告勞檢所)檢舉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損及原告之權利,要求被告派員調查。被告勞檢所遂於94年2月4日、21日派員至弈誠公司檢查,並於同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請原告及弈誠公司代表人至被告勞檢所說明後作成檢查報告書,於同年3月18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2219號移送書移請被告勞工局處理。另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2218號函副知原告在案。原告復於95年6月7日向被告勞檢所再申訴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勞檢所人員又於95年6月14日派員檢查後,於95年6月16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950005123號函以:「...說明二、台端前於94年2月2日及94年2月18日檢舉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經本所94年2月4日及94年2月21日派員實施檢查,檢查結果已函復說明...。三、台端檢舉弈誠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74條之規定,由於兩造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請循司法判決內容辦理。」等語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弈誠公司處以行政罰,惟被告勞檢所上開函復,仍未對奕誠公司作出處分,被告顯然迨於處分,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3個月內未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訴外人弈誠公司所違反之勞工法令及罰則分別如下:⑴弈誠公司未建立勞工名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⑵弈誠公司未繳納工資墊償基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⑶弈誠公司非法資遣原告,未於10日前預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⑷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⑸因原告於94年2月1日申訴資方非法解僱,弈誠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切結書,製造假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414號)請求原告應給付弈誠公司因未辦離職手續之違約金新台幣100萬7千元,不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⑹弈誠公司未將違法資遣解僱之員工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罰則為同法第68條第1項。(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介入請求權,申請取締,以規制資方之危險行為,未獲被告確實依法處理,放任危險繼續存在而侵害原告權益,實有違誤。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訴外人奕誠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處以6個規制之行政罰處分。
三、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申訴,要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對於勞工之申訴,固應自受理之7日內起,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於申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被告仍應依原告之申訴妥為處理,以解民怨,亦屬當然。故原告於95年6月7日向被告之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奕誠公司作成如前述其主張之6個行政罰處分,依上開所述,原告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