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原 告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之,然若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另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第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是若行政機關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就該行政處分尚未為實質審查確認其並非無效,原告逕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並未提供公司法人印鑑、押標金參與被告辦理之「屏東縣崁頂鄉越溪村等地區施設自來水工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暨決標」當日竟發生得標廠商佶億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佶億承公司)所屬員工於決標現場辦理領回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押標金之情事,並謂原告之五十萬元押標金竟與得標廠商佶億承公司之押標金連號。鑑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防止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本件案發之時既係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開標...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機關得宣布廢標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原告不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標紀錄不實偽造原告為投標廠商(註:決標結果隱匿迄今未曾通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五00六一三二八0號通知書原告代表人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暨再加上原告欲依正當行政程序調卷合法閱覽釐正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崁鄉收字第六六三六號人民陳情狀」政府採購案。本件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榮茂策劃漠視法令,公然共犯偽造文書印文逕行非法圍標,曾熱衷遊說原告考慮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然事先協商未果,得知原告原留印鑑章之式樣,乃在其取得原告用印投標單後(註:該投標單係李榮茂購買所有),得以偽造該印鑑章,進而在未經容許之下知法犯法,盜用原告廠商名義暨證件投標,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決標當日將該偽造文書印文佯裝原告似出席投標,且幕後結合屏南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謝來對出資押標金、佶億承公司負責人李榮吉教唆員工周士勤出具偽造原告(非真正投標廠商)委託書辦理退還五十萬元押標金。(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標暨同年月日決標行政處分之行為,既係涉嫌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瀆職罪,按「...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者,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行政機關非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由於外觀上未必能為人民所知,為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障人民之信賴,尚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綜上,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款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理由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或起訴前、或裁定駁回前、或經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或以答辯狀、或當庭陳述,業已就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
(四)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而被告卻將原告列為投標廠商,且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押標金有支票連號之情形,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另被告既將原告列為該採購案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決標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原告,被告未依法通知,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之處分無效及確認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決標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美金三百億元云云。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可參。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行政程序,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後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若對從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並確認為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應予駁回。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之處分無效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經被告允許,或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且被告上述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未經被告為實質審查並確認為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決標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查該部分被告既未為任何行政行為,顯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參諸前述說明,自不生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況既無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被告確認無效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屬要件不備,亦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既經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三百億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要件不備,經以裁定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有關實體之爭議,本院自不再予以審究,其聲請將本件相關證物送請鑑定及傳訊證人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