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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民國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被 告 丙○○

(原名顧景川)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丙○○(原名顧景川)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計算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五0、九四六元。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三0元,被告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三七0、六一六元。另被告丁○○則於被告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丙○○在原告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四)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七十八年升讀原告海軍官校,惟於八十年一一月五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退學,則被告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七四、三八0元、薪餉二四四、三三八元、副食費

一一五、一二二元、服裝費二、三二六元、獎學金一四、七八0元,總計四五0、九四六元。惟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計八0、三三0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該補助部分款項,被告丙○○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三七0、六一六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返還金額為三七0、六一六元。

(六)末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被告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顧景川(即被告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故被告丁○○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上略)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

(七)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丁○○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丁○○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而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年間所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又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且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業經消滅,核無理由。

(九)按被告丙○○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退學。而依行為時即國防部七十九年三月頒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既曰於清償中正預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預校之畢業證書,自明有關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亦屬在賠償之列。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既構成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被告返還包括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中正預校請求,由原告起訴請求為不適格,係屬誤會。(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丙○○答辯之理由:

(一)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提起訴訟。查被告和原告係基於該法規定而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被告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之賠償契約在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受原告學校退學之日起,即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問題,原告學校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次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並未規定相關賠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適用上述所論(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原告擁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現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等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

(二)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之賠償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簽訂之公法契約,其保證範圍係被告丙○○就讀原告學校時,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此部分應由中正預校對被告提起訴訟才適格,現由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原告之身分並不適格。另依被告丙○○就讀原告學校時,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有嚴重錯誤(加計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

(三)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時,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行使的權利。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學:一、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者,專科班二分之一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行為時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等,合計為四五0、九四六元。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三0元,被告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三七0、六一六元。另被告丁○○則於被告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丙○○在原告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0志行字二九0二號退學令、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及被告丁○○所立入學保證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八年繼續升讀原告官校,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丙○○既有遭學校退學之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查被告丁○○於被告丙○○至原告學校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擔保學生被告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係被告丁○○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是被告丙○○既遭原告學校退學,則被告丁○○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即應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故被告丁○○為被告丙○○關於償還原告公費債務之主債務人。

四、被告丙○○雖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擁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故被告等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時,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行使的權利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丙○○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依原告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志行字二九0二號退學令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行政契約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係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十五年。是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對被告等可行使行政契約請求權時始得起算,即應自被告丙○○遭原告退學時(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尚未超過十五年,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等依行政契約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丙○○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擁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時效已完成而當然消滅,故被告等均不須賠償原告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時,雖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丙○○入學志願書上有被告丙○○之家長顧堅之簽名,此有中正預校學生入學志願書附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丙○○所為就讀中正預校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是被告丙○○辯稱:其就讀中正預校時,年僅十五歲,不具任何法律行使的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其身分並不適格且嚴重錯誤云云。惟就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係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得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故其對於就讀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關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應否賠償,固無明文規定;惟各軍事學校設置之目的,即為國家培養可用之軍事人才,而此亦為各軍事學校就讀之學生,不僅學雜費等學習訓練費用全免,悉由國家負擔,並另給予薪餉及供應伙食;而中正預校全名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故自其名稱即可得知,該校僅是進行以後軍事人才之預備訓練,故自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另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所以訂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前述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是自此中正預校設置之目的及軍事學校學生遭退學或開除需返還費用之規範緣由,可知雖學生就讀中正預校部分已畢業,是至爾後之正期班或專科班之過程中始發生遭退學或開除情事,其應返還之費用範圍尚應包含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甚明。查本件被告丙○○曾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三分之二」原因而遭退學,業如前述,故關於其因遭原告退學所應賠償之費用,自應包含於中正預校就讀期間發生之費用,是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計算賠償金額內容,含算被告丙○○就讀中正預校所支領之在校費用,其身分並不適格且嚴重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等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三)查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返還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七四、三八0元、薪餉二四四、三三八元、副食費一一五、一二二元、服裝費二、三二六元、獎學金一四、七八0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四五0、九四六元,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所有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經常性之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採取。另因被告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給費及教育補助費八0、三三0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金額為三七0、六一六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關於償還原告公費債務之主債務人,則被告二人既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丁○○各應給付三十七萬零六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