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上開條文後段既已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必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則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各縣市政府應批准人民集會遊行活動。查施明德倒扁總部「遍地開花」活動於95年9月29日下午3點從台北火車站出發,但由於民進黨執政的嘉義縣、台南縣市、高雄縣市不允許集會遊行,倒扁總部決定以車隊繞境的方式過境。原告係倒扁總部新台幣(下同)1百元捐款者,因不服被告等不允許倒扁總部「遍地開花」環台倒扁集會遊行活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95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等不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否准倒扁總部「遍地開花」環台倒扁集會遊行活動(95年10月2日係被告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同年月3日係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牴觸憲法平等權及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基本權,顯然違法。(二)被告等應於收到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日內,將本件所有曾會同經辦之公務員名單(即涉嫌瀆職罪者)詳實完整造冊,並將抄有該名單之正本書證,7日內以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及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利後續原告於普通法院告發該瀆職者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云云。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分別為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並無倒扁總部或其他相關人員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該縣、市所屬警察局(含所屬各分局)提出於95年10月2日或同年月3日舉辦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此有被告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警保字第0950214879號函、被告台南市政府95年10月23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522032850號函及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58699號函等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非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且該縣、市所屬警察局(含所屬各分局)亦因無人提出於95年10月2日或同年月3日集會遊行之申請,而並未作成任何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即並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警察局民雄分局曾於95年9月26日受理訴外人楊政言申請於同年10月2日15時至22時在民雄早安公園舉辦「反貪腐說明會」,經該分局於同年9月28日以嘉民警四字第0950033987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不予許可,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23日府警保字第0950137182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曾於95年9月27日分別受理訴外人趙良燕及沈若蘭申請於同年10月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中山新城廣場及鳳山市○○○路龍成宮廣場之集會活動,經該分局分別以同年9月29日高縣鳳警保字第0950045102號及第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不予許可,此亦有被告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19日府警保民字第0950156231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前開核定集會通知書係分別否准訴外人楊政言、趙良燕及沈若蘭所提之集會活動申請,與原告尚無關涉,則原告既非該通知書之受處分人,且該處分並未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損害,殊無由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必要,原告亦非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明。從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其起訴要件尚屬不備,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足見,人民欲使用政府資訊,應先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若政府機關否准其申請,人民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本件經辦之公務員名單通知原告及本院云云,係要求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等提出申請,遭其否准後,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未提出申請,並履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收到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日內,將本件所有曾會同經辦之公務員名單詳實完整造冊,並將抄有該名單之正本書證,7日內以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及本院。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