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經原服務學校屏東縣立新園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新園國中)以屏東縣園中人字第0930001040號函文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30138207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給付相關退休給與在案。茲原告於95年4月3日以「請重核修正退休1次補償金陳情表」經由新園國中於95年4月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一次補償金」為「月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4月3日申請書(收文字號:0756號)作成准予將原退休申請1次補償金變更為月補償金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5月在填寫退休表時,因選擇「月退休金」,就在「依第21條之1第5項選擇之補償金」欄勾選的「月補償金」,卻被前人事主任退回,叫原告重寫1張,並勾選「1次補償金」,而把之前填寫的退休表收回,放在檔案櫃內。原告誤以為1次補償金就是1次退休的錢,兩者名詞如此像,所以也不會去查什麼?當時被告已3年因經費不足,不准老師退休,除非有特殊情形,而原告當時才51歲,不可能辦成1次退休金,既要選擇「月退休金」就該勾選「月補償金」,被告一定會通知原告重新勾選,即便公文下來,是真的辦成1次退休金或辦不成退休,原告尚未領錢,可申訴補救,於是就勾選了「1次補償金」,結果原告還是如願的辦成了「月退休金」,直到95年3月,原告到校辦理有關合理退休方案之事,才從新人事主任口中得知補償金是另外一筆錢,原告的選擇較不利,才知1次領補償金共17萬多,相當於領了8年(1年2萬多)的月領補償金,而月領補償金是領到原告死亡為止,故損失重大。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中關於退休金及補償金之勾選,其內容已涉及專業知識,而且針對特殊條件者,被告卻未在退休事實表後附註簡單內容,譬如:本條例修正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擇領月退休者,可擇領:(1)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1次補償金;(2)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之月補償金。而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未拿相關規定給原告看,還叫原告改勾選1次補償金;若說是原告自己要改的或為什麼原告要聽前人事主任的話而改勾選,也是因為前人事主任未告知原告上開規定;若前人事主任有告知原告,而此內容僅內行人(辦人事業務)能懂,此攸關原告切身權益,原告定會審慎請其說明何謂半個基數?並請其試算是1次領或月領對原告有利?結果是其讓原告勾選了1次領補償金,難道其不該負提供錯誤資訊之責?
三、通常領月退休金者,搭配月補償金才合情理,若懷疑原告是因急需用錢,才如此做,請看原告郵局存摺於93年7月29日已有996,952元,而3本存摺中,除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存摺由台灣銀行支出1,196,600元作優惠存款外,原告於93年8月初,並無任何一筆支出超過100萬的費用,則原告既不急需用錢,自無必要捨棄對原告有利方式即領取「月補償金」。若非被告及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不法在先,何致原告不法於後?
四、被告主張原告沒有由被告及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處,獲得明確之退休相關資訊,原告也不應要求變更1次補償金為月補償金,然應提供正確的退休資訊是被告及新園國中之責任,否則,退休者如何做正確的選擇?照被告所言,人事室豈不是既可不負責提供正確資訊,又可提供錯誤資訊的單位,只要退休者蓋了章,就該自己負責,因新園國中新人事主任劉彰到任,原告才發現此錯誤,並非故意拖延二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文規定。又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註二載明「本表除雙線欄內由退休人員親自填寫外,餘均由服務學校人事人員詳細查填」,凡此,無非要求退休人員於擇領各項給付時,均應自行考量本身種種狀況後審慎決定。本件原告於前表補償金領取方式,勾選一次補償金,並經其蓋章確認在案,被告據以核定其退休金種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並已領取退休給與,依前述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又原告主張係於退休前選擇1次或月補償金時,係因原服務機關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未告知及提供錯誤資訊,致使其作錯誤之決定等語。然按新園國中95年4月4日屏園中人字第0000000000函文節錄說明二如下:「張退員於該陳情案中,述及係於退休前選擇1次或月補償金時,係因本校鄭故主任憲彥指導之誤乙節,因本校鄭故主任憲彥業已於94年12月4日辭世,致無從查證,惟本校於93年5月11日屏園中人字第0930001040號張退員之退休事實表,既經其用印確認,送鈞府核定之(該表雖另附一選擇月補償金之退休事實表,然該表並未送核,自無法憑辦及送核),並經鈞府93年7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30138207號函核定在案,故實難認定鄭故主任指導之誤。」且在實務上,擇領退休金種類攸關退休人員生活至鉅,人事人員在退休人員抉擇過程中僅作利弊分析,仍由擬退人員作最後決定。本件原告已依規定親自填寫擇領1次補償金並蓋章確認,其意思表示明確,且已領取相關退休給與後,事經2年餘,實不應以斯時未獲明確之退休相關資訊及人事人員未盡輔導說明為由,據以要求變更「1次補償金」為「月補償金」。
理 由
一、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1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1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1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五)兼領四分之一之1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1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退休金及補償金由退休人員所選擇之方式以計算退休金額及補償金額來確定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言,實與民法上選擇之債相類似,即因選擇而特定,且特定後無變更權之問題,故上開法條規定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退休金及補償金給與之方法,選擇權一經行使,即不容其恣意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1日經原服務學校新園國中以屏東縣園中人字第0930001040號函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30138207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給付相關退休給與在案。原告嗣於95年4月3日以「請重核修正退休1次補償金陳情表」經由新園國中向被告申請變更「1次補償金」為「月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5年4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5006681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93年5月在填寫退休表時,因選擇「月退休金」,就在「依第21條之1第5項選擇之補償金」欄勾選「月補償金」,卻被前人事主任退回,叫原告重寫1張,並勾選「1次補償金」,而把之前填寫的退休表收回,放在檔案櫃內。又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中關於退休金及補償金之勾選,其內容已涉及專業知識,而且針對特殊條件者,被告卻未在退休事實表後附註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簡單內容,且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亦未告知其相關規定,還叫原告改勾選「1次補償金」,是本件原告就補償金部分選擇「1次補償金」,實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及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5年4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原退休申請「1次補償金」變更為「月補償金」之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93年5月11日填寫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其退休金種類記載「月退休金」,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選擇補償金給與方式則勾選「1次補償金」,並經其原服務學校新園國中將原告申請退休之資料函送被告審核,被告於同年7月21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30138207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按原告申請退休金及補償金之給與方式,核定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補償金部分則為給與1次補償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被告上開核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其在填寫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時,補償金部分原勾選「月補償金」,因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其為順利以月退休金給與方式辦理退休,才按前人事主任之意思改勾選「1次補償金」;並提出其第一次填寫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退休事實表,其內容僅填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年資,補償金部分則勾選月補償金,其餘「最後服務學校及職務」「退休薪級」「退休生效日期」「適用條款」「新制給與指定金融機構」「退休金種類」等欄位均尚未填載內容,亦未經學校承辦人員及校長核章,且由原告連退休金給與種類均尚未記載以觀,足見該表主要係為計算原告之年資所填寫之底稿;核與原告所述其填寫退休事實表時,因選擇「月退休金」,就在「依第21條之1第5項選擇之補償金」欄勾選的「月補償金」,卻被前人事主任退回,叫原告重寫1張,並勾選「1次補償金」乙節,已有不符。
四、又軍公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方式主要有1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分,而1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差別,由其文義即可得知,1次退休金乃係由主管機關將退休人員之退休金1次給付完畢,而月退休金則係按月給付,此乃屬一般常識,不致因無法辨別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又退休申請案件,僅有在計算1次退休金可領取之金額及月退休金每月可領取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時,始涉及人事法令之專業知識,而非一般退休人員所能瞭解;再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就補償金部分規定1次補償金與月補償金,其情形亦與退休金之給與方式相類似,亦即由其文義即可辨別其不同,而不致於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又退休金及補償金之給與方式究選擇1次領較有利或選擇月領較有利,因涉及退休人員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及退休之生涯規劃等因素,故其以何種方式領取退休金較有利,乃因人而異,並非屬絕對。再按現今學校教職員對退休金給與有任何疑問,可供其諮詢之管道亦非常多元,除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承辦人員可以查詢外,主管機關縣政府之人事單位亦可提供諮詢,且教育部網站亦有提供退休金給與之試算系統,可供計算參考,甚至同服務單位剛辦完退休之同事亦可詢問;則由現今退休資訊之暢通,及「1次補償金」與「月補償金」之用語,可明顯分辨其不同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係因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才按前人事主任之意思改勾選1次補償金云云,殊難令人置信。
五、再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指導在法律上並不具強制力,而原告原為新園國中之教師,其與新園國中間之關係,雖與行政機關及人民間之關係不同,然就其退休申請案,新園國中所屬人事主任所為之行政指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行政指導仍屬相類似之性質,故其行政指導行為亦應與上開法條為相同之解釋,即在法律上亦不具強制力。故縱使原告主張其係因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才按前人事主任之意思改勾選「1次補償金」乙節屬實,然按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對原告退休補償金給與方式之選擇所為之建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乃係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其對原告之建議縱然有誤,原告仍非不得由其他管道獲得資訊,並本於其自身之考量作成決定。況且,被告於核准原告退休申請案時,同時將原告退休後之月退休金每半年(六個月)可領126,530元,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給與1次補償金額177,280元,計算清楚且一併通知原告,此有被告發放退休金清算單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上開數據原告之1次補償金額明顯高出其月退休金之金額甚多,亦可得知被告核定原告補償金之給與方式為「1次補償金」,且被告在上開核定原告退休函中備註(四)亦載明:「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0條之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本府辦理復審。」而原告於收到該核定函及其所附之被告發放退休金清算單後,並無異議,且已領取該補償金完畢,足見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其退休金部分以月退休金方式給與,補償金部分則以「1次補償金」方式給與,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故原告就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錯誤資訊乙節,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則嗣後原告再以被告未在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註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內容,及新園國中前人事主任提供其錯誤資訊為由,請求變更其補償金給與方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核定原告補償金部分以「1次補償金」方式給與,並無違誤,且原告對該核定亦無異議而告確定,嗣後原告以上開給與方式對其不利,請求被告將其原核定之「1次補償金」變更為「月補償金」,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將原退休申請「1次補償金」變更為「月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彰即新園國中人事主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