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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 表 人 丁○○ 院長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頁149)。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職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件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效力所不及,並非同一事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一)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附表,將使用潭子墘606番地之人及已死亡之人與定居日本國之人,均不實記載為使用溪墘厝195番地,而對繼承使用溪墘厝195番地之原告卻不予登載,且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依據該不實記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祭祀公業侯吝派下系統表有記載祭祀公業侯吝設立人,足以證明該祭祀公業係侯吝設立,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編造無法查出究係何人設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偽造祭祀公業侯吝乃由侯吝之第三代子孫及部分第四代子孫分家析產時設立,被告等未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造成原告敗訴之結果,被告等顯然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及名譽,故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為損害賠償,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二)被告等完成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附表文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均涉及偽造、變造文書及登戴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罪。另被告等行使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附表文書於法院及行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文書判決甲○○敗訴及行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文書判決甲○○敗訴,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偽造變造文書或登戴不實事項或使登戴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及名譽,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億元,及均自侵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前開民事判決違法,及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附表乃違法行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億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侵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論依民法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賠償其損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