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輔法字第0950000462號訴願決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持退伍令、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辦「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經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審查無法確認原告年資是否符合規定,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證申辦電腦系統無原告資料,故亦無法現場製發榮民證予原告,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免損及原告權益,乃將原告申辦資料於95年4月4日轉陳被告退輔會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後,以原告實際服軍官現役年資9年又18日,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須服現役滿10年之規定,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遂於95年5月19日以高市榮字第0950002691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5年4月4日高市榮字第0950001769號、95年5月19日高市榮字第0950002691號函及被告退輔會95年5月11日輔貳字第095000812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略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年資不含在學和入伍訓練期間」,況該法係於原告於83年入伍後才修訂,依從新從優原則,亦不能禁止原告申辦榮民證,是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顯有擴大解釋之嫌;又原告於送訴願書時已向收件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正確,且經點收加蓋日期及承辦人員章為憑,事後若需補正,承辦人員卻未告知原告,被告退輔會逕自做出決定書,實無可取云云,故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榮民證,應作成予以核發之行政處分,另請求其申請期間榮民應享有之權益受損(95年4月3日退伍後起算)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退輔會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5年5月19日高市榮字第0950002691號函否准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予以駁回。是被告退輔會為訴願機關,原告如仍表不服,依前揭規定應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而非以訴願決定機關即退輔會為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須列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即可,其併列退輔會為被告,此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部分:
1、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5年5月19日高市榮字第0950002691號函所為否准核發榮民證之行政處分,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退輔會提起訴願,惟原告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被告退輔會95年6月8日輔法字第09500003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正並送被告退輔會,而上開被告退輔會95年6月8日函輔法字第0950000302號業於9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蓋章簽收,此有原告訴願書、被告退輔會前揭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書中原告之簽章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按上開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被告退輔會以95年8月10日輔法字第0950000462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稱其於送訴願書時已向收件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正確,且經點收加蓋日期及承辦人員章為憑,事後若需補正,承辦人員卻未告知原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既不合法;且如前所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對於原告申請榮民證應作成予以核發之行政處分,亦因原告前揭訴願不合法,故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法亦應駁回之。
3、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其申請期間榮民應享有之權益受損(95年4月3日退伍後起算)應由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負擔損害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即被告退輔會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命其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對於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因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故其合併提起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00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