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升等為教授,被告乃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校外三位專家審查,分別獲「差」、「差」、「佳」之評等,經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藝研所教評會)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推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經文學院教評會九十四年度文學院第一學期第一次院教評會審議結果,申復未通過。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校申評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成大秘字第0九四000六六三五號函,作成退回文學院教評會再為審議。被告文學院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學期第二次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亦未獲通過。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議結果,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乃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九十四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著有解釋。又該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闡述:「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是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聘學者非係升等申請人所涉研究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則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謂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屬合法、正當。
三、原告係以「藝術原理與實踐」之論文著作,即以藝術哲學(美學)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於原告所提「藝術原理與實踐」升等論文,乃屬於「美學」研究之專門著作,亦為被告及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西班牙文)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等所是認,而國內研究美學之專家,實不乏其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本於專業之評量選任對於「美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規定。然查,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西班牙文)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等之專業領域為「歷史」、「建築」、「西班牙文」、「中文」,均非「哲學」中之「美學領域」,四位教授是否有推薦具有「美學領域專業」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之能力,暫且不論,即戊○○、傅朝卿、盧彗娟、廖美玉四位教授所推薦之三位校外審查委員,於其答辯書中均已承認將本人「美學專業著作」送交一位藝術史、一位藝術批評及配合一位美術專家學者審查,已不能謂對於「美學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更遑論具有關於原告「藝術原理與實踐」升等論文著作之美學,具有專業上之充分能力,則彼等之評審即難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原告所提「藝術原理與實踐」升等論文之充分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能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全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精神。
四、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所選任三位校外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藝術原理與實踐」申請升等著作論文,分別評量為差、差、佳,以及「您認為申請者在國內同級研究人員中約佔前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二十(數字越小表示越佳)」。百分比例最高與最低,竟相差達百分之六十五之多。既使二位打差者,也相距百分之三十八百分比。按若被告選任三位評審委員若果皆係對於美學或其所謂:「在選擇外審委員時因國內學者藝術史專長一歸為藝術類別,且佔大多數研究人員,故以之二位藝術史及藝術批評專長學者,配合一位美術專家學者,組成外審委員,對申復人之作品給予全面性之考量。」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者,則衡諸專業之客觀性與相對性,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定,評分上固會有所出入,但絕不致於最高百分比者與最低百分比者,評分上會有高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比差距之可能。顯見三位校外審查委員之封閉式專業是在各自絕對性與主觀性,而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言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相去甚遠,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精神。更見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等人學術上的外行充內行,將不同領域的三位外審委員審查非其專業之學術性論著。而依原告所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差者,其專業領域,非係以「哲學領域」、更非係以「美學」為其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是其評分則與以「美術專家學者」具有藝術創作實踐專業能力者之評分,因而相差有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比如此之多。而藝術史專家藝術批評專家兩者均評為差者,亦相差達百分之三十八百分比之多。足見,被告所選任三位校外審查委員三人本就非屬同一學術專業領域,更非係同屬美學研究為專業之專家,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南轅北轍,對於原告即非公平,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強調「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意旨,即有所違背與不符。被告藝術研究所、文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為勾稽及此,避重就輕,僅以尊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及所教評評分未達七十分評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即難令原告甘服。
五、又按公務機密種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關國家機密事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有關一般公務機密事項,依相關法規及保密規定辦理。」故公務機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兩類。一般公務機密之意義及種類:所謂「一般公務機密」,指國家機密以外,維護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法執行職務之人,除依法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依法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被告理當提供外審委員學經歷證件、歷年學術著作、外審聘書暨審查費簽單收據,以資充分證明外審委員在「該專業領域(美學)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及確實具領審查費之事實無誤。
六、被告承認未將原告美學著作送交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美學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而送交以之二位藝術史及藝術批評專長學者,配合一位美術專家學者,組成外審委員,此評審結果已屬不合法、不正當之事實,自然無法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七、法之標準性與規範性,在於「不遊意於法之外,不為惠於法之內」。而法之標準性與規範性,更有待其強制性始能確立其無上之權威性,方能在實際行政事務上展開其應有之效能,亦才對當事人升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我國係民主憲政國家,法庭內的任何主張,應以法官根據之事實判斷為尺度,本件既已交由法院審理,憲法之下的法官必須以憲法加以約束,不能容許任何人為所欲為。被告不尊重當事人以美學專業著作申請升等之事實,又將原告美學專業著作送交非美學專業者審查,甚而將原告美學專業著作送交三位各不相同領域者審查,卻又美其名希望給予原告最全面及最公平之著作審查,即有違誤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原告九十四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案,被告藝術研究所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教評會審查,未獲通過。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經文學院教評會申復案專案處理小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議,亦未獲通過。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校申訴會提起申訴,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評議為「作成退回文學院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再為審議」。文學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學期第二次院教評會審議,投票結果:「未通過」。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評議為「無理由」。原告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評議為「再申訴駁回」。
二、被告藝研所教評會部分:
(一)被告藝研所教評會之組織及執行之職權,完全符合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並依據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修訂之「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辦理原告之升等作業,進行外審,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依據外審結果及原告之教學及服務成績,進行評分。事後並發文告知審議結果。被告藝研所教評會並無原告所指「受理並駁回」其申訴之情事。
(二)原告質疑被告藝研所教評會係由不具資格之他系教授所組成,爭執其無能力推薦具有美學領域專長之校外專家。然被告藝研所因為教授員額一向不足,多年來均從文學院和其他學院系所遴聘教師評審委員執行審議升等之相關職權,運作無礙。又辦理審查原告升等事宜時,執行職務之所有評審委員,全係原告擔任所長時所遴聘,其資格條件皆應在原告考量中,否則原告何以召開並授權藝研所教評會受理其升等?又何以在升等不順之後,以此質疑藝研所教評會之無法勝任其職權之內的工作?被告藝研所教評會在遴聘外審委員時,多方就教其他大學及研究機構藝術研究領域之專家學者,並根據原告升等主要著作及參考著作之性質,做為整體考量,遴聘外審委員,給予原告全面及公平之審查,最後藝研所教評會所作之學術成績決議,係根據外審意見彙整而成。另外,外審委員由藝術批評、藝術史及美術學者組成,係完全根據原告之主要著作內容而予選定,因其多半以討論藝術作品為主,不見明顯之美學論述,故未送哲學相關系所專長之審查。此外三位外審委員之藝術及美術專長,亦對原告基本美學皆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原告堅持其領域之專業性,當不至於集結五篇性質不相同之論文,並冠以籠統模糊之「藝術原理與實踐」之標題,全失升等教授時所需之高度專業領域能力:「在專業研究上有特殊傑出表現」(藝研所升等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其參考著作更由其在他校中文系任教之夫婿合著,僅少部分具有美學專業性質;其分工原則亦僅屬原則性之聲明,難以了解原告之貢獻度,造成送審作業困難以及外審委員之困惑。被告藝研所教評會該決定亦經各級申訴會所支持。
三、原告質疑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成就在國內同級研究人員所占之比例有明顯懸殊情形。本件給予「佳」之成績的外審委員,給予前百分之二十之肯定,然另兩位給予「差」成績之委員認為其完全不在可接受之範圍內,因此所給予之評比係極為負面,完全不符合對國立大學教授之學術成就之期望。百分之四十七和百分之八十五兩個甚為負面評比之差距大作文章,實有所不宜。被告藝研所教評會除考量升等學術作品外審意見之結果外,同時考量原告之教學及服務成績。原告在以研究生為主之系所,對指導研究生之分攤,貢獻十分有限,反映出學生對原告之學術評價。校外部評鑑亦對藝研所之運作有所指責,在其任職所長任期內,使被告藝研所流失百分之六十之教師,所務完全無法運作,並遭受他系合併之結果。被告藝研所教評會並非僅考量原告不佳的學術成績外,亦考量原告教學及服務績效,始做成整體決議,無法推薦原告之升等申請。
四、文學院教評會部分:
(一)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升等辦法,基本上依據被告校教評會、院教評會所訂升等辦法之精神而訂定。其中升等條件之第二款規定:升等教師必須「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第三款規定:「申請升教授者,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之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該所乃據此精神訂定第十條升等評審項目比重,分別為研究成績百分之四十,(代表作百分之二十,參考作百分之二十),教學成績百分之四十,服務成績百分之二十。藝研所教評會據此審查原告之升等案,四位委員評核本案,將研究、教學、服務三項依比重加總,分別得六十七、六十八、六十六、六十九分。依據藝術所升等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各評審委員依照上述研究、教學、研究各項評分,且須三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七十分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準此,被告藝研所教評會決議原告之升等教授案「未通過」,乃依法決議。文學院教評會,被告校申評會審議此案,均認藝研所教評會依法行事,乃尊重藝研所教評會之決議,仍維持「不通過」之決定。
(二)原告自被告藝研所教評會升等教授案未通過以後,歷經院教評會、校申評會、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其申訴重點始終如一,主要在質疑升等過程中之程序問題。以為其代表作「藝術原理與實踐」一書,屬於「哲學」中之「美學」領域,而批評藝研所教評會「以藝術史、藝術二位非美學專業委員,審查屬於哲學專業美學領域之送審升等著作,嚴重違背學術專業」云云。然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查核當初原告提交升等時,自行填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獲得與所、院教評會一致之觀點:「所填送審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尚非所稱『哲學』領域。是以,該藝研所教評會以原告之升等著作屬『藝術』領域,選任具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並無違誤。」足認原告以為代表作「藝術原理與實踐」一書之專業屬性,為「哲學」中之「美學領域」,乃事後改變說法,與自填履歷表所示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所教評委員戊○○教授、傅朝卿教授、盧慧娟教授、廖美玉教授之專業領域,「均非「哲學」中之「美學領域」。」據此推論,對於原告代表作《藝術原理與實踐》一書未具備推薦之專業能力。原告之代表作,據上述第二項答辯,已證實並非「哲學」中之「美學領域」。故原告之主張已有錯誤。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盧慧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四位教授皆藝術所所外教授,擔任藝術所教評會委員,是為了協助所務順利推動。依藝術所慣例,聘任所教評委員,乃藝術所所長之職權。上開四位藝術研究所以外教授之所以擔任藝研所教評會委員,乃原告當時所長任內所遴聘。原告本於權責裁定,推動所務,聘任四位教授擔任該所教評委員,不可能不知道所教評委員權責之一為審理升等有關事宜。四位教授之所教評委員資格既經原告聘任而來,其依法行使職權,自屬合法。原告竟具狀指控所聘「四位先生是否有推薦著作審查之能力」,即屬矛盾。
(五)原告自被告藝研所教評會未通過其教授升等案後,向文學院教評會、校申評會、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申訴及本件訴訟中,聚焦在其代表作「藝術原理與實踐」一書,及其相關程序問題。對於教學成績百分之四十,服務成績百分之二十,以及研究成績中,參考作所佔百分之二十,未作回應及論證。教學、服務,與研究成績中之參考作,加總分數共百分之八十,迄今為止未嘗有見諸文字之異議與質疑,僅質疑配分比重只佔百分之二十之代表作。依據被告藝研所教師升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列「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為升等之條件,可見升等審查,必須參考教學、研究、服務三者之成績,並非只看研究一項成績;而研究成績也不只是看代表作(百分之二十),還要看參考作(百分之二十)。
原告從未提出有關教學、服務以及參考作質量之有利資料,文學院教評會於中央申評會已提出強烈質疑,原告於訴訟狀中,對此亦未回應。足見,原告於各層級之申辯,聚焦質疑代表作(百分之二十)之程序審查問題,「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各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根本不理會其他加總分數佔百分之八十之參考作、服務及教學。尤其被告藝研所教評會評核本案,平均總分不足七十分,乃三評項加總,原告卻只片面質疑代表作之評審問題,而不及其他百分之八十比重之問題,確實不合所、院、校各層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之要求。故院教評會對原告之升等案維持「不通過」之審議,亦無違誤。
五、被告校申評會部分:被告升等案經藝研所教評會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席四位委員之評核研究、教學、服務三項成績均未達七十分,且認外審委員之專長,並無不當之處。因認被告藝研所及院教評會之評議程序業已完備,乃予維持原決議。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被告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現行條文為第三十三條)所明定。該規定係為免審查人受外力干擾,得本於個人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對申請人之論著為公平、公正之審查。故申請人就其送審之論著,僅能事前準備供審查人審查,尚不能要求提供審查人名單或資料,造成審查人之困擾,以確保評審過程之祕密,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準此,涉及審查者之隱私與權益,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於評審過程中或評審程序完竣後閱覽卷宗,則不免有行政正常運作受擾之虞,即有保密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閱覽審查人之相關資料,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按「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七條,制訂『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本所教師申請升等,應具下列各款條件:...(三)申請副教授者應在學術領域內有專門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申請升教授者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之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另訂之。」「教師申請升等之審查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百分之四十)、研究(百分之四十)、服務(百分之二十)為原則。」「由各評審委員依照上述研究、教學、服務各項評分,且該三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七十分以上,且評分達七十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並將評審記錄隨表附送院、校參考。」分別為國立成功大學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著有解釋意。準此,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倘已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法院亦同,即對於審查程序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之情事,予以審查,至專業範疇仍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合先說明。
二、原告係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升等為教授,被告藝研所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校外三位專家審查,分別獲「差」、「差」、「佳」之評等,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會議審議,未通過推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經院教評會九十四年度文學院第一學期第一次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亦未通過。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成大秘字第0九四000六六三五號函,作成退回文學院教評會再為審議。被告文學院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學期第二次院教評會,其審議結果,亦未獲通過。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議結果,則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乃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藝術研究所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文學院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院教評委員會申復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文學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文字第L00000000號函檢送九十四年度文學院第一學期第二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以「藝術原理與實踐」之論文著作,即以藝術哲學(美學)之研究,向被告申請教師資格之升等。關於原告所提「藝術原理與實踐」升等論文,乃屬於「美學」研究之專門著作,而國內研究美學之專家,不乏其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應本於專業之評量選任對於「美學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進行審查及評分,始符合規定。然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西班牙文)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等之專業領域為「歷史」、「建築」、「西班牙文」、「中文」,均非「哲學」中之「美學領域」,四位教授是否具有推薦「美學領域專業」之校外專家作為原告升等論文著作審查人之能力,暫且不論,惟被告承認將原告之「美學專業著作」送交一位藝術史、一位藝術批評及一位美術專家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對於「美學專業領域」難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對於原告「藝術原理與實踐」升等論文著作之美學,自無專業上能力,則評審過程難為專業審查,自未能作成客觀、正確之評量,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藝術研究所、文學院、校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未論及此,僅以尊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及所教評評分未達七十分評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原告自難甘服。被告人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外文系盧彗娟教授、中文系廖美玉教授等人學術上外行充內行,使不同領域之三位外審委員審查。對於原告升等評為差者,其專業領域,非係以「哲學領域」、更非係以「美學」為其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是其評分與以「美術專家學者」具有藝術創作實踐專業能力者之評分,相差百分之六十五。而藝術史專家藝術批評專家兩者均評為差者,亦相差達百分之三十八。足認被告選任三位校外審查委員本非屬同一學術專業領域,更非同屬美學研究之專家,因而其所為審查結果南轅北轍,對於原告並非公平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為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藝術研究所第五次教評會議之主席,且為被告藝術研究所代理所長,此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藝術研究所第五次教評會議附卷可佐。則原告於擔任被告藝術研究所代理所長期間,選任被告文學院歷史系戊○○教授、建築系傅朝卿教授、文學院西班牙系盧慧娟教授及文學院中文系廖美玉教授擔任藝研所教評會之委員,顯見原告同意該選任行為,且於召開該次被告藝研所教評會時,對於上開四位教授之專長及能力,知之甚稔,原告事後爭執四位教授未具推薦審查原告專門著作之校外專家之能力,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取。又依本件校外專家學者之經歷及著作資料記載,其外審專家學者一,曾擔任國立大學藝術中心主任,自一九九三年至二00四年間多次擔任藝術及藝術史評審,並有美術史等專門著作;外審專家學者二,任職於國立大學美術學系教授及應用藝術研究所教授,其專長為藝術史學方法論等,並有藝術意識等著作;外審專家學者三,亦曾擔任美術系專任教授,其有中國美術史等研究專長,此有被告提出外審專家學者之經歷及著作附卷可稽。準此,藝術研究所選任審查原告升等專業著作之外審專家學者,核認與審查本件送審著作應具之專業涵養及實務經驗相合,均具有藝術及美學領域之專業能力,自有審查原告升等著作之能力。益見原告質疑三人之專業能力,委無足採。又依教育部頒佈學術領域及代碼分類,「美學(代碼0000000)」為「藝術類科學門分類」項下「美術類(代碼0000000)」之細類,此有美術類之學術代碼表附卷可按。另參原告提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記載略以:「13、送審代表著作:名稱:藝術原理與實踐、所有語文:中、字數:七四七四八、所屬學術領域:藝術...審查類科:人文社會」,足認原告自行歸類送審之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應為藝術類,而非哲學類。原告爭執三位專家無審查原告著作之資格,即無可採。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既經被告學校將其著作送請外審專家評審,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原告對於審查委員之評語或無法接受,然並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自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評量。即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被告亦依前揭被告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第四條規定,依原告於前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送審著作所屬領域為「藝術」及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送請該學術領域之三位校外專業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審查結果,分別評定「差」、「差」、「佳」,此有卷附審查意見表可稽,再由上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審查委員係依據表中有關評分項目與標準,就原告所提代表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以及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並未違反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告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是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原告空言指摘三位校外專家審查委員選任非屬同一學術專業領域,交由其審查對原告並非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五、次按首揭被告藝術研究所教師升等辦法第五條規定:「教師申請升等之審查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百分之四十)、研究(百分之四十)、服務(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及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評審委員依照上述研究、教學、服務各項評分,且該三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七十分以上,且評分達七十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並將評審記錄隨表附送院、校參考。」本件藝研所教評會評議委員依上開規定評核原告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其評核結果分別為委員甲:32+20+10+5=67、委員乙:34+18+10+6=68、委員
丙:33+17+10+6=66、委員丁:35+17+10+7=69,並有九十四年度文學院第一學期第二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足稽。可知藝研所教評會評議委員評核原告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之結果,其平均分數均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則所教評會於九十三學年度藝術研究所第五次教評會依法評議,以「參酌三份外審意見,申請升等著作傾向於在中國古畫論或文史哲之著作中尋覓既有之定論,仍停留於統整已發表過論文及已發現之觀點,而非另闢研究蹊徑,不易有新思維及新發現。參考作主題與藝術研究關連有限。整理考量,仍未符合升教授之標準。」為理由決議未通過原告之升等,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從而,被告藝研所教評會審定原告之教授資格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著作送審申請升等教授,惟原告之著作經送外審結果,其中一位專家審查意見為「佳」,二位專家審查意見為「差」,並經被告藝研所教評會審查結果,總分均未達七十分,而決議未通過,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九十四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