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0號上 訴 人 敦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 律師被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