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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民國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被告辦理嘉義市十六號公園工程用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八一三、三八八元完畢,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奉報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確定,並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地上物補償費計二六四、000元(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惟被告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所有人誤繕為黃小源,致使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且該補償費因已逾十年無人提領而歸屬國庫,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陳請立法委員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提存補償費之程序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物徵收補償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一之二三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二六四、000元,原告陳請立法委員江義雄國會辦公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五)義深字第九五0七二一0六號函申請被告發給補償費,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0四0000九號函復略以:「經查該補償費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提存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經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該提存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提字第0九五00一二八三二號函復略稱查無原告之提存案件。

原告再向被告查詢,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0五0六五九號函復原告之提存字號為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原告據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結果,被告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列為「黃小源」,非原告「甲○○」。

(三)按「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分別為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所明定。

(四)被告於答辯狀亦自認:「地上物係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八十年六月十二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惟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甲○○誤繕為黃小源,甲○○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本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字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又經查該提存款已逾期未提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提存款解繳國庫。」僅爭執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甲○○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又提存通知書係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負責送達,經查詢該提存通知書也有送達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縱有對黃小源為送達,其行政程序亦不合法。

(五)茲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未依行政程序合法通知原告,且向無受領權人「黃小源」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被告自有給付地上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台南市十六號公園工程用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計八一三、三八八元,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取完畢,地上物係奉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計二六四、000元,惟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字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又經查該提存款已逾期未提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提存款解繳國庫。

(二)雖然被告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但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原告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又提存通知書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負責送達,經查詢該提存通知書也有送達。

(三)該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認為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因此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者,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被告辦理嘉義市十六號公園工程用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計八一三、三八八元完畢,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奉報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確定,並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計二

六四、000元,惟被告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所有人誤繕為黃小源,致使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且該補償費因已逾十年無人提領而歸屬國庫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嘉義市中心區九號公園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書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提字第0九五00一二八三二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未依行政程序合法通知原告,且向無受領權人「黃小源」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爭議。被告則以:被告雖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但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原告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雖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但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原告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云云。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事項第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三十天。」此有前揭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十五日之發放期日,被告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為發放之行為,始符規定。次查,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原告「甲○○」,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卻誤繕為「黃小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查,被告雖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將發放日期、地點(茲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及其他注意事項,通知地上改良物所有人領取補償費,惟上開補償費之通知,既係以黃小源之名義為通知,且原告亦否認曾收受送達,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復命被告提出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被告陳稱因時日已久,業已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以資佐證(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無從證明其曾為發放領取之通知,事證鑿然。故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當時,原告因其從未收到徵收補償通知,自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形,核與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之要件不符。玆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之補償費二六四、000元,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清償提存既不生效力,原告自無逾期未領取之遲延責任可言,則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提存物領取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並無礙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另就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按「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是針對因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之補償法律效果而言,並不能因此導出「徵收補償本身對有權受領補償之人而言,為其享有之金錢債權」的結論,更不能謂該金錢債權之給付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開始起算),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因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