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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五00八九二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屏東縣政府為辦理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需用屏東縣○○鄉○○○段○○○○○○○號等一四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三二九0一六公頃,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復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二號公告徵收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並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三七四二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四九二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十日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准予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理由意旨,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剝奪之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土地徵收事業計畫擬定之階段應踐行之程序,與土地徵收之審核或核准,二者迥然不同。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核准徵收機關分屬完全不同法律地位,需用土地人僅係徵收程序之申請人,徵收核准機關始為作成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超然於土地徵收事業計畫之擬定,而應客觀地就需用土地人之公益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為考量,以使公益之達成與私權之保障得以兼顧,此亦為同條例第十五條設置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理由(參照該條立法條文說明),故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於審議土地徵收案件時,不只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甚至有必要時應予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不予核准,對需用土地人不利)。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0)內地字第九0六四二0一號函,認需用土地人舉辦公聽會後,被告為核准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前無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土地徵收程序各事業或主管機關之分工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行政法院不予援用。上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予以維持在案。惟查本件被告固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亦未給予原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成核准辦理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原決定書僅就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召開公聽會,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召開公聽會之通知或公告,顯有誤把馮京作馬涼之錯誤,不足作為被告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依據。本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土地徵收並非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替代之更溫和之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法,若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例如經由私法買賣契約、公有土地互易可取得土地之利用,或以物之負擔或行政契約、聯合開發捐贈方式可代替土地徵收等等,需用土地人自應選擇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一)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鄰地四八八之四地號地界線正對屏東科技大學門口中央,屏東縣政府規劃道路,竟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以上開地界線作為道路中線,開闢聯外道路,保持被徵收土地剩餘部分之完整,罔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規定,造成原告原有方正土地橫遭徵收後新闢道路斜向貫穿,形成兩筆銳角三角形土地,土地使用效益受損極為重大,揆諸上述說明原徵收行政處分即係裁量之濫用。

(二)按道路安全性之規劃原則,兩道路之連接以正交為原則,斜交時,交角宜大於六十度,以利車輛轉彎之操作及確保交叉路口安全視距。換言之,交角愈趨近於九0度,愈符合安全性之規劃原則,愈接近六0度則愈危險,實不待言,本件既屬徵收土地設置道路,並非遷就既有房舍,設置道路,自應以徵收之土地兩道路交角正交,至少愈接近九十度,愈能保障人民安全,被告捨此不由,不顧人民交通安全,竟規劃最小交角約六十三度道路,侈言已合於規範,足見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查大學校門位置之選定並非絕對不可變更,為了校門位置而浪費公帑徵收土地,在校門口對面開闢面寬二十四公尺專用道路,是削足適履之不當行為。屏科大只要花費少許經費,將其校門改設於農專街與壽比路口即可有效利用既有道路分散人潮及車流,觀之國內最高學府國立台灣大學校門口設立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叉路口,即其最佳例證。被告於「泰安」、「中林路工程終點」出口外,距既有道路「農專街」不遠處徵收土地另闢新路,造成短短三公里內,竟設置四處出口,足見本件徵收處分,顯不符因公益需要,且非必要,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不相符合。

三、又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惟徵收須基於公益需要,並合於比例原則,土地徵收始係合法。此於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就土地法施行期間之徵收業已闡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所為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之解釋可知。

(一)原告所有原四八九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四八八地號土地,均位於屏科大大門口之正對面,詎本件徵收土地完全不顧原本井然有序之棋盤式地形,及既有巷道壽比路七六五巷之平行走向,兀自畫出兩道斜線,致使道路交角幾近於危險邊緣之六三度角之交叉路口,並使得原告所有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面積達一、四四五坪,而鄰地四八八地號土地被徵收面積則僅八十餘坪,兩相比較徵收面積相去約十八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又在農專街兩旁均為台糖土地,地上物則僅房屋兩幢,及少許檳榔樹,與原告土地上現有房屋二十七幢(六戶商店、二家公司、十九戶住家)、三十年以上老樹二百餘株,兩相比較,需拆遷之土地及地上物當以前者為簡省,自屬損失最少,所謂:「經評估沿農專街兩旁開闢,需拆遷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將大為增加」,並不實在。原告所有土地被列為工程終點,惟非從事農作已如上述,且其中並無產業道路,所謂:「本道路工程沿線均非都市土地,大部分從事農作,鄰近農路均屬產業道路型態。」並非事實,相關調查規劃作業,亦不實在。

四、再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000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在案。本件係一般徵收程序,則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該二筆一般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再行徵收,始合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

五、另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的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依此意旨,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否則即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即重申此意旨,並做補充解釋,謂「(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略以「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施行細則本於上述意旨,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查本件徵收土地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公告三十日,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四號函可按。本件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給,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自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給補償費,惟查屏東縣政府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保管,顯已逾上述十五日之期間,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六、按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否則不足以發生法律效果,被告竟未於上開函文主旨項下詳細記載土地坐落位置,僅以屏東縣○○鄉○○段00小段00地號土地含糊記載,自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七、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事由徵收,未依同條例第十條辦理公聽會,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惟需用土地機關並未依法辦理公聽會,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惟需用土地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原告為第二期工程終點徵收土地計畫之唯一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剝奪原告依同法第六十一條所享有之權利,觀之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二九二四一號函,正本、副本收文者均無原告姓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於內埔鄉公所大禮堂召開規劃公聽會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項下亦無原告之記載即明,需用土地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已屬違法。

(三)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舉辦公聽會又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此查九十四年度生活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正本及副本受文者復均未記載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及會議紀錄,即可證明。

(四)被告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達利開發建設公司辦理定線作業,其間為能瞭解全線用地損失最少狀況及符合交通安全需求下,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0七四七七八號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以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本路線之全線公聽會。」按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應係公聽會後,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完畢,綜合各方意見,定案後辦理始有實益,與定線作業無關,辦理用地分割與用地損失是否最少以及能否符合交通安全需求全然無涉,程序上更不可能在召開公聽會前辦理,使得公聽會之規定形同虛設。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關於本件土地徵收,屏東縣政府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私下作成決定,並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0七四七七八號函指示屏東地政事務所將擬徵收原告之土地部分逕為分割,足見其預設立場,自始沒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真意。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舉行協會議,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辦理會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研商『「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之下比段徵收案會議」,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只是行禮如儀,徒具形式,以協議之名行強迫原告接受其計畫之實,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且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公聽會,亦無確實踐行議價程序,本件議價係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也是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此種形式上議價不符合議價程序,等於未踐行議價程序,故核准徵收處分係違法。另本件亦有裁量濫用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原告主張本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0三八三號判決略以:按土地徵收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次查,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九0律字第00九0九九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母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需用地機關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九八一0二號函即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該府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八0號函函復原告在案。

二、另原告主張有關路線規劃及徵收範圍之勘選未符合損失最小之比例原則、公聽會程序瑕疵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未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等各節,屏東縣政府辦理情形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規劃路線設計不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乙節。經查,本規劃路線係以屏科大學校內道路直線延伸並正對屏科大校門口且符合路線佈設原則,至於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壽比段四八九地號部分土地(同段四八九-一地號)被徵收後,剩餘四八九、四八九-二地號等二筆銳角三角形土地,原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申請一併徵收,併予說明。

(二)原告另主張道路安全性之規劃原則,兩道路間之連接以正交為原則,斜交時交角宜大於六0度,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乙節。本件道路所在位置雖非都市計畫區內,惟原告援引之原則,屏東縣政府於規劃時亦考量交角須大於六0度,故本路線之規劃佈設其最小交角約六十三度,符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

(三)原告主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徵收土地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在不妨礙徵收目的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參考台灣大學校門口設置位置,建議屏科大將校門口改設於農專街與壽比路口乙節。惟此舉影響學校發展甚大,舉凡國內大專院校之校門口設置,基於傳統淵源及長遠發展之慎重考量,校門口設置方位並不相同且不輕率變動,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壽比段會勘,屏科大即表示維持原規劃路線。至原告提及本工程主線為連接至屏科大校門口,並佈設泰安、中林支線,實非必要乙節,查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路線全線規劃公聽會,經與會人士充分發言討論後,均同意本工程對於鄉民與屏科大師生對外交通及排水系統改善有很大助益,並建議佈設泰安、中林支線,使老埤村、中林村民不必繞至屏科大校門口形成交通瓶頸,亦嘉惠用路人不必輾轉至屏科大校門口,即可從泰安、中林支線使用屏科大聯外道路連接至三號國道,真正改善及提升地方生活圈交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徵收土地面積大於相鄰土地被徵收面積,不符比例原則,農專街兩旁均為台糖土地,拆遷補償費用較少乙節。查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提報本工程計畫之路線係自屏三七線接台糖廢鐵道,再轉進屏科大校門口。本件經屏東生活圈計畫審議小組審議納入生活圈計畫後,屏東縣政府據原規劃路線辦理測量、釘樁等作業,徵收用地亦以公告現值並加四成發放補償費。原告建議改變原規劃路線為沿農專街開闢為損失最少乙節,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壽比段會勘時,屏東科技大學表示要維持原規劃路線,且經評估改變原規劃路線為沿農專街兩旁開闢並無法有效紓解屏東科技大學師生上下課之交通,將造成政府龐大投資無法獲得重大效益,且損失將比原規劃路線為大,故屏東縣政府綜採屏東科技大學建議及評估當地損失變動最少、交通效益最大之原則下,維持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提報計畫之路線並保留農專街,即可紓解車流量並降低交通事故,以符合公益需求。

(五)原告主張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原非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再行徵收乙節,經查本工程所需用地皆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而適用區域計畫法,毌須依循都市計畫法辦理變更程序。

(六)另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事由辦理徵收,未依同條例第十條辦理公聽會乙節。經查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路線規劃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之縣政府、鄉公所、村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於新聞報紙,邀請「不特定對象」參與路線規劃公聽會,即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民眾均可參與公聽會,並徵詢與會人士意見,以作為路線規劃重要參考依據。又原告陳稱公聽會前已先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不符程序乙節,經查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工程用地取得作業,需用部分土地位於麟洛鄉,適逢屏東地政事務所辦○○○鄉○○段地籍圖重測,屏東縣政府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0七四七七八號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及路線規劃確定後,再訂期通知該府工務局指界,○○○鄉○○段係屬第一期用地與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無涉。

(七)原告主張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屏東縣政府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私下作成決定,並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0七四七七八號函指示屏東地政事務所擬徵收原告之土地逕為分割,自始無與所有權人協議之真意乙節。經查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工程全線用地取得作業,需用部分土地位於麟洛鄉,適逢屏東地政事務所辦○○○鄉○○段地籍圖重測,該府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0七四七七八號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及路線規劃確定後,再訂期通知該府工務局指界,○○○鄉○○段係屬第一期用地與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無涉。屏東縣政府於接獲本件已納入屏東生活圈計畫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達利開發建設公司辦理定線作業,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本路線之全線公聽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召開第一期之協議會。又該府辦理本件道路工程規劃期間,原告即向本府陳情變更原規劃路線,嗣辦理現場會勘及開會研商時,委婉向原告說明路線規劃原則及各方建議,最終該府仍依比例原則採用損失最少及符合大多數人公益狀況下採原規劃路線,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辦理公聽會,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開第二期之協議會,惟僅原告對規劃路線尚有異議,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陳述意見,該府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八0號函答覆陳述意見,充分處理與回應相對人陳述意見並與所有權人協議。行政行為顯已顧及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八)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乙節。查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鄉○○○段○○○○○○○號等一四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屏東縣政府即分別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三七四二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三十日(土地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地上物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分別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四九二六七號函,通知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十三、十六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九十五年一月九、十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惟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該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存入本府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待領,其保管通知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視同補償完竣完成發價法定程序。

(九)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定之行政行為明確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需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查本案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計有一四七人,且各人被徵收土地筆數不一,故屏東縣政府係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四號函檢附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之方式,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李珠惠等一四七人。因該清冊內容上已詳列各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徵收土地之地號、徵收面積及地價補償等項,俾使被徵收人可事先預見徵收公告內容,故屏東縣政府上開函之徵收公告通知已符合明確原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未於上開函文主旨項下詳細記載土地坐落位置,僅以屏東縣○○鄉○○段00小段地號土地含糊記載,自非適法之行政處分乙節,顯有誤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屏東縣政府於申請「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前,為期能使業主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工程用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九八一0二號函附協議會說明資料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於內埔鄉公所大禮堂召開第二期協議價購會議。會中原告詢問有關「路線規劃原則,並建請提高協議價購價格或公告土地現值」,屏東縣政府即現場答復略以:「(一)..

.路線規劃原則依台糖廢鐵道路再轉進屏科大校門口。(二)本工程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參考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計算...(三)地價之評定係由屏東縣政府轄區地政事務所於現地查估後,依使用情形、道路、溝渠等自然現象及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劃分地價區段,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其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並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0六三一一號函送達業主,而業主因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開會通知單無法送達等,屏東縣政府亦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0六三一九一號函送各縣、市政府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周知。原告於第二次協議價購紀錄送達後,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景第九四0六二0號陳述意見書,表達對規劃路線尚有異議,屏東縣政府即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八0號函復原告。是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申請前之協議價購程序,事前均已書面通知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有與會,協議會中原告亦提出有關路線規劃、道路設計及提高協議價金等意見會議紀錄送達後,針對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屏東縣政府亦已回復,故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為辦理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需用屏東縣○○鄉○○○段○○○○○○○號等一四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三二九0一六公頃,報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復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二號公告徵收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三十日,並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三七四二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經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屏府地徵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四九二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

九、十日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於卷,並有該徵收計畫書、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補償清冊、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二號公告、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四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三七四二號公告、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屏府地徵字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即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理由略謂:「..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係闡述辦理徵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定徵收各項要件及急迫性因素等,而觀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明文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即得徵收私有土地,業已考量在此情形即具需求及急迫性而得辦理徵收,則在辦理道路開闢建工程時,以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自屬適法。本件屏東縣政府興辦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之交通事業,合乎興辦交通事業所用,核符首揭要件,自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私有土地,核先敘明。

(二)次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土地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將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十條),之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第十一條),協議不成經調查勘測(第十二條),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圖冊等資料,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十三條)。其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且需用土地人藉由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而取得需用土地,參與徵收程序,居核准徵收機關之協力地位。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之需用土地人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徵收土地計畫報請被告許可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內埔鄉公所舉行公聽會,且屏東縣政府於舉行公聽會會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二九二四一二號函公告,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正辦理九十三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並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以令周知;屏東縣政府另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二九二四一號函通知屏東縣議會、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內埔鄉中村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辦公處(村辦公處張貼公告並轉告周知)。屏東縣政府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十分在內埔鄉公所舉行公聽會,且屏東縣政府於舉行公聽會會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以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公告辦理九十四年度生活圈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會議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並以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八五二二九號函通知屏東縣議會、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辦公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及工務局參加公聽會並張貼公告,且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以令周知,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二九二四一二號公告、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二九二四一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八五二三一號公告、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八五二二九號函、刊登新聞紙之影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聽會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觀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關於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僅規定公聽會之召開應公告於上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無應將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函送各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明文;且公聽會之召開,主要在於需用土地人擬定徵收計畫時,得藉此檢討徵收計畫之合目的性,並確認徵收計畫本身在經濟效能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參與會議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不限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係受徵收計畫影響之週邊四鄰,甚為明確。況依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九十四年度生活圈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紀錄,該次公聽會紀錄出席人員欄之記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準此,足見屏東縣政府已依法定程序舉行公聽會,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等之意見,且就其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是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舉辦之公聽會,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需用土地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已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屏東縣政府既已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為核准本件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公聽會,亦無確實踐行議價程序,本件議價係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亦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此種形式上議價不符合議價程序,等於未踐行議價程序,該核准徵收處分係違法云云。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固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先行且必經之程序,惟依該條文意旨,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此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尚無協議價購數額之明文。又按我國憲法對徵收私有財產應給予何種程度之補償,雖未明文規定,然參酌外國憲法有關徵收補償之原理,應認以「相當補償」為已足,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係屬需用地機關徵收土地以相當補償為原則之顯現。本件需用土地人屏東縣政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四四二四八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屏東縣議會、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辦公處、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辦公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所屬地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及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內埔鄉公所大禮堂召開協議會議,依該次公聽會紀錄出席人員欄之記載,有原告甲○○之簽名。嗣後,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取得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九八一0二號函通知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亦到場參與協議會議,原告詢問及意見陳述,略以「請問路線規劃原則,請提高協議價購價格或公告土地現值。」等語,屏東縣政府於該協議會議,略以「七、綜合答覆:(一)植栽、排水等問題會在工程設計時詳加考慮,路線規劃原則依台糖廢鐵道路線再轉進屏科大校門口。(二)本工程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參考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計算,有關提高協議價格,請依七(三)辦理,惟若所有權人願意以價購方式辦理者,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三)地價之評定係由屏東縣政府轄區地政事務所於現地查估後,依使用情形、道路、溝渠等自然現象及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劃分地價區段、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故所有權人如對地價評定有異議,可書面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

(四)因本案工程徵收致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完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及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本府彙整相關資料後,將訂期會同相關單位及各申請人實地會勘後作准駁處分。八、結論:...(二)經協商結果,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會,視為協議不成立,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三)所有權人會後如對於協議價購、徵收有意見時,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不於前述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屏東縣政府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0六三一一號函檢附辦理「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協議會議紀錄通知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其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出陳述意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八0號函復原告陳述意見書,略以「本路線規劃依公路設計原則及交通需求辦理,有關用地取得本府亦依相關法令辦理中。」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三0一四四二四八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九八一0二號函、協議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0六三一一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八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需用地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斟酌其財源狀況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依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該府辦理系爭道路工程之協議價購依同等條件向原告表示價購並協議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屏東縣政府僅陳述「請問路線規劃原則,請提高協議價購價格或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於該協議價購會議中並未就其所有土地因徵收將遭受損害等情形予以具體說明,故該府於協議中無法對原告個案考量提高協議價格,僅綜合答覆「(二)本工程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參考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計算,有關提高協議價格,請依七(三)辦理,惟若所有權人願意以價購方式辦理者,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三)地價之評定係由屏東縣政府轄區地政事務所於現地查估後,依使用情形、道路、溝渠等自然現象及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劃分地價區段、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故所有權人如對地價評定有異議,可書面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亦無違誤。另原告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固已具體說明其因本件徵收造成原告原長方形土地被徵收面積達四分之三,所餘土地變為狹窄畸零地之損害等情,惟屏東縣政府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已就因本案工程徵收致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完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及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府申請一併徵收,已得作為原告因本件徵收造成所餘土地變為狹窄畸零地之解決方案。綜上,足見屏東縣政府就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及事後提出陳述意見,具體說明其所有土地因徵收將遭受損害,屏東縣政府已衡量原告個案情狀,並提出解決方案,而無提高協議價格,並無違誤,則原告不得謂該府之上開協議價購程序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亦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即為流於形式,無實質協議內容,是原告執此爭執,無足採信。

(四)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揆諸該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同認斯旨。本件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復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一0五一一二號公告徵收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三十日,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屏府地徵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二七三七四二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四0二四九二六七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十日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三0一專戶」待領,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九五0一一四二五二號函通知逾期未領取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公告及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屏東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被告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土地程序,即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不生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而使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至屏東縣政府將逾期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專戶之日期如逾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徒以本件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給,惟屏東縣政府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保管,顯已逾上述十五日之期間,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農專街兩旁均為台糖土地,地上物則僅房屋兩幢,及少許檳榔樹,需拆遷之土地及地上物當以前者為減省,自屬損失最少云云。查系爭屏科大至麟洛聯外道路工程計畫,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委外由鼎和漢國際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規劃路線自屏三七線沿台糖廢鐵道、銜接屏科大至校門口路段,銜接至屏科大校門口路段係為從屏科大學府路往外直線延伸銜接至台糖廢鐵道,此規劃路線經審議納入生活圈計畫。其後屏東縣政府將屏科大聯外道新闢工程定線作業委外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定線,係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規劃之路線辦理定線,屏東縣政府並於內埔鄉公所邀集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縣議會、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各村長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辦理九十三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一、張代表:主線段延伸至老埤村及中林路(正覺山莊)處台糖舊鐵道,建議納入開闢路段,使其龍泉村及老埤村民輾轉途經屏科大校門口形成交通瓶頸,真正改善地方生活圈方案。二、老埤村長:主線段延伸至老埤村台糖舊鐵道,建議納入本案開闢路段,改善老埤村村民進出動線,不必繞道至屏科大門口轉入聯外道路。以嘉惠地方改善交通問題。三、代表會副主席:1、...如考量本案聯外道路近屏科大工程終點部分採行高價設計,使屏科大師生進出校園不必經過中林路與村民爭路。...」等語,出席人討論後對系爭工程並無反對意見,並建議路線延伸至老埤村及中林路(正覺山莊)處台糖舊鐵道,納入開闢路段,以改善老埤村村民進出動線,使老埤村民不必繞至屏科大校門口形成交通瓶頸,改善地方交通問題。其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進行現場會勘,經勘查結果:「一、有關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銜接屏東科技大學門口段,因路線佈設○○○鄉○○段○○○號土地地主甲○○權益嚴重受損乙節,經現場實地會勘並充分討論後,請顧問公司依陳情人之建議分析左列各項優劣點供本府參辦:(一)請研析將路線修正為新闢一單行道及運用農專街形成一循環車流之可行性。...三、有關屏東科技大學建議仍維持原規劃路線乙節,本府將一併作綜合彙整。」等情。惟經屏東縣政府評估研議改變原規劃路線為沿農專街兩旁開闢,無法有效紓解屏科大師生上下課之交通流量,並將造成政府龐大投資無法獲得重大效益,其損失比原規劃路線大,屏東縣政府評估以當地損失變動最少、交通效益最大之原則,並參酌屏科大維持原規劃路線之建議,屏東縣政府仍選擇原規劃路線並保留農專街,以紓解車流量,降低交通事故。嗣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邀集屏東縣議會、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辦公室、屏東科技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縣政府所屬地政局、屏東縣政府所屬工務局、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內埔鄉公所舉行九十四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規劃公聽會會議,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之壽比段徵收案會勘紀錄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公聽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工程路線定線前,屏東縣政府亦已聽取沿線及當地民眾意見,且出席人員多數均贊成原規劃路線。又路線規劃有其技術性及專業性,應考量各種因素及民意,並就公益為最大考量,是原告固主張農專街兩旁均為台糖土地,拆遷土地及地上物之費用當較前者減省,系爭路線規劃應沿農專街兩旁開闢,惟查本件路線規劃倘沿農專街兩旁開闢,並無法有效舒解東科大師生下上課之交通流量,且將造成政府投資無法獲得重大效益,損失將比原規劃路線為大,而原規劃路線較能有效紓解屏科大師生上下課之交通流量,亦符合多數民眾意見。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規劃路線,係屏東縣政府評估各項方案,所選擇交通效益最大,損害最小之路線方案。另原告主張新闢道路傾斜貫穿原告所有土地,將一筆土地變成三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成為銳角三角形土地,又依道路安全性之規劃原則,兩道路間之連接應以正交為原則,斜交時交角宜大於六0度,並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本件竟規劃最小交角約六十三度道路,本件規劃路線設計不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被告於計畫完成,就道路交角六十三度無法接受外界意見,屏東縣政府所舉行之公聽會徒具形式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規劃之路線位置雖非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然屏東縣政府於規劃時業已參酌「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建議道路交角須大於六0度,故屏東縣政府規劃系爭工程路線最小交角約六十三度,自難認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復按路線規劃是否適宜,亦係工程規劃事項,要不得作為核准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執前詞指摘,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准予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確認被告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一七六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