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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原 告 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二七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七、0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行為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展費用一、七七二、八三五元(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一、四

六一、六0六元與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一一、二二九元)及可供抵減稅額五八五、六0五元,因其研發人員非全職研究人員,且無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資料,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業經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為由,核定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元,乃予補徵稅額一三八、0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展費用一、七七二、八三五元及可供抵減稅額五

八五、六0五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發人員蘇曉菁係製圖技術人員,丙○○為副總經理非全職研究人員,且無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資料,不符合投資辦法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設有專職研發單位,並由全職之研究人員從事新產品等設計開發及製程技術之設計改良,且研究人員之工作內容均有研究內容及相關研究紀錄可稽,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

三、原告之公司組織係按日系管理系統習慣,稱呼其從事技術、研發人員之職稱均為技術員,被告以此職稱主觀認定非屬研發人員,實有偏頗。原告為精簡人事成本,並無專人可供繕寫相關報告,原告原有報告被認定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並不能據以認定其未有研發新產品之事實。原告原為機車電裝品零件工廠,每年因應新車種需求,投入新產品之研發工作,於九十年度開始投入汽機車電裝品產業之各種新產品開發,並從事即L.C.D產業之設備開發與銷售,有良好銷售成果,此為全新領域,原告又非代理他廠產品,也無支付國外相關廠商技術金,能有大量營業額與獲利,即證明有研發事實,不能因原告精簡人事,未能同步進行研發報告之撰寫,即完全否認原告研發之事實。

四、原告補提下列文件:

(一)九十一年人工工時紀錄分配表,該表係就研發人員實際參與作業分攤工時。

(二)九十一年材料耗用按機種別分列之材料明細表。

(三)被告指無研發工作紀錄,由於公司為精簡費用,雖無每日之工作紀錄,但尚有每週之工作紀錄即「技術部業務報告書」。

(四)機種別費用。

(五)被告所謂原告之研發無研發之步驟,原告所提之「技術試作報告書」中之「技術試作目的」即是。被告所指興益之研發無測試之討論,原告所提之「技術試作報告書」中之「討論」即是。被告所指原告之研發無測試之報告,原告所提之「試驗成績表」即是。

五、被告所指原告無研發紀錄,並非事實。原告由於整體產業陷入衰退中,為維持公司營運,遂精簡費用,但原告仍實際在業界中努力往前,不斷研發新機種,以維市場需求,否則不可能在這競爭的產業中生存。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必須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之規定,始可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次查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鼓勵業者從事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之瓶頸,則該法條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應以有研究發展行為發生,並限於因該研究行為發生之費用,始符立法意旨。又「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究發展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其應檢附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查核。若僅為一般性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至於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若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者,則不適用之;本件依原告提示之人事薪資資料,蘇曉菁職稱為電裝廠技術課之技術員,主要工作為製圖,丙○○為電裝廠技術課副總經理,核非專門從事研發全職研究人員。依其提示研發計畫書,九十二年度包括DO六機種試作、SACHS機種、迷你引擎設計移行機種、GY七─ACG特性檢討、V三九A設計檢討、MG四磁電機設計、導磁環加工最佳化、MD六馬達設計與製作機台、換檔馬達設計與機台設計、MD六果汁機馬達試作、換檔馬達量產檢討、四八V馬達製作、迷你磁電機特性改善研究分析及果汁機馬達碳刷對應,核其工作內容係飛輪結構分析、磁石極性確定、信賴性評估、加工方法檢討、移行機種相關資料整理、部品確認、DM─SM換油封相關問題對應、試作檢討、設計變更及機台製作等。又依其研發人員工作日誌,為試作品設計分析、設計變更、向客戶估價、報價、送樣、客戶陳情處理及客戶產品不良品對應等,其除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技術部進行測試修正補強外,並就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顯係為符合客戶要求之產品規格試作樣品,為量產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又其所提示研發紀錄係為產品展開圖設計及承認,核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範疇,與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不符;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其未提示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紀錄,並保存相關憑證,且無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無法相互勾稽,被告原核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依首揭規定,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研究發展投資抵減金額0元,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所列起動馬達-技術試作報告書、齒輪壓入-試驗成績表及QC工程圖等資料,可否證明其具有研究及發展事實?起動馬達-技術試作報告書,係技術部門進行測試之修正報告,報告內容中有關齒輪壓入治具試作及齒輪壓入深度是否符合要求等,均為應客戶需求而作之紀錄,再由技術人員確認後而作成之技術報告,至於技術報告內容中,並無與研究及發展過程有關之馬達運轉效率及提高效率多少等資料;齒輪壓入-試驗成績表,係產品測試過程所產生誤差之結果報告表,核與研究及發展之測試,為效率評估尚有不同;另QC工程圖係產品之生產流程圖,其流程為起動齒輪壓入→引線焊接→QA檢查→入庫等,惟並無發現有研究及發展過程中之測試、結果分析等流程。綜上,本件並未從事研究及發展。

四、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後補充之進領料記錄簿、進領料紀錄說明及請購單等資料,僅為產品生產過程中例行性或原料領用流程控管之進、領料紀錄,仍無從獲知確有研究發展之相關事實。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分別所明定。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及「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二、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二二七、0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展費用一、七

七二、八三五元及可供抵減稅額五八五、六0五元,因其研發人員非全職研究人員,且無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資料,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業經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為由,核定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元,乃予補徵稅額一三八、0三六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其已設有專職研發單位,並由全職之研究人員從事新產品等設計開發及製程技術之設計改良,且研究人員之工作內容均有研究內容及相關研究紀錄可稽,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二)原告之公司係按日系管理系統習慣,稱呼其從事技術、研發人員之職稱均為技術員,被告以此職稱主觀認定非屬研發人員,實有偏頗。原告於九十年投入研發L.C.D設備機台,此為全新領域,原告非代理他廠產品,也無支付國外相關廠商技術金,能有大量營業額與獲利,即證明有研發事實,不能因原告精簡人事,未能同步進行研發報告之撰寫,即完全否認原告研發之事實等語,資為爭執。

四、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復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觀諸該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級之需要,促使產業均衡發展。申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以達產業升級及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抵減之用,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又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是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法律見解。然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若將「研究發展」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解釋結論自非正確。依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研究發展之解釋,自須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否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將會失去減免之必要性及公平性。而產業之研究發展,如為新生而技術上仍有開展空間之產業領域,於「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的活動,即使是微小進步,仍可能構成技術上的壟斷,形成鉅大的競爭優勢,造成產業之大步昇級,例如光電、LCD面板或奈米技術等產業。惟在技術成熟的領域,業者只是在傳統技術下為枝節性的修正,以維持產品行銷上的優勢,業者在傳統技術下所為枝節性的修正對產業升級的助益是有限的,在此情況下,犧牲量能課稅之理想,給予稅捐減免優惠,是否符合立法本旨,實有疑義。因此技術成熟的領域,除非有異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例如在傳統的紡織工業中,製成具有防水透氣功能的新種布料)等例外情形,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僅能謂為「現有產品的改良、測試、試作及更正」,尚未達「新產品研究」、「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高度。換言之,業者在前人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此等活動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僅屬增加原告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已,而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故其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前述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在案。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之研究計畫包括D0六機種試作、SACHS機種、迷你引擎設計移行機種、GY七─ACG特性檢討、V三九A設計檢討、MG四磁電機設計、導磁環加工最佳化、MD六馬達設計與製作機台、換檔馬達設計與機台設計、MD六果汁機馬達試作、換檔馬達量產檢討、四八V馬達製作、迷你磁電機特性改善研究分析及果汁機馬達碳刷對應,核其工作內容係飛輪結構分析、磁石極性確定、信賴性評估、加工方法檢討、移行機種相關資料整理、部品確認、DM─SM換油封相關問題對應、試作檢討、設計變更及機台製作等,又研發人員工作內容並包括為試作品設計分析、設計變更、向客戶估價、報價、送樣、客戶陳情處理及客戶產品不良品對應等情,此有研發人員工作日誌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除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技術部進行測試修正補強外,並就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顯係為符合客戶要求之產品規格試作樣品,為量產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又原告所提示研發紀錄係為產品展開圖設計及承認,核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範疇,亦與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不符。顯見原告所謂之研究發展工作內容,僅為一般性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依上揭所述,自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投入研發L.C.D設備機台,此為全新領域,原告非代理他廠產品,也無支付國外相關廠商技術金,能有大量營業額與獲利,即證明有研發事實,不能因原告精簡人事,未能同步進行研發報告之撰寫,即完全否認原告研發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五、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前述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參諸上述說明,投資抵減辦法前述規定,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兼職人員或行政人員均不包括在內,而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織名稱為研究發展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門以外,且所從事者為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此專業研究人員係屬專屬性,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所申報之研發單位員工蘇曉菁,僅為技術部門之技術員,其工作內容主要工作為製圖,並於客戶下訂單後,按客戶要求之規格作例行性之工作,顯非從事研發工作,此有原告九十二年組織表、研發人員工作日誌及技術部業務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蘇曉菁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研發人員之規定。另查,丙○○為原告副總經理,亦據丙○○到庭陳述屬實,參見上揭原告九十二年組織表,縱認其確屬研發人員,其顯兼行政職務,而非專職研究人員,亦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研發人員須專職之規定。另查,「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廢止,是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自不再予以援用,且如上述,原告所申報之研發單位員工蘇曉菁,僅為技術部門之技術員,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研發人員之規定,另丙○○為原告副總經理,而非專職研究人員,亦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等亦顯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另稱:其已設有專職研發單位,並由全職之研究人員從事新產品等設計開發及製程技術之設計改良,且研究人員之工作內容均有研究內容及相關研究紀錄可稽,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乙節,仍不足採。

六、再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互勾稽,若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者,則不適用之,亦為前述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確。經查,原告就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其未提示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紀錄,並保存相關憑證,且無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無法相互勾稽;至原告所提示之進領料記錄簿、進領料紀錄說明及請購單等資料,僅為產品生產過程中例行性或原料領用流程控管之進、領料紀錄,仍無從獲知確有研究發展之相關事實等情,並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上述原告所提示之進領料記錄簿、進領料紀錄說明及請購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故被告否准原告抵減,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二二七、0九三元,被告以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展費用一、

七七二、八三五元及可供抵減稅額五八五、六0五元,因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業經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為由,核定項次二十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元,乃予補徵稅額一三八、0三六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