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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朝亮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補覆議字第十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朱政怡之父,被害人朱政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貴簇花園KTV」六0九號包廂,因細故遭訴外人莊明仁、洪嘉濱及少年彭柏蒼三人共同毆打,洪嘉濱與少年彭柏蒼基於殺人犯意,先後持機車大鎖歐擊朱政怡之頭部、背部等處,彭柏蒼並以自包廂外取來鋁製圓形垃圾埇丟擲朱政怡,嗣朱政怡經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彌漫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申請補償,已逾期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一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被害人朱政怡之父,被害人朱政怡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貴簇花園KTV」六0九號包廂,因細故遭莊明仁、洪嘉濱及少年彭柏蒼三人共同毆打,嗣洪嘉濱與少年彭柏蒼基於殺人犯意,先後持機車大鎖,毆擊朱政怡之頭部、背部等處,彭柏蒼並以自包廂外取來鋁製圓形垃圾埇丟擲朱政怡,而莊明仁則自包廂外取來滅火器欲用以攻擊朱政怡,經他人制止始作罷,莊明仁等人則陸續離去,嗣朱政怡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彌漫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延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不治死亡,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一百萬元。

(二)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認為原告已知朱政怡死亡超過申請年限二年,但因原告自八十四年起犯有癲癇病,時常發作,亦領有障礙手冊,經送往台南市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住院將近半年,所以原告精神方面並不正常,故不知自己申請過什麼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即可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參照),並不以被害人需明確知悉加害人為何人為必要。又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均得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參照),是被害人在「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可申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接受被告所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對於詢問均能正常回答,且原告自陳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知何人涉案,並經警移送(有錄影光碟乙片為證),當時即可提出申請,卻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故被告及覆審委員會據此已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朱政怡之父,被害人朱政怡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貴簇花園KTV」六0九號包廂,因細故遭訴外人莊明仁、洪嘉濱及少年彭柏蒼三人共同毆打,洪嘉濱與少年彭柏蒼基於殺人犯意,先後持機車大鎖歐擊朱政怡之頭部、背部等處,彭柏蒼並以自包廂外取來鋁製圓形垃圾埇丟擲朱政怡,嗣朱政怡經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彌漫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申請補償已逾期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五年補審字第十四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係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犯有癲癇病時常發作,並領有障礙手冊,經人送往台南市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住院將近半年,原告精神方面並不正常,故不知自己可申請云云,茲為爭執。

三、惟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處製作詢問筆錄謂:「(問:朱政怡死亡時是否是學生?)他當時是國中生,他死亡三個月後我才知道他去世的消息,因為他媽媽和哥哥都沒有通知我,所以他媽媽是否有領學生團保我不清楚。」「(問:當時即知被何人所傷害?)知道。當時就有移送。」等語,有原處分卷所附詢問筆錄足憑。又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請檢察官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告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間即知其子朱政怡被害之事實,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自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二年之請求期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既可具狀聲請法院通知其本人到庭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堪認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尚足以為聲請行為。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接受被告所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對於詢問事項均能正常回答,且自陳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知何人涉案等語,益足認原告足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精神異常,不知可申請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其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核與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