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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50135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民國(下同)90年重測前為田厝段1238-4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1235-8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原告於86年間,在該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295之1號)並領有房屋使用執照。嗣台南縣政府90年間辦理重測,上開土地改編為民安段925號【面積62.41平方公尺】、927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合計67.3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7.64平方公尺,並經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面積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95年5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上開兩筆土地係於民國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法公告期滿並已登記完畢在案,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5月11日申請書,作成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7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厝段1238-4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1235-8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原告於86年興建房屋時申請被告測量,當時測得之面積亦為75平方公尺,經合法於該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295之1號)並領有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界址明確,且報明基地及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及被告於90年實施土地重測(重測後地號改編為民安段925號面積62.41平方公尺、927號面積4.95平方公尺),竟未參酌前開合法房屋建築資料釐清界址,致使上開土地面積減縮為67.36平方公尺,造成房屋基地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有建築師核算法定空地說明及附圖可證,此顯係被告機關錯誤,爰依建屋時被告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載面積及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之面積,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12月28日(89)地測一字第18800號函核准於90年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原告申請更正該2筆土地面積,被告以95年5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復原告,乃單純將相關規定告知原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論其性質係觀念通知,被告並未對上開2筆土地面積有處分行為,合先敘明。

(二)地籍圖重測,係對已辦理地籍整理之地區,因地籍圖測製年久,精度遜劣,或因自然、人為因素之變遷,而使圖、地、簿不符,為釐整地籍,而由政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分期實施重測,以維持地籍圖之正確。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2)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3)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又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依行政院69年4月2日台69內字第3646號函示略以:「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

(三)本件經調閱重測前原告所○○○鄉○○段1238-4、1235-8地號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時原告均到場指界及認章,且田厝段1238-4地號與同段1238-13地號相鄰界址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3月1日民事判決確定,另原告對田厝段1235-8地號界址並無異議,並於調查表認章,原告並未再另行指界,故非界址有糾紛,因此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予以調處之規定。且該地區在地籍圖重測前為圖解區,其面積計算採圖解法,今地籍圖重測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結果予以施測,並依測得之界址座標而計算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故原告上開2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因原告指界及法院判決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面積,被告以該2筆土地係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法公告期滿並已登記完畢為由,於95年5月29日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復原告無法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上開函既為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原告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925、927地號土地,90年重測前為田厝段1238-4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1235-8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原告於86年間在該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295之1號)並領有房屋使用執照。嗣台南縣政府90年間辦理重測,上開土地改編為民安段925號【面積62.41平方公尺】、

927 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合計67.3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減少7.64平方公尺,並經被告登記在案。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上開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及界址,經被告以95年5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復略以:「...二、經查上開兩筆土地係於民國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法公告期滿並已登記完畢在案,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5年5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開土地90年實施土地重測時,未參酌原告86年間合法建屋資料釐清界址,致使土地面積減縮為67.36平方公尺,造成房屋基地減少致法定空地不足,此顯係被告機關錯誤,依建屋時被告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係屬台南縣政府辦理90年度仁德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時,已按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其中重測前田厝段1235-8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地政機關乃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重測結果並經台南縣政府於90年11月21日以府地測字第175367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26日止),重測後改編為民安段927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縣政府90年11月21日府地測字第175367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被告因之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另重測前田厝段1238-4地號土地,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王登發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曾經台南縣政府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於91年6月26日進行調處,並以91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0910104627號函送調處記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依上開土地法第59條規定,以鄰地所有權人王登發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後,台南縣政府業於94年5月4日以府地測字第0940091848號公告該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重測後該筆土地改編為民安段925地號,面積

62.41平方公尺,此亦有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台南縣政府94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40091848號公告等文件附原卷及本院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原告對於上開重測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上述規定,即無不合。

六、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系爭重測○○○鄉○○段○○○○○○○號土地,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台南縣政府於90年11月21日以府地測字第175367號公告,重測後改編為民安段927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另重測○○○鄉○○段○○○○○○○號土地,原告曾就界址爭議與鄰地所有權人王登發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後,台南縣政府業於94年5月4日,依該確定判決內容以府地測字第0940091848號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重測後該土地改編為民安段925地號,面積62.4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四鄰之經界線即屬無誤,而其面積經鑑測為90年重測後民安段925號面積62.41平方公尺、927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合計67.3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7.64平方公尺,被告主張純係技術引起者,自堪採信。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重測時,未參酌合法建屋資料釐清界址,造成該土地面積減少,影響法定空地不足,被告應依建屋時被告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台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載面積,依職權予以更正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云云。然查,原告86年建屋時,申請被告複丈之成果圖,其上附記一已註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況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以下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重測時,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原告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

七、至原告主張影響法定空地不足乙節,行政院關於土地因測量誤差致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於69年4月2日(69)台內字第3646號函釋略以:「重測前依照都市計畫興建房地部分:已新建房地須照所有權面積,依都市計畫法之建蔽率規定建地面積比例,與重測之面積及公差無關,惟原地籍面積多於重測面積者,其建蔽率可能超過規定比例,此因測量之誤差可以不追究。」況重測後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卷無訛,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倘原告主張該判決有何違誤,亦僅屬得否另循再審等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誤,而於其他訴訟為不同之主張,且關於私權之爭執,既經該管民事法院判決確定,非但該判決之當事人受拘束,即令行政法院就該民事法律關係亦不得自行認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原告主張並無收到重測後土地變更標示結果通知書乙節,經核此僅關係原告得否再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尚不得執為請求被告逕行更正上開土地面積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規定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5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513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雖非允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則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