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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葉菊蘭 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3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寵物業許可證,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並在電腦網站以hppt://home.kimo.com.tw/chien66.tw及hppt://w

ww.chien66.idv.tw等網址作為買賣犬隻宣傳之用,案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派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95年2月3日、16日、24日及3月14日前往其住所稽查發現,該處所飼養約20頭犬隻,經該所令其依法改善,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95年3月15日再上電腦網路查詢發現,原告仍在網站上張貼販售犬隻之廣告,並刊載手機號碼作為買賣聯絡通訊之用,另網頁留言訊息亦顯示有從事犬隻買賣之營利行為,被告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拒不改善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的住所雖位於高雄市,然其在電腦網路上的留言,乃為便利想買到優良品質血統幼犬的買家,經由原告的介紹,到屏東親戚開的合法登記寵物店購買,並無違法,且事實上原告目前為屏東親戚所開設之雅頓寵物店(屏寵登字第001號)之駐外員工,受委任刊登網路廣告的對外窗口,偶爾協助送犬,平均兩至三天回屏東店;另外原告若有刊登宣傳廣告,會載明屏東寵物店家合法證號及地點,所以被告僅依據原告家中飼犬及網頁留言,便草率判定原告從事非法買賣犬隻,違反邏輯認定事實。被告理應提出原告在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明確的交易證據,何時、何地與何人進行何種犬種的買賣交易紀錄,始為公平。

二、所謂「繁殖及買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店家,而非以家中飼犬為準。原告在戶籍地址並無從事配種獲利的事實,寵物配種皆由原告將犬隻帶至屏東店進行配種,而非在上址進行。而高雄現址所生育的幼犬皆交由合法寵物業者之雅頓寵物店進行販售,並無違法,依被告原處分的理由,是否所有飼有公、母犬的家庭,若一旦育出幼犬,就必需要辦理寵物繁殖業者登記?如此係違反常態。再者,原告亦有開放幼犬讓愛狗人士認養,認養費二包飼料(不以金錢計),是否此舉也需要申請買賣登記許可證?

三、原告曾架設網站宣傳寵物犬種,未列雅頓寵物店之寵登字號乃一時疏忽,地點註明在高雄市乃因其為原告住所,往後原告若有刊登宣傳廣告,會著重這些細節,載明屏東寵物店家合法證號及屏東地點,而網頁上所列的個人帳號乃方便外地買方支付定金用,原告則定期與雅頓寵物店結帳,此舉並無不妥。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即失依據。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多次經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檢舉在其住所設置非法寵物繁殖場,農委會乃函囑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查察疑似違反動物保護案件,經查該案被檢舉人實為原告之配偶曾惠謙,二者同住在上述住所而併案查處,案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派員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2月3日、16日、24日及3月14日前往其住所查察發現,該處所確實飼養約20頭犬隻,該所並令其依法改善,然原告仍未改善而屢遭檢舉,95年3月15日被告再上電腦網路查詢,原告仍於網路張貼販售犬隻之廣告,並刊載原告之配偶曾惠謙之郵局轉帳帳戶資料及原告本人與配偶曾惠謙所有手機號碼作為買賣聯絡通訊之用,另網頁留言訊息亦顯示犬隻買賣之營利行為,而於先前被告對曾惠謙所做調查紀錄,亦表示有從事販賣寵物之工作,復依原告於95年3月28日在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之談話紀錄,原告亦坦承住所寵物繁殖之幼犬均係交予屏東之寵物店家處理。本案按上述所舉事證,原告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5條對其處5萬元罰鍰,實無不當。

二、又原告在高雄市○○○路○○巷○○號其住所飼養20多頭各式品種犬隻,且於95年3月及4月份刊登網站說明犬外送(寄)服務,定金交付是「買價三分之一」,刊有匯款帳號與原告及其配偶之手機號碼供與買主聯絡之用,並有詢價之網路留言資料,再依9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之談話紀錄,原告陳述其住所繁殖寵物係均交屏東市寵物店家處理,其營利行為事實明確,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未經被告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原告辯稱高雄現址無從事犬隻配種、買賣等獲利等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寵物業許可證,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所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並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廣告買賣犬隻,案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派員查獲原告在其住所飼養約20頭犬隻,該所並令其依法改善,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95年3月15日再上電腦網路查詢,原告仍於電腦網站上之hppt://home.kimo.c

om.tw/chien66.tw網址張貼販售犬隻之廣告,並刊載原告及其配偶曾惠謙之手機號碼,作為買賣犬隻聯絡通訊之用,另刊登曾惠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犬隻匯款之用,又原告在其hppt://www.chien66.idv.tw網址之留言訊息亦顯示有犬隻買賣之營利行為,被告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拒不改善將按次處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95年4月27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5002183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原告的住所雖位於高雄市○○○○○路上的留言,乃為便利想買到優良品質血統幼犬的買家,經由原告的介紹,到屏東親戚開的合法登記寵物店購買,並無違法。(二)所謂「繁殖及買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店家,而非以家中飼犬為準,原告於戶籍地址並無從事配種獲利的事實,寵物配種皆由原告將犬隻帶至屏東店進行配種,而非在上址進行。(三)原告設網站宣傳寵物犬種,未列雅頓寵物店之寵登字號乃一時疏忽,地點駐明在高雄乃因其為原告居所,往後原告若有刊登宣傳廣告,會載明屏東寵物店家合法證號及屏東地點,而網頁上所列的個人帳號乃方便外地買方支付定金用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派員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2月3日、16日、24日及3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查察發現,該處所飼養約20頭犬隻,而原告於95年3月2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在其住處確有飼養寵物犬隻約20頭等語;再從原告住處飼養犬隻之現場照片觀之,其搭蓋之鐵皮屋內堆滿各式狗籠,而狗籠內則飼養著各種純種的寵物狗,實與一般家庭少量飼養寵物狗之情形迥異,足見原告確有以其住所作為應辦理登記寵物(犬隻)之養殖及繁殖場所,且從原告在上開網址上所刊登宣傳廣告觀之,該網頁並非以屏東「雅頓寵物店」之名義刊登,而是以「汪汪狗的窩」及其個人名義販賣各種幼犬(柴犬、短毛臘腸狗、長毛臘腸狗、米格魯等),並提供外送之服務,且載明外送定金交付是買價1/3,外寄金額需一次付清,另外亦載明汪汪狗的窩之匯款帳號為原告之配偶曾惠謙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作為買賣犬隻匯款之用,並留有原告及其配偶之手機號碼供顧客與其聯絡之用,且其網址之網路留言亦有犬隻買賣之詢價資料,足見原告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犬隻之養殖、買賣至為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僅是雅頓寵物店之駐外員工,受委任刊登網路廣告,其網路上的留言,乃為便利想買到優良品質血統幼犬的買家,經由原告的介紹,到其屏東親戚開的合法登記寵物店購買犬隻云云;然查,原告若確為雅頓寵物店之駐外員工,其儘可將所接獲訂單,直接交由屏東雅頓寵物店交付犬隻或外送買主即可,又何須由其在高雄市住處從事相當規模之寵物養殖,並以其個人名義在網路上宣傳,是原告非法經營犬隻繁殖及買賣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按農委會95年1月16日農牧字第0950102085號函「...

二、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略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本會現階段僅公告『犬』為應辦登記之寵物;故該條文之適用對象為從事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行業,並有營利之事實者均應申辦寵物業許可證...。三、現有從事種犬『配種』並收取費用之業者,屬該法所稱之寵物繁殖業者,應申辦寵物業許可證。四、持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寵物業許可證業者,其營業區域範圍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非該申準之場所營業者,視為無照營業。」而農委會上揭函釋,乃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被告查詢網路非法販賣犬隻案件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所為之解釋,該函釋就動物保護法第22條應辦登記寵物之範圍及相關業者營業區域所為之規定,核與該法條規範目的係藉由核准營業證照之程序,達成對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本件原告既有在其高雄市住所從事犬種繁殖、買賣之事實,依上開函釋規定需向被告申辦寵物業許可證,而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辦寵物業許可證,即屬非法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雅頓寵物店駐外員工乙節屬實,惟該寵物業許可證係屏東縣政府所核發,其營業區域範圍應以原核定之營業場所即屏東市○○路○○號雅頓寵物店為限,然原告卻在上開許可證許可之營業場所外為犬種繁殖、買賣營業,揆諸前揭函釋意旨,亦屬無照營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拒不改善將按次處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據原告家中飼犬及網頁留言,便認定原告從事非法犬隻繁殖及買賣,然其並無從事配種獲利的事實,其所飼養犬隻生育之幼犬均交由合法之寵物業者進行販售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拒不改善將按次處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