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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六三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宗、古見榮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一艘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因有巡防艇接近,隨即將數量二百餘箱私菸丟棄於海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以下簡稱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告於擔任「宏星號」砂石船船員期間,全部聽命於吳坤城船長指揮而運送貨物之行為,外觀上雖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件,惟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第五二一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法治國家以法律作為社會生活規範之功能,基本上應以被規範人具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就法律規範功能觀之,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不法行為之制裁,亦必須以原告主觀上具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行為時已領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鑑定,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換發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出具診斷書,證明原告具有「症狀:妄想、聽幻覺。診斷:精神分裂症」。據此,行為時,原告僅初任該船船員第三天(此有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簽發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影本可參),且原告聽命於吳坤城船長指揮而為運送貨物行為之同時,主觀上因重度身心障礙顯無責任能力可為任何違法之認識。而被告對原告私運貨物之行為加以處罰,其目的亦在於藉由處罰而防止或誘導原告為一定之作為或不為一定之不作為,以達到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目的。然原告於行為時既未具有成熟、完整決斷之自由自主意思能力,亦欠缺瞭解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並予以防止之認識而不具責任能力,自難謂其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非難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就原告責任能力是否欠缺乙節,本不難查明,竟予核處,殊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亦有未合。

三、本件縱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原告涉嫌走私未稅私菸,認定原告與船長、其他船員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是被告為本案核處時仍應就原告之責任能力詳為審酌查證,倘僅以其客觀上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基本財產權之保障與人權維護。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乃求為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原告為共同正犯,認定原告有參與私運之行為,原告稱未參與,實不足採。原告甲○○於偵訊筆錄供稱:「(問:你因何事接受海巡人員訊問?)答:我因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所以接受訊問」、「(問:你於何時?搭乘何船?自何地報關出港?)答: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搭乘宏星號貨輪從布袋港報關出海。」、「(問:你於宏星號船上之職務為何?船長是誰?同船共有幾人?..)答:擔任機匠工作,主要是看發電機與主機,船長姓吳,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同船共有十人..」、「(問:宏星號出港後前往何處?作何事?)答:前往花蓮港載運水泥。」足證查獲當時原告甲○○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所詢問之事項皆能正確回答,原告主張因重度身心障礙無責任能力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且原告未於刑事判決程序主張有幕後貨主及相關刑事程序之違法,刑事判決亦已確定,被告參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意即為同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宗、古見榮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經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

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等情,有布袋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吳坤城等人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無責任能力,初任船員僅三天,出港期間受船長指揮,實無參與私運洋菸工作之違法意識,被告未予查證原告之責任能力,即遽認原告參與走私,自有未洽云云,茲為爭議。

三、經查:

(一)本件宏星號船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一節,業據吳坤城即宏星號船長於布袋海巡隊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是經布袋海巡隊在宏星號貨輪上及該貨輪下錨處後方海域查獲如附表仿冒之MILD SEVEN等廠牌洋菸,並有布袋海巡隊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系爭經布袋海巡遂查獲經由宏星號工作船載運之洋煙仿冒品,係屬為偷漏關稅,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進入國境之物品,而屬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行為甚明。

(二)又查,宏星號係屬貨輪,故其出海時,應即具有為特定貨物運送之目的。因之,貨輪預定之航程、地點及預定出海時間即為此類貨船之重要事項,則全體船員(包括從事機匠工作之原告)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且原告於偵訊中供述宏星號航程係出港後前往花蓮載運水泥,然該船舶卻非依既定之航道行駛,而偏離航線前往日本宮古島西北方二十浬處,明顯未直往目的地,則該船船員縱非事先知情本次出港之目的係為載運私貨,心中豈會不有所懷疑;況本件之私貨洋煙,是與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而來,接駁之洋煙數量約有一千多箱洋煙,則如此數量洋煙之接駁,勢必耗費一段時間,則當時在宏星號船上,且是擔任輪機職務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SAL EH等人於偵訊(調查)筆錄均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我有看到台灣(實為大陸)漁船在搬運物品上我們的船,當物品搬到我們的船時,船長才叫我們全部的人幫忙將物品(香煙)放好。」等語,已供稱船員均參與搬運私煙之行為。復據證人即查獲人員布袋海巡隊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證述:

「因為船員都在船上,船上載運貨物為何,船員應該知情,且私菸數量多達一千多箱,數量龐大,至少必須用三台大卡車載運。」「宏星號自花蓮出港,其係申報載運水泥熟料進入布袋港,宏星號是在布袋港外0.五海哩下錨等待接駁,宏星號不敢直接進入港口,因為港內有檢查哨,而宏星號甲板上就有放置私菸。」等語,則由私菸數量及存放在甲板上位置以觀,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從而,原告爭執其對船長接駁私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原告甲○○於偵訊筆錄供稱:「(問:你因何事接受海巡人員訊問?)答:我因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所以接受訊問」、「(問:你於何時?搭乘何船?自何地報關出港?)答: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搭乘宏星號貨輪從布袋港報關出海。」、「(問:你於宏星號船上之職務為何?船長是誰?同船共有幾人?..)答:擔任機匠工作,主要是看發電機與主機,船長姓吳,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同船共有十人..」、「(問:宏星號出港後前往何處?作何事?)答:前往花蓮港載運水泥。」足證查獲當時原告甲○○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所詢問之事項皆能正確回答,自非無行政責任能力。且原告因參與私運本件洋煙,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有參與本件私運洋煙進口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刑事判決結果原告有刑事責任能力,準此以觀,其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亦無欠缺。原告以其無責任能力云云,爭執其未參與本件私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即謂:「...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等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確有參與私運洋煙之走私行為業如前述,則其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從事共同一體之不法行為,因認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表

一 大衛杜夫(黑)(仿冒品) 二五、000包

二 大衛杜夫(紅)(仿冒品) 五三、九二0包

三 大衛杜夫(紅)(潮濕)(仿冒品) 一一、000包

四 大衛杜夫(白)(潮濕)(仿冒品) 八、五00包

五 MILD SEVEN LIGHTS(仿冒品) 八四、五00包

六 MILD SEVEN LIGHTS(潮溼)(仿冒品) 八、五六0包

七 大衛杜夫(白)(仿冒品) 九八、000包

八 MILD SEVEN(仿冒品) 一五八、000包

九 MILD SEVEN(潮濕)(仿冒品) 一一、八三0包

十 SEVEN STARS(仿冒品) 九、000包

十一 SEVEN STARS(潮濕)(仿冒品) 一、000包

十二 新樂園(仿冒品) 五、五00包

十三 黃長壽(仿冒品) 二七、五00包

十四 黃長壽(潮濕)(仿冒品) 二、000包

十五 白長壽(仿冒品) 五三、000包

十六 白長壽(潮濕)(仿冒品) 二、000包

十七 雪茄(KING EDWARD)(五PC/包)(仿冒品)

三、七五0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