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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賴水凉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 表 人 甲○○鄉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府行法訴字第095009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嘉義縣○○鄉○○段661、664、738、739、740、757、763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40

9、409-3、447、447-1、447-2、447-3、44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產業,原出租與訴外人黃木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租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承租人黃木騰於93年12月13日亡故,其子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乃檢附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土地重測,經被告現場會勘後認訴外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經審查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乃以95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0556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因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列載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被告乃將上開准予變更登記函連同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原告遂以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個人名義,對被告上開處分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自始即未出租予訴外人黃木騰或其先人黃糊等人,被告竟違法核准訴外人黃木騰之繼承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3人,單獨申報租約變更登記,侵害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正當權益。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自得代表該公業,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處分。

(二)原告於95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發給自68年以後,有關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書及續訂租約全部影本。被告以95年7月21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11015號函答復原告。其說明二敘明:「查91年12月31日前本案出租人仍以賴炳煌名義作業,其後始以台端(即原告)之名義作業,故本所僅以台端名義作業期間之變更結果通知書發給影本。」可見(1)被告係依此函將其保管之公文書資料影本發給原告,並非將「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正本送達原告。(2)賴炳煌係以私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非以「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此項以賴炳煌私人名義訂立之耕地租約,當然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不生效力,原告自亦不受其拘束。

(三)查被告所提之「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係38年6月間,出租人賴炳煌以私人名義(並非以「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之名義),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原坐落嘉義市水上區下寮272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糊,該租約所產生之法律效力,與「祭祀公業賴魁公」無關,該租約效力並不及於「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財產,亦即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並不發生效力,亦無所謂續訂租約或繼承等問題。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920010770號函通知原告續訂系爭租約,顯然是以上開無效之租約,再次核定續訂租約,不論該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本件系爭租約仍屬無效之租約。

(四)又查,賴炳煌已於59年9月13日間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由被告所提資料可看出,自59年以後黃木騰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變更登記,被告均仍通知賴炳煌表示意見,賴炳煌既已死亡為何再通知他表示意見?

(五)再查,原告自68年3月間被選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管理人起迄92年間,其中共歷經4次之續訂租約變更登記,自68年以後之74年、80年、86年各次之單獨申請續訂租約變更登記表示意見函,及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等,被告為何均不送達予原告表示意見?是否被告欲掩飾原始租約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不生效力,而故意不通知原告知悉?

(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租約之續訂,僅有「續訂租約」之效力,而無「創訂新約」之效力。如果「原租約」已屬無效之租約,被告無核定創訂租約之權限,何況原告為自耕農,可以自耕系爭地,並無出租系爭土地義務。

(七)原處分核准訴外人黃木騰之繼承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3人,單獨申辦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自屬違法侵害原告正當權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八)末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土地管理人確為原告無誤,依法自有絕對效力。

(九)綜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承租人單獨申請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是否合法之層面來觀察,而忽略「賴炳煌以私人名義,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耕地,訂立租約,對該公業不生效力(無效)」之層面,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與決定,實屬違背法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7、19條)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變更或換訂登記,若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同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是承租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3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5、17、19、20條及上開登記辦法第2、3、4條之規定,得單獨申請租約登記。

(二)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為嘉水地租字第4754號,訂立租約時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賴炳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訂約當時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其後因分割、重劃衍生其他地號。

(三)上述下寮大段272地號土地,35年8月7日土地登記簿註明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為賴炳煌、賴輦。又下寮段272-2地號,係自下寮段272地號分割,53年土地登記簿註明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為賴炳煌、賴輦。嘉義縣○○鄉○○段763、740、757、739、738等地號(原為下寮段下寮小段447地號)土地登記簿註明68年6月30日前,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為賴炳煌、賴輦,其後因改選,始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三和段661,664地號(原為下寮段下寮小段409地號)土地登記簿註明68年6月30日前,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者為賴炳煌、賴輦,其後因改選,始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惟目前之管理人(即原告),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經嘉義縣政府69年10月3日府民行字第71947號函公告撤銷在案,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續(一)字第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供參。

(四)系爭土地承租人傳承過程為:立租約者黃糊(祖父)→黃木騰(長子)→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3人為黃木騰之子)。為確認承租人黃啟東等3人,是否有繼續耕作系爭承租地,被告以95年5月11日嘉水鄉民字第6602號函通知承租人及出租人(即原告),於95年5月24日上午9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廟前集合前往承租地會勘,經現場會勘結果為嘉義縣○○鄉○○段661、664等2地號種植水稻,同段738、739、740、757、763等5地號翻耕。

(五)原告自認自始未將耕地出租予黃木騰或其先人黃糊,及認為賴炳煌係以私人名義訂立三七五租約,對祭祀公業賴魁公為無效行為一事,被告不敢茍同,揆諸訂約之時,係38年,當時管理人由賴炳煌、賴輦擔任,另依上開87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可資證明為有效,非原告所能掩滅其關係。

(六)被告92年7月10日嘉水鄉民字第0920010770號函核定該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續訂租約通知書,均依規定寄達。原告今

(95)年確有就被告95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5561號函核定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表示異議,並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惟因其訴願無理由,依法訴願駁回。

(七)原告曾於92年1月6日申請內政部解釋,經內政部92年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1122號函復稱:台端如需以派下員之身分再行辦理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申報,應檢具足以證明台端為該公業派下員之資料或法院確認台端具有該公業派下權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俾便受理申報機關審查。

(八)就三七五減租之祭祀公業賴魁公而言,係外部關係,而該公業管理人之更替,是屬於內部性質,其內部之糾紛,不影響外部關係。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故基於繼承關係,對符合法定程序之租約續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所保護,於三七五租約關係中,祭祀公業賴魁公,仍受該等規範之拘束,不因其內部管理人之異動,而改變其外部之法律關係。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利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之宗親團體,即有一定之名稱,財產與管理人,在行政訴訟上應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2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產業,原出租與訴外人黃木騰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租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承租人黃木騰於93年12月13日亡故,其子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乃檢附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土地重測,經被告現場會勘後認訴外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經審查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乃以95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0556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黃木騰及其繼承人黃啟東、黃榮輝、黃榮瑞等3人就系爭耕地所為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原承租租約、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95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0556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查「(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為上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所規定,是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雖由訴外人黃啟東等3人向被告單獨申請,然被告於受理審查後,仍應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租約雙方當事人。準此,本件被告所為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應包括承租人(即申請人)黃啟東等3人與出租人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此自卷附被告所為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列載受通知人為承租人黃啟東等3人、出租人祭祀公業賴魁公足明;至被告檢送該通知書之95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05561號函受文者雖載為「賴水凉」,核屬被告作業之疏失,尚不影響系爭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一為祭祀公業賴魁公,而非原告個人之事實,是原告顯非受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者固於68年5月29日以改選為由,自原登載之管理者「賴炳煌」、「賴輦」變更登記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卷可參。然該項變更登記實乃原告偽造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系統圖及該公業印章,並以其兄弟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及其自己共5人為派下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68年3月12日68府民行字第17942號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68府民行字第30279號祭祀公業暨管理人登記表後,據以就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土地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為上開管理者變更登記而來。原告於變更登記後,將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售與訴外人陳如意,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陳如意及原告兄弟賴水鐘等人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水凉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旋與祭祀公業賴魁公前管理人賴炳煌之子賴純卿和解,承認誤認自己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而偽造文件登記為管理人等情;另原告與其兄弟賴水鐘等5人,亦於69年9月30日以誤認為由,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該府核發之上開68年3月12日68府民行字第17942號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68府民行字第30279號祭祀公業暨管理人登記表,業經嘉義縣政府以69年10月3日69府民行字第71947號函准予註銷在案;以上有原告前科紀錄表、原告與賴純卿和解書、原告因另涉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有罪刑事判決書(對上開事實均詳細認定可參)、嘉義縣政府69年10月3日69府民行字第71947號註銷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查明原告之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登記業經註銷在案,有嘉義縣政府95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0950158540號函附卷足參。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既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亦非其管理人(至原告雖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府上開69年10月3日69府民行字第71947號註銷登記處分,經嘉義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0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該案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嗣由台灣省政府以81年3月24日81府訴一字第156558號訴願決定,將該案原處分撤銷,著由嘉義縣政府另為事法之處分在案,然嘉義縣政府迄未作成將該府69年10月3日69府民行字第71947號註銷登記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五、從而,原告既非本件准承租人變更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縱被告前揭准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對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如欲對該處分不服,亦應由該處分相對人即耕地出租人祭祀公業賴魁公,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原告如前所述,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及管理人,則系爭處分對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無造成任何侵害可言,亦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任何侵害。故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