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國九原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億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五五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二0、七三
一、00一元,按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一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發生財務困難後,公司經營階層幾度更迭,且近幾年來公司業務幾乎已呈停滯狀態,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故原告之營業收入主要僅為法院拍賣餘屋之房地收入。依原告所查得之資料,九十二年度原告經由法院拍賣之房地收入金額約為一四七、八九0、三00元,相關之房地成本金額為四八六、四二八、一00元;惟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原告九十二年度銷售房地收入金額合計為五三八、八五九、一0六元(其中屬土地免稅銷貨收入為三一八、一二八、一0五元後,應稅之營業收入淨額則為二二0、七三一、00一元),兩造雙方所查得之營業收入金額差異甚鉅。另因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查得之營業收入詳細內容明細資料,致原告無從確認其所核定之收入是否屬實,或均應屬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亦無從舉證相關之成本。綜上所述,因原告僅能依其所知悉法院拍賣之房地收入資料,據以舉證相關之成本,惟與被告所核定之房地收入差額部分,因被告並未提示其所核定九十二年度房地收入之詳細內容明細資料,原告自然無法確認其是否屬實,亦無從舉證相關之成本。因此,謹請大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提供其所查得之營業收入詳細內容資料,由兩造雙方確認無誤後,再予以重新核定。
二、被告未依「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卻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全部之所得額,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有違,顯非適法: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其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部分為推計課稅方法,固與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旨不相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是以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已足以確定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若猶就全部依推計核定方法核定所得額,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亦採如是之法律見解。
(二)原告於數年前發生財務困難,之後公司便幾已處於停業狀態,亦幾無任何實質營業活動。原告九十二年度所發生之房地產交易,多為由原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抵押品(餘屋)所產生。換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期間,並未投入任何成本興建不動產(亦即九十二年度進貨淨額為0),該年度遭拍賣之不動產餘屋成本,均係以前年度完工待售(亦即期初存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參照)而結轉該期。依上述規定,原告九十二年度之銷貨成本自應以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金額為核定之依據,其理甚明。
(三)是以被告未依「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卻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全部之所得額,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等有違,顯非適法。
三、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期初存貨資料或被告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原告九十二年度課稅所得實際應為負數,當年度應納稅額為0,始為合理,亦與原告九十二年度實際情形相當,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與租稅公平原則:如前所述,原告九十二年度遭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得由「法院拍定價額」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期初存貨金額」予以證明,被告卻仍採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顯不客觀、合理,亦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有違。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不動產期初存貨資料,或依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予以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課稅所得額,如有被告無法查得之部分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始為適法。茲依「足以確定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方法,計算原告九十二年度之課稅所得實際應為負數,當年度應納稅額為0,始為合理,亦與原告九十二年度實際情形相當,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與租稅公平原則。
(一)可確認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門牌地址:依期初存貨金額計算銷貨成本。
(二)目前暫無法查得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門牌地址者:其相關成本暫先以同業利潤標準估算。
(三)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計算。綜上所述,被告逕採「同業利潤標準」而未依「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核定原告之銷貨成本,係有未洽,謹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之金額,不得少於四、五00元。」「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雖經被告寄送滯報通知,惟仍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被告乃依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自行申報之資料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列載之歸戶金額,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二0、七三
一、00一元(銷售房地收入五三八、八五九、一0六元,其中土地部分三一八、一二八、一0五元屬免稅銷售額),按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一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惟查,原告復查雖主張願意提供房地成本之資料及相關帳冊供核,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九四00一九一0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三至十一頁應填載之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出售待售房地明細表及按各科目別編製之普遍收據明細表等資料備查,原告則以帳證未備齊全為由申請延期提示,有上開相關函件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屆期亦僅提示出售房地明細表、九十二年七至十二月份發票存根聯等部分會計憑證,至於收入、成本及費用相關帳簿,均付諸闕如,致其成本費用仍無法查核認定,是其主張,要無可採,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三、第查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主張本年度營業收入包含法院拍賣之房地,根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願提供房地成本之資料及相關帳冊,請重新審查云云,惟查原告其所能提供者,亦僅本年度已售房地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部分會計憑證,至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三至十一頁應填載之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出售待售房地明細表及按各科目別編製之普遍收據明細表等收入、成本及費用之相關帳簿,於復查時未能提供,訴願時亦未能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無可採,請予駁回。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之金額,不得少於四、五00元。」「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者,乃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二二0、七三一、00一元,按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
一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對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卻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全部之所得額,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有違,顯非適法,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期初存貨資料或被告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原告九十二年度課稅所得實際應為負數,當年度應納稅額為0,始為合理,亦與原告九十二年度實際情形相當,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與租稅公平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雖經被告寄送滯報通知,惟仍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被告乃依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自行申報之資料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列載之歸戶金額,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二0、
七三一、00一元(銷售房地收入五三八、八五九、一0六元,其中土地部分三一八、一二八、一0五元屬免稅銷售額),按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一
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乙節,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收件回執、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六紙、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對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願意提供房地成本之資料及相關帳冊供核,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九四00一九一0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三至十一頁應填載之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出售待售房地明細表及按各科目別編製之普遍收據明細表等資料備查,原告則以帳證未備齊全為由申請延期提示,惟屆期亦僅提示出售房地明細表、九十二年七至十二月份發票存根聯等部分會計憑證,至於收入、成本及費用相關帳簿,均付諸闕如,致其成本費用被告仍無法查核認定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函件及掛號郵件回執、原告申請書、原所告提示出售房地明細表、九十二年七至十二月份發票存根聯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再查,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雖亦主張本年度營業收入包含法院拍賣之房地,根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願提供房地成本之資料及相關帳冊,請被告重新審查云云,然其均僅能提供部分不完全之會計憑證,至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三至十一頁應填載之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憑證、出售待售房地明細表及按各科目別編製之普遍收據明細表等收入、成本及費用之相關帳簿,則均無法提供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之帳簿文據顯係不完全、不健全之情事,參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自仍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推計課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乃依查得原告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自行申報之資料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列載之歸戶金額,核定原告該年度營業收入,再按原告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
一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於法並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卻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全部之所得額,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有違,顯非適法,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期初存貨資料或被告查得之資料(以前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期初存貨),原告九十二年度課稅所得實際應為負數,當年度應納稅額為0,始為合理,亦與原告九十二年度實際情形相當,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文與租稅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按原告行業代號別六六一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0七三、一00元,加計營業外之利息收入四三、八八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一六、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五、五一四、八九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0三、八四九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