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0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法證明判決書之訴外人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而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行政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告徵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提起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之訴,經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葉張秀芬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確定。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告請求發放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行文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原告於同月八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共計領得新台幣(下同)二八、六0五、五五0元(含保管利息二二四、九0六元),惟原告仍請求自被告收受催告時起(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0二三、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程序方面: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倘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則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復規定甚明,從而若行為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者,自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乃係基於相對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核准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案停職期間之薪津,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復職日起至補發薪津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姑不論抗告人請求是否有理,惟因相對人業已給付抗告人薪津,抗告人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揆諸前述,倘抗告人之請求經相對人為否准,因相對人該否准行為,僅係拒絕抗告人請求之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並非繫於相對人該行為之准否,自無庸再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可茲參照。
2、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告,請求迅予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請求自被告收受催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時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行文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共計領得二八、六0五、五五0元,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是以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原告本件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實體法上並無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核可或否准之行為,僅為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請求給付並非繫於被告是否核准,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者,原告自無庸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訴訟,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是以原告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與原告先前催告被告迅予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屬有關聯性但卻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必然之從屬性。
(二)實體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自明。又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亦揭示:「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因原告本件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實體法上並無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之行政裁量規定,已如上述,是以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私法抑或公法關係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無相關遲延利息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2、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為,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且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又須給付義務之違反有損原告權利。
3、本件原告係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是以本件土地徵收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法律關係,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請求因被告徵收土地所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金錢債務之給付,符合上述「財產上給付」之要件。且由於被告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4、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催告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請求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催告時起之利息,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是知,被告以查明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補償金,並非正當理由。嗣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第三人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尚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而暫緩發放補償金,以利偵辦。惟該偽造文書案件亦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是知,被告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理由延緩發放補償金並非正當。迨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來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共
二八、六0五、五五0元整,惟該筆補償金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遲發約一年,原告曾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嗣後雖已發放補償金,惟並未依法發放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
5、再查,原告先前即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以訴外人葉張秀芬應將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八、六0五、五五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告,請求迅予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請求自被告收受催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時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早於原告發函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核定撥發,並存於保管字號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原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繼受訴外人葉張秀芬之權利,是以被告一再強調其就原告之申請得依職權予以審核,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早於原告發函通知及催告前,業已行使完畢,是以原告依據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通知及催告發給補償費之時,被告之裁量空間已萎縮至零,依法自應迅予發放補償費,惟被告卻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行文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是以被告給付遲延,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6、被告又以當時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本件發放補償費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認被告因此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並無不當云云。惟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此為被告機關之內部行為,不因被告係採取電話聯絡之方式即為內部行為,採取公函查詢之方式即認非內部行為,而將本件遲延責任歸責於稅捐機關,且本件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為由,欲藉此解免對原告造成給付遲延損害之責,自無理由。
7、被告另以當時尚有訴外人葉天來以占有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身分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以及訴外人方明原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發,聲請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等情,認本件私權尚迭起爭執,被告為免爭議擴大而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予原告,自無不當或違法等語。惟原告係依據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之法院確定判決通知及催告被告發給補償費,原告依法所繼受訴外人葉張秀芬之權利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應依法速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則訴外人葉天來之任意主張、訴外人方明原之告發均不足以對抗原告,且此私權爭議之確定係法院之職責,被告自不得越俎代庖,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進而欲藉此解免對原告造成給付遲延損害之責。
8、被告復以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稱:「貴府以因本案另有第三人告發涉有偽造之嫌且尚在地檢署偵辦中之由,所以遲遲未能發放補償金,今該案係屬偵查終結,謹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供貴府參照依法辦理,儘速履行支付」,認原告發函當時亦認同被告以另有偽造文書案之事由而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之舉,業已變更先前之主張,是以原告於本件即不得主張遲延利息,至少遲延利息應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於該函文中所述之被告應「儘速履行支付」者,係指支付系爭補償費及自催告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變更原告一貫之立場,被告斷章取義,任意曲解為原告不得主張本件遲延利息,顯為無稽。
9、再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該損益相抵之前提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可為之,本件原告縱領有保管利息二二四、九0六元,該筆保管利息必須發生於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間,始可與被告應賠償之遲延利息損益全數相抵,今被告主張其應賠償之遲延利息應扣除上開二二、四九0六元保管利息之全數,顯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自無從予以類推適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前之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依法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就此則行政法學者林石猛論稱「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且該依法申請之標的,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可請求者非行政處分,而是其他行政行為,則不屬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應依一般給付之訴起訴,又所謂『依法』,不限於法律,並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在內...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給付金錢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一般給付訴訟的實體判決要件為:一、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二、須限於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三、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四、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皆是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適用範圍乃課予義務訴訟所未包的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高權行政行為。基上所述,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性,因此系爭事件如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即不得為一般給付訴訟。...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一般給付訴訟,該類型之訴訟最主要的功能在於提供事實行為與行政契約一個新的救濟途徑。」(參照林石猛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二00四年九月版第三六一頁、三九四頁、三九五頁、四0一頁至四0四頁、四四六頁、四四七頁)。本件,被告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所應發放予土地所有人葉張秀芬之徵收補償費為二
八、六0五、五五0元(被告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原告基其與訴外人葉張秀芬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訴請葉張秀芬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獲全部勝訴確定(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原告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予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而先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備函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惟查,原告固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之申請權,然此僅係「申請權」而尚待於被告依相關法令(含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審核後以「行政處分」決定究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例如申請人應備文件並未齊備且又不依限補正時)、或准許原告部分之申請(例如被徵收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二條規定即應將補償費之三分之一發放予承租人致僅能發放三分之二補償費予申請人)、或准許原告全部之申請,亦即本件在原告提出申請後尚須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此即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即此係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發放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駁回或准許之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衡諸前述所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暨行政法學者之見解,則原告就此行政處分之給付自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依前述之見解則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須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前尚未准許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致原告就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前之部分乃僅能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能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就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前之部分即使對於系爭補償費猶不能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則對於系爭補償費之利息自屬更加不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明。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暨遲延利息,系爭補償費為主權利、遲延利息則為從權利,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暨遲延利息之請求金額均未獲准許,則衡諸前述之見解,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暨遲延利息自均不能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至明。
(二)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致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足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申請仍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即使原告係持憑訴外人葉張秀芬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之民事確定判決亦然,因原告縱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然原告欲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者仍有其行政程序上應備之要件,例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尚須審查被徵收土地上是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扣減系爭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不予發放等是)。由於民法上之債務人,並無類似於行政法上公權力機關(即本件之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致在行政法上之公權力機關(即本件之被告)有行政裁量權之案型即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蓋以此際兩者之間不但並無相同之性質或基礎可供作類推適用之依據、亦且兩者之間反係性質或基礎相悖,從而原告認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云云,實無足取,是原告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何況,被告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者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暫緩發放系爭補償發之遲延利息。按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備函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暨賠償遲延利息予原告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知原告稱「本案業經本府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五三四四五號函洽稅捐稽徵單位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待稅捐稽徵單位釐清後即依法辦理」而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五三四四五號函係謂「買賣契約成立(指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間之買賣契約),而賣方未履行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買方,嗣後該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經法院判決土地補償金之給付請求讓與買方,於買方申請補償金時,徵收前之買賣行為(指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間之買賣行為)應否補徵土地徵值稅一案,請查照」足見被告所洽詢稅捐機關者係「被告於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時就『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間之買賣行為』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而非係「被徵收之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函知原告稱「待稅捐稽徵單位釐清後即依法辦理」云云洵無不當不法,是原告誤認被告所洽詢稅捐機關者係「被徵收之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並基此而為之立論乃無足取而無理由。次按,訴外人葉天來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申請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予訴外人葉天來(葉天來主張其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六十七.五),其理由略謂:葉天來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業經政府官方認定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致葉天來乃得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領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云云;另訴外人方明原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申請書申請被告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其理由略謂: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且訴外人方明原業已對原告等人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故請在該案確定前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云云。由於本件之私權尚迭起爭執,且原告固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然訴外人葉天來亦依據同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致兩者之間發生衝突齟齬,在此情況下,被告為免爭議擴大而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予原告,自無不當或違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之遲延利息者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嗣後,訴外人方明原告發原告偽造文書乙案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獲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八號及第一三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後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具該不起訴處分書再次向被告請領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故原告至多亦僅能主張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收受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函文,如以郵寄二日計算、暨以被告尚須相當合理之行政作業期間七日計算則被告最快亦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可能負遲延責任)。
(四)更何況,以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函文內容而論,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之遲延利息。按更何況,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稱「貴府以因本案另有第三人告發涉有偽造之嫌且尚在地檢署偵辦中之由,所以遲遲未能發放補償金,今該案係屬偵查終結,謹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供貴府參照依法辦理,儘速履行支付。」,足見原告發函當時亦認同被告以另有偽造文書案之事由而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之舉,以故原告在上開函文中乃僅主張被告應發放系爭補償費而未再提及被告應一併賠償遲延利息,亦即原告業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變更原告先前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兩函文之主張內容(亦即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兩函文因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自不得主張遲延利息、或至少其得主張之遲延利息應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
(五)再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應再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管利息二二四、九0六元。按本件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費之遲延利息者,則不論該遲延利息之金額若干,其均須扣除原告所業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之保管利息二二四、九0六元,蓋以原告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已因上開保管利息之領取而獲得部分之填補。
(六)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則被告於將系爭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時即已對應受補償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應受補償人對於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僅能請求加計代管利息,而不能更行請求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準此,則原告欲領取系爭之徵收補償費係應備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此即行政處分);本件,因系爭徵收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即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發生訴訟)致被告乃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名義存入設於國庫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為保管,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備具證明文件(即原告對訴外人葉張秀芬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名義存入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僅准予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名義存入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含保管利息二二四、九0六元)、至於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部分則未准發給(即駁回)。基上,則顯然可見本件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者為無理由,蓋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就補償費之發放係以繳存專戶之制度取代原土地法中提存之制度,故土地徵收條例中之繳存專戶即等於提存)。基上法律明文規定,則系爭補償費於被告在九十二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不但業已視同補償完竣(即視同業已清償而由設於國庫之專戶為應受補償人保管致系爭補償費乃係以應受補償人之名義存入該代管專戶),亦且應受補償人僅得請求以「系爭補償費於代管專戶中所實收之利息(即保管利息)」計算之利息而不得更行請求以其他方式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本件之保管利息為二二四、九0六元);此因依法被告於將系爭徵收補償費繳存至專戶保管時即已生對應受補償人清償之效力,致繳存至專戶之補償費乃係為應受補償人保管之性質,故乃以應受補償人之名義存入該專戶代管補償費,正因專戶係為應受補償人代管該補償費,故專戶於返還該補償費時僅需加計專戶代管期間所實收之代管利息即可,此為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並無準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相同或相類基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八、六0五、五五0元自被告收受催告時起(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一、0二三、000元,經查,系爭遲延利息非屬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請求給付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係另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所提起之給付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亦為行為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款所明定。參諸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因受領權人有爭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因受領權人由上述保管專戶領取之補償費均已包含該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是主管機關於受領權人請求土地補償費時,只要將款項由專戶領出後,即給付予受領權人,受領權人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法證明判決書之訴外人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而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在行政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告徵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提起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之訴,經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葉張秀芬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及催告被告請求發放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行文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原告於同月八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共計領得二八、六0五、五五0元(含保管利息二
二四、九0六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前述申請函、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第一三五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新營代字第0九五000五七三七號函及存摺類客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催告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請求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催告時起之利息,但被告以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復又依第三人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尚在偵辦中而暫緩發放補償金,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即使此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基於行政一體,此屬被告機關之內部行為,而無法免其遲延之責,且依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四十九號之法院確定判決,原告已取得該補償金領取之權利,被告不得以其他的理由(如告發、偵查)來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被告遲延發放補償金,並非有正當理由,縱被告強調其就原告之申請得依職權予以審核,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惟此應於原告發函通知及催告前,業已行使完畢(已核定撥發),是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行文通知原告辦理領款手續,已給付遲延;另本件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於私法或公法關係上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於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無相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由於被告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類推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參諸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若因受領權人有爭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因受領權人由上述保管專戶領取之補償費均已包含該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是主管機關於受領權人請求土地補償費時,經審核無訛後,已同意受領權人可由專戶領出保管之補償費,縱其審核之期間確有不當之稽延,亦屬承辦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受領權人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經查,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葉張秀芬之土地買賣契約而訴請葉張秀芬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原告乃持上開民事判決並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五三四四五號函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於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時就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間之買賣行為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又因訴外人葉天來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葉天來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業經政府官方認定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致葉天來乃得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請領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另訴外人方明原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申請書謂: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且訴外人方明原業已對原告等人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故請在該案確定前暫緩發放申請被告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該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獲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八號及第一三五二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發函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此有前述台南地院判決書、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述函、訴外人葉天來、方明原前述申請書、原告前揭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另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確。是原告欲領取系爭之徵收補償費,本應備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則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領系爭補償費時,被告本有相當之審查期限,而非於收受原告之申請後,即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未經即時給付,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次查,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買賣系爭土地未經移轉登記,於爭訟中經被告公告徵收,非屬土地單純經公告徵收之情形,是被告於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就該情形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應否代扣該土地增值稅有所疑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並無不合。另查,訴外人葉天來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其乃得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請領系爭補償費暨保管利息之受領權人,訴外人方明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申請書謂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且訴外人方明原業已對原告等人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獲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如上述,被告為避免擴大相關當事人間之爭端,於相關情事獲得適度澄清前,暫緩發放系爭補償費,仍無不合。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有無原告所述不當稽延,遲延給付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催告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並請求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催告時起之利息,但被告以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延緩發放,復又依第三人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尚在偵辦中而暫緩發放補償金,被告遲延發放補償金,並非有正當理由,縱被告強調其就原告之申請得依職權予以審核,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權,惟此應於原告發函通知及催告前,業已行使完畢(已核定撥發),是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行文通知原告辦理款手續,已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發函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並於同月八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得系爭補償費含保管利息,期間並無被告先領取系爭款項後,單純放置於被告處,不計利息,再無故稽延遲發之情事,況如前所述,縱其審核之期間確有不當之稽延,亦屬承辦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應無另向主管機關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且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其計算利息之範圍,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另稱:本件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於私法或公法關係上均可能發生,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於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無相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由於被告遲延給付,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類推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乙節,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所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八、六0五、五五0元,給付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一、0二三、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