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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民國九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一二六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屏東縣○○鄉○○段一0六之九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赴現場查獲原告(土地之使用管理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濫採砂石,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土地濫採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六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因香蕉收成依例需翻整底部泥土,以利次年再種植農作物,需鑿井以便久旱缺水灌溉之用,並未盜採砂石或運出泥土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是受害者,本件違反盜採砂石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出租給訴外人丙○○從事砂石加工廠,都是由承租人在管理,而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面盜採土石,原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收取租金一年十萬元,租約期間沒有期限,原告已將租約提供法院。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時原告不在現場,現場勘查記錄及陳述意見筆錄上面原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訴願書,亦非原告所提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濫採砂石違規使用,經被告轄下「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取締並製作現場勘查紀錄有案。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被告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並實施管制)。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三)卷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濫採砂石違規使用,且未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又依據被告轄下「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所示,查獲該地現場有一輛怪手正在作業,該地已挖掘長約二十五公尺、寬二十公尺、深二至五公尺之坑洞。並將砂石堆置其旁。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略以:「土地是登記為我女兒陳郭鳳雀,目前是我管理使用,(自八十一年起至今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挖採土石沒有向主管單位申請。...無其他補充陳述意見...。」據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以該地香蕉收成依例翻整底部泥土及施設深水井為名,擅自開挖土地,濫採砂石,造成地形地貌之變更成上述坑洞,顯已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再查被告轄內農地因非法盜濫採土石情形嚴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前縣長蘇嘉全與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長張斗輝共同發表「向猖獗的盜(濫)採砂石者宣戰」聲明,強調凡盜濫採砂石被查獲,一律以最高罰則三十萬元按日連續處罰,並查扣機具等。本件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並經行為時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九0)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在案。是行為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時,若涉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須依規定辦理許可使用手續,若未申請許可,即屬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赴現場查獲原告(土地之使用管理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濫採砂石,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濫採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一六五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此有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現場勘查記錄、被告前揭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查獲該地現場有一輛怪手正在作業,該地已挖掘長約二十五公尺、寬二十公尺、深二至五公尺之坑洞,並將砂石堆置其旁,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女陳郭鳳雀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是為土質改良以後欲種植藥草,該坑洞是為挖深井所形成等語,另經現場查獲人員即當時任職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之丁○○,於同日請原告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述意見時,經原告陳述略以:該坑洞係因為挖井所形成,土地是登記其女陳郭鳳雀,目前是原告管理使用,自八十一年起至今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挖採土石沒有向主管單位申請等語,此有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現場勘查記錄、原告陳述意見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前述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告陳述意見筆錄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經現場查獲人員即當時任職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丁○○、戊○○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次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書,經前述現場查獲人員戊○○於同日十三時十分送由原告親收時,該送達證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與前述現場勘查記錄、原告陳述意見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訴願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以肉眼觀察,並無明顯之不同,此亦有前揭送達證書、現場勘查記錄、陳述意見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曾反覆承認前述記錄及筆錄上部分簽名為其所簽,惟嗣於言詞辯論最後時則稱所有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簽及所蓋乙節,此亦有本院準備程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認原告前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上述時地查獲及陳述意見時,均不爭執,嗣因不服被告原處分,乃出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無訛,其事後否認曾於上開文書簽名蓋章,應屬卸責之詞。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時原告不在現場,現場勘查記錄及陳述意見筆錄上面原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訴願書,亦非原告所提起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丙○○,租金一年十萬元,租約期間沒有期限,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據。然查,訴外人丙○○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每年十萬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做為經營砂石場之用,惟嗣砂石場因故停業,丙○○曾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陳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趁丙○○不在該砂石場之際,僱用怪手及砂石車將丙○○存放在該砂石場內之砂石六千立方公尺運走並出售,嗣經屏東地檢署認前述原告運走砂石予以處分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節,此有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一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觀諸原告所提前揭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丙○○經營砂石場後,砂石場因故停業,原告與丙○○曾生爭執,惟並無法證明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系爭土地出租丙○○後,於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採取土石事件發生時,原告確未參與其事且不知情,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出租丙○○後,若確未參與其事或不知情,衡諸常情,於本件採取土石事件發生時,自當向查獲人員主張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並出示前述租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如前述,原告於本件查獲時並未否認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為其所為,更未主張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面否認勘查記錄及陳述意見筆錄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一面另稱製作筆錄時係配合丙○○之說法,認其挖掘土坑是在探測土質,足認原告上述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僅憑其所提前揭租賃契約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出租給訴外人丙○○從事砂石加工廠,都是由承租人在管理,而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面盜採土石,原告完全不知道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