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98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丙○○ 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95學年度牙醫學系甄選入學招生考試,總成績為81.23分,未達外島學生錄取標準之82.22分,經被告甄試入學委員會對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並依規定於95年4月14日正式放榜公告,原告於95年4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甄選彙辦中心(以下稱彙辦中心)對錄取結果提出申訴,並由彙辦中心函轉被告提出說明,及就成績再次查核。嗣經被告以成績查核無誤,且無任何原告指稱招生考試集體舞弊情事,而於同年5月9日以高醫教字第0950000874號函覆原告查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之權。然前提在考試應
公平公正公開,過程應嚴謹,今見被告招生簡章考試及計分規則簡陋,致有空間讓被告牙醫系於辦理推甄時大有可為,術科考試不用彌封且四位計分人員一起討論計分,過程粗糙,讓有心人可以利益輸送,穩定上榜,則與原告同校之陳姓同學獲得推甄錄取之成績令人存疑。尤其可惡者,原告術科方面表現優異,為學校師生所公認,結果竟輸在術科成績,被告在術科成績上舞弊,已影響原告上榜受教育機會,實不能令人心服。
⒉又教育部對被告牙醫系辦推甄不公情事,未能發揮行政監
督功能,虛應了事,僅謂考選委員所做之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判斷餘地、評分應受尊重等,顯違反教育良知,且未依行政院及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規(訴願法)第65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通知訴願人或其代表、訴願代理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浪費行政資源,教育部對私校之處分,究竟係依法?還是依其行政裁量權?令人不解。而被告近年頻出狀況,許多詳情係由被告同仁看不慣其主任一手遮天之作風,有黑箱作業內幕,而主動打電話告訴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調查實情,撤銷教育部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95學年度甄試入學係依據教育
部94年10月24日台高㈠字第0940147189號函核定之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95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辦理。而甄選入學方式分為「學校推薦」及「個人申請」二種,原告係由就讀之學校(金門高中)推薦甄選入學,依規定須通過大學校系第一階段學科能力測驗、術科考試篩選標準,並經高醫大學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錄取。原告與另一名與其同校之陳姓考生於第一階段(學科能力測驗)之成績併列為同級分(57級分)。
⒉原告參加第二階段指定項目之各項成績分別為:⑴學科能
力測驗成績(占甄選總成績30%):經換算後為 22.90,其總級分為57級分包括國文14級分、英文13級分、數學 8級分、社會11級分、自然11級分。⑵面試成績(占甄選總成績35%):以六位面試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 87.83分核計,六位面試委員之評分分別為86分、83分、90分、90分、90分、88分。依比例換算為 31.85分。⑶美工術科(占甄選總成績35%):分為素描及雕刻二項(各占50%),並由四位委員就所有素描及雕刻作品(共件)同時同地分別評分,其素描成績為 74.25分,四位委員之評分分別為70分、76分、68分、83分;其雕刻成績為77分,四位委員之評分分別為73分、76分、78分、81分,經核算其美工術科成績為75.63分,依比例換算為26.48分。三項成績合計為81.23分。而95學年度牙醫外島學生之錄取標準為82.22分。依教育部94年10月24日台高㈠字第0940147189號函核定之「95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規定:「各大學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訂定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考生甄選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以上,在招生名額內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錄取。」從而,被告前開95學年度大學招生簡章中自訂招生事宜符合憲法、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大學自治精神,原告之成績未達被告所訂之錄取標準,被告所為未予以錄取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一再指稱另一陳姓考生在校學業成績及程度與其相距甚遠,惟兩人第一階段之成績併列為同級分(分數)確屬不爭之事實,否則,倘若確如原告所稱兩人在校成績一為名列前矛,另一為吊車尾成績,則原告於第一階段之甄選時應即勝出,足見原告該項主張顯屬無稽。
⒊原告雖又指稱被告之美工術科之評審未依客觀公正之標準
評分,而以集體舞弊之手段將原告成績蓄意打低,導致原告之總成績拉低,而未錄取,其目的在錄取另外陳姓考生云云。然查被告之術科評分委員、口試評分委員之選任,均須由系主任推薦經教務長同意後陳校長核定後聘任,四位術科評分委員均為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其中三位為高醫大學之專任教師、一位為南部某大學之副教授,均為該領域之專業,另六位口試評分委員(其中三位亦為術科評分委員)皆為高醫大學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所擔任,所有委員之專業資格及學術涵養不容置疑,被告對於各委員之評分根本無從置喙。原告任意懷疑其評分之公正性,稱委員有集體收賄考試舞弊等云云,卻未舉出任何事證,僅以其不錄取之結果臆測考試不公,實不足採信。
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
判字第 275號判例意旨,關於考試之及格標準及評量決定,考選委員均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且大學於學術領域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大學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 2項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均係依法授權所有之裁量權限,如前所述,亦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相符。又本件考試決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已詳前開說明,且由形式觀察,原告之成績亦無顯然錯誤,是則被告依有關規定,對於錄取學生之事項所為處分行為,法院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和第382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入學錄取之資格條件;至原告考試成績之評定,除非有顯然違法或顯然錯誤情事,否則應尊重教師本於專業所為之評定。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95年5月1日召開大學甄選入學招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法審議申訴案件,經委員會成績查核確認無誤,同意維持原甄試入學之決定,本件術科考試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針對二位外島考生之術科作品重新評比,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指稱被告高醫大部分人士行賄或受賄一事,均無具體事證,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委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其需要辦理聯合招生。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各大學各系、所、組經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參加被告95學年度牙醫學系甄選入學招生考試,總成績為81.23分,未達外島學生錄取標準之82.22分,經被告甄試入學委員會對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並依規定於95年4月14日正式放榜公告,原告於95年4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彙辦中心對錄取結果提出申訴,並由彙辦中心函轉被告提出說明,及就成績再次查核。嗣經被告以成績查核無誤,且無任何原告指稱招生考試集體舞弊情事,而於同年5月9日以高醫教字第0950000874號函覆原告查核結果,並有被告招生委員會查核報告及95年5月9日高醫教字第0950000874號函附於訴願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招生簡章考試及計分規則簡陋,致有空間讓被告牙醫系於辦理推甄時大有可為。況本次美工術科考試不用彌封,且四位計分人員一起討論計分,過程粗糙,讓有心人可以利益輸送。尤其原告術科方面表現優異,為學校師生所公認,結果竟輸在術科成績,被告在術科成績計分上,應有徇私舞弊之行為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原告係由其所就讀之學校金門高中推薦甄選入學,依被告95學年度大學甄選入選招生簡章規定,須通過大學校系第一階段學科能力測驗、術科考試篩選標準,並經被告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成績達到錄取標準以上,始能錄取。原告與另一名與其同校之陳姓考生於第一階段(學科能力測驗)之成績併列為同級分(57級分)。又原告參加第二階段指定項目之各項成績分別為:⑴學科能力測驗成績(占甄選總成績30%):經換算後為 22.90,其總級分為57級分包括國文
14 級分、英文13級分、數學8級分、社會11級分、自然11級分。⑵面試成績(占甄選總成績35%):以六位面試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 87.83分核計,六位面試委員之評分分別為86分、83分、90分、90分、90分、88分。依比例換算為 31.85分。⑶美工術科(占甄選總成績35%):分為素描及雕刻二項(各占50%),並由四位委員就所有素描及雕刻作品(共件)同時同地分別評分,其素描成績為 74.25分,四位委員之評分分別為70分、76分、68分、83分;其雕刻成績為77分,四位委員之評分分別為73分、76分、78分、81分,經核算其美工術科成績為75.63分,依比例換算為26.48分。三項成績合計為 81.23分。而95學年度牙醫外島學生之錄取標準為
82.22分。是依教育部94年10月24日台高㈠字第 0940147189號函核定之「95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辦法」規定:「各大學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訂定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考生甄選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以上,在招生名額內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錄取。」因原告甄選總成績未達牙醫外島學生之最低錄取標準,從而不為被告錄取。嗣原告對被告不予錄取之通知不服,依招生簡章第八項規定向彙辦中心提出申訴,由彙辦中心函轉被告提出說明,並就成績再次查核,然經調閱原告之原始評分表,並予詳查後,並無登錄錯誤或作業疏失之情事,而於95年5月9日以高醫教字第0950000874號函覆彙辦中心並副知原告查核結果。審理中,本院復命被告提出本次牙醫推薦甄選入學招生術科評分表(禁止閱覽),經本院核對結果,其原告計分之成績並無錯誤,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訴,尚無不合。
四、再查,被告辦理95學年度牙醫學系甄選入學招生考試,其中術科評分委員係經主任推薦,會經教務長確認後,轉呈校長核定後遴聘,遴選過程採機密案件處理,而四位美工術科評分委員均為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其中三位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一位為南部某大學之副教授,其專業資格與學術涵養應不容置疑。其次,本件美工術科題目及出題方式,依據被告95學年度牙醫學系甄選入學招生「學校推薦」指定項目甄試通知單之其他事項⒉載明:「術科考試時,考生不須携帶任何個人用具,雕刻材料以『石膏圓柱體』為主,雕刻素描用具均由本系甄試委員會提供。美術工科包括素描及雕刻,評分標準重視美感、尺寸比例及意境。」準此以觀,被告於考試前已充分告知所有考生關於考試之材料與考試之方向,且如何計分與計分標準考生於試前亦已知悉。況考生進入考場前須將手機等電子用品關機,考試前空白素描紙及石膏圓柱體依座位號置於座位上,所有考生以抽籤決定號碼,號碼紙一式兩份,經考生簽章後一份自行留存、一份交由試務人員收執,並由試務人員打勾註記考生到場應試,試務人員收齊所有考生簽章之號碼紙,投入箱中保存,待考生成績核算後再行一併登錄,則每一位考生為抽中某一號碼,是無法事先預知,而術科考試先進行40分鐘後,再進行80分鐘的實體雕刻,考生之素描作品完成後隨即由術科評分委員進行評分隨後續評雕刻作品。從而,於考生一進入試場進行術科考試時起至結束,即無法與四位評分委員取得任何的聯繫,四位評分委員亦無從知悉其所評分之作品為何位考生所完成。故而整個考試的程序應無舞弊之情事發生。再者,有關本次美工術科成績之評定,乃係評分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就應考人於臨場就素描與雕刻所表現之美感、尺寸比例及意境等事項,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本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及第 462號解釋意旨,核屬本於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或正確性外,該評分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術科評分委員的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又本件系爭美工術科之項目,既列有⑴美感(百分之二十);⑵尺寸比例(百分之二十);⑶創作與意境(百分之十)等項,可供評分委員作為客觀之評斷標準;抑且,原告對其評分委員之評斷,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本次美工術科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例如:程序違法(如評分委員資格不符法定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評分逾越權限(如給分超過該題最高之分數)或委員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等,則原告僅單純泛指考試過程粗糙、有舞弊情事等,並指摘評分委員之評分顯然不公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稱其術科方面表現優異,為學校師生所公認,被告在術科成績上舞弊云云,亦純屬其個人之看法,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95學年度牙醫學系甄選入學招生考試,因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不為被告所錄取。被告是項處分,尚無違誤。申訴與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