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1號原 告 甲○○即羅鄭二妹兼上一人 乙○○即羅鄭二妹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景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府法訴字第103973號訴願決定,經本院裁定(93年度訴字第719號)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590地號)與相鄰之同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589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交由被告實施測量。嗣被告實施之重測結果,業經高雄縣政府以86年2月24日(86)府地籍字第33933號公告在案。其後,被告以系爭土地與407地號土地因早年辦理耕地放領面積誤植衍生圖簿不符而有地籍謬誤造成地籍調查錯誤之情形,報請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地籍重測成果。嗣被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復因原告與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經該調處會於92年11月28日調處結果為「協調不成立,雙方爭議之界址,以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2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事宜。」高雄政府並以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21135 4號函通知被告,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請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續辦重測程序。嗣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被告乃於92年12月31日進行地籍調查補正,依調處結果,以92年7月22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將測量結果函報高雄縣政府,經該府以93年1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被告實施複丈後以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次重測異議複丈結果與補辦重測之結果相符等語。原告仍表不服,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267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07地號(重測後為文武段589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答辯書內稱「因土地重測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事實上於86年土地重測前即83年11月1日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時,已發現圖冊面積不符,並查出係因42年地政機關分割面積誤植所致,而錯誤之造成非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由地政機關依法逕為更正,因當時無妥善處理,演變成今日之紛爭,本件既非重測結果引起之紛爭,交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甚為不合理,調處過程雙方當事人係對立,當然調處不會成立,調處會成員只採納對方片面之詞,不採納原告所提之證詞,其所做不公之議決,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係86年六龜鄉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然事實係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辦理分割測量時,地政機關計算面積之錯誤所致。且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係42年分割計算面積誤植,並於83年11月4日以83旗地二字第9684號發函原告及相關當事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辦理更正,顯見並非分割地籍線之誤(分割線自42年分割後至重測前沒有變更與實地界線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87年修正前為第247條),系爭土地計算面積之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為更正。
二、被告主張:高雄縣辦理86年度六龜鄉地籍圖重測,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4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589地號)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原告嗣於93年2月24日聲請複丈,被告乃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辦理複丈,所有程序均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羅鄭二妹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2月11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又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既為縣(市)政府,故縣(市)政府交由所屬地政事務所執行複丈後,其將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諸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認縣(市)政府方為該複丈處分之處分機關。故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即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三、經查,本件前因高雄縣政府於86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07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交由被告實施測量。
嗣被告實施之重測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86年2月24日(86)府地籍字第33933號公告在案。其後,被告以系爭土地與407地號土地因早年辦理耕地放領面積誤植衍生圖簿不符而有地籍謬誤造成地籍調查錯誤之情形,報請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地籍重測成果。嗣被告於重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復因原告與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經該調處會於92年11月28日調處結果為「協調不成立,雙方爭議之界址,以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2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事宜。」高雄縣政府並以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211354號函通知被告,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請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續辦重測程序。嗣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乃於92年12月31日進行地籍調查補正,依調處結果,以92年7月22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將測量成果函報高雄縣政府;旋由高雄縣政府以93年1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為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93年1月27日至93年2月25日),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被告實施複丈後以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次重測異議複丈結果與補辦重測之結果相符,原告不服,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267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重測公告、函文、調處結果會議紀錄、原告之複丈聲請書及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惟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而符合該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若對重測結果不服,即得於公告期間內為複丈之聲請。經查系爭土地與第407地號土地間於86年間之原重測成果,雖曾經高雄縣政府前以86年2月24日(86)府地籍字第33933號予以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訴願卷(第36頁)及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6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33933號函附本院卷可憑。然該重測結果,其後業經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予以撤銷。被告乃依高雄縣政府92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0920211354號函文意旨,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續辦重測程序,並以93年1月16日美地二字第093000011 2號將重測成果函報高雄縣政府,經該府以93年1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該地籍圖重測成果,已詳如前述。是綜觀高雄縣政府不僅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文撤銷其前於86年間所辦理之重測成果,且其於命被告重新辦理地籍圖程序後復重新以93年1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等情觀之,足見高雄縣政府不僅已經撤銷86年間之原重測結果,且以93年1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重新辦理地籍圖測量結果之公告,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重測結果既經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124103號函予以撤銷,復於93年1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重新公告重測結果,則該新公告即係高雄縣政府自為撤銷原重測結果公告而重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重測結果公告。是原告不服該重新重測結果,嗣於公告期限內之93年2月24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後以93年3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30001899號函通知原告,核該通知之性質,即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範之複丈結果通知,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屬高雄縣政之行政處分,洵堪認定。因此,原告如不服該複丈結果通知,本應以高雄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繕具訴願書提出於高雄縣政府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然查,原告卻誤認被告為系爭複丈結果通知之原處分機關,並誤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此有訴願書乙份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之訴願雖然有如上所述之錯誤,惟依前引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原告已自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至於原告訴願書有關誤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瑕疵,則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方屬正辦。乃不僅被告未循上途辦理,抑且,高雄縣政府僅係系爭複丈結果通知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然卻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逾越權限之瑕疵,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必要。惟受理訴願機關於重新審議本件訴願案時,就原告所為包括高雄縣政府前於86年間之重測結果公告是否已經確定而具有拘束系爭土地及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可否容由高雄縣政府就該原重測結果自為撤銷而重新辦理重測等實體上爭執,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