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六號原 告 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鍾崇文,管理者為鍾阿奇、鍾日永),前因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辦理十四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四八九八三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0一三、三五六元,因無人領取,被告遂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嗣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依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者為鍾幹郎);同段一四地號土地、一六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鍾崇文,管理者為鍾阿奇、鍾日永),則為內埔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綠地工程需要,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七四三三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二
0、五六0、六六五元,亦因無人領取,而由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均於提存前死亡,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二二、八
三八、五00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所有為由,並陳明其係新選任之管理人,向被告申請由其具領該徵收補償費。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0四六四四六號函復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新任管理人印鑑證明、鄉公所核准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件等前來辦理領款手續。甲○○乃以被告曲解法令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去函轉請被告妥處逕復,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三四一0九號函通知甲○○,請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規定辦理領款及補正事宜。甲○○仍有異議,續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再發函轉請被告切實妥處逕復。被告遂針對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陳情監察院之請願答辯書尚有異議部分,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六八號函復甲○○,略以經其向內埔鄉公所函詢,甲○○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該鄉公所亦未准予備查。有關本件之土地補償費應請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被告先前函示辦理。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之給付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經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給付訴訟部分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上開函文、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三七八號訴願決定及上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無非係以甲○○為原告新選任之管理人,依法得代表原告向被告具領該補償費云云。惟依前揭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然查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六地號及同段一七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鍾崇文,管理人為鍾阿奇、鍾日永;另內田段一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人為鍾幹郎。本件甲○○自陳其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經由評議員推舉之新任管理人,則其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乙事,自應依該上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以確認其管理人之身份無誤。又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七款第一目規定:「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準此,倘被徵收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而該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固得由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惟亦須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就管理人備查文件查證無誤後,始得核發該徵收補償費。若有爭執,均應由管理人代表為法律行為,而在實施訴訟行為亦同,即祭祀公業提起行政訴訟,亦應由管理人代表為之,倘非由真正管理人提起,即難認為合法代表人,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為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從進行實體裁判。
四、經查,被告前為確認甲○○是否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一0二一一七0五號函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屏內鄉民字第0九二0000五五三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君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案,經查該員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本所也未准予備查。」另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九五0二四四五九二號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經該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內鄉民字第0九五00一七九五六號函復略謂:「...查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案,經查本所並無准予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暨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尚難逕認甲○○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原告逕列甲○○為管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未載明合法之代表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六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