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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920000973號(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4年4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4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前被告國軍斗六醫院(下稱國軍斗六醫院)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

嗣國軍斗六醫院出具91年10月21日第1445號證明書僅就原告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部分發給證明書,另就原告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部分則未予核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國軍斗六醫院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92年10月18日以國軍斗六醫院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而原告提起上開怠為處分之訴願後,國軍斗六醫院即於92年10月31日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國軍斗六醫院先行重新審查結果,國軍斗六醫院認其前開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處分,並未依國防部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92年決字第079號)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2年11月24日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再以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嗣國防部以92年12月9日訴誠字第0920000793號(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以國軍斗六醫院已另為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原服役於國軍斗六醫院,於87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之後鬱鬱寡歡。其間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乃於91年10月21日以自書報告呈請國軍斗六醫院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經該醫院各級長官認同後,由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91年10月22日再經尹文國副院長明確指示人事官,就原告所呈自擬證明書內容,刪除「加上工作壓力沈重,致積勞成疾」字句,並將「87年11月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受傷原因之二。惟事後國軍斗六醫院所核發91年10月21日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卻未載明原告因工作壓力沈重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乙事,國軍斗六醫院上開處分顯然視長官先前批示之文件及同意之承諾為無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次查,原告一再於訴願書要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理由,僅一面倒向國軍斗六醫院,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職員涉及變造公文書之刑責亦隻字未提。再者,原告前經長官批可修改後之證明書,應係已完成之公文書,且為原告已取得之合法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235號號判例意旨,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國軍斗六醫院本不得任意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且國軍斗六醫院擅予更改,亦涉及刑法變造公文書之刑責。

三、況本件關於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乙案,既經國防部以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國軍斗六醫院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國軍斗六醫院仍以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詎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應係違法。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請教三軍總醫院監察官鑑定事宜,得知鑑定並非檢定,檢定時當事人雖要到場,但鑑定則當事人不必到場,三軍總醫院既存有原告之病歷,故原告於鑑定時不必到場。且原告於92年8月19日提出相關證明及「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雲林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壢新醫院」之診斷書給國軍斗六醫院,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雲林醫院」及「壢新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專業精神醫療機構,但國軍斗六醫院卻置之不理,並一再要求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其目的無非混淆事實。原告無奈,乃於92年10月18日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92年決字第132號)。

五、原告於87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加之其所從事之護理工作日夜顛倒,另於90年11月受命接掌護理之家,並負責ISO00000000版認證輔導工作,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致罹患嚴重憂鬱症,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公」之規定。再者,原告服役期間一直住在國軍斗六醫院營區之職務宿舍近7年,猝發疾病當然發生於營區內,且由營區內直接送醫,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因公」之規定。又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於91年10月21日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核發「因公傷病證明書」,第一時間已獲護理主任、政戰處長、副院長認同且簽章在案,並經該醫院代理院長(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其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國軍斗六醫院事後不核發,嚴重違反行政程序,顯係濫用特別權力,是被告亦應核發原告請求證明書。依上開法令規定「因公」之認定為被告之權責,原告依法申請亦經國軍斗六醫院批准在案,故其並非醫療機構(醫師)之權責,原告不應將之推給醫療機構。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因公負傷證明書云云。

乙、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因公負傷證明書源自於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原告於87年11月間因執行醫療作業遭針頭誤傷眼睛,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水晶體後康復出院,因其負傷未合殘等,故未能辦理因公負傷。91年10月21日原告呈送報告請求為顧及日後退伍權益所需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兩份,並自擬證明書。經國軍斗六醫院權責長官(當時副院長代理院長)副院長修正不適之內容後同意發給,原告拒絕領取。

三、原告聲稱其罹患憂鬱症為眼疾和工作積勞成疾所致,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因公死亡及傷殘之規定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執行公務死亡及傷殘之條件,憂鬱症均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及猝發疾病,且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關聯性,故國軍斗六醫院依據事實修正其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內容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代表被告證明事件發生之事實,國軍斗六醫院經查核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修正或駁回申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國軍斗六醫院,惟其94年7月1日裁撤,業經被告國防部軍醫局承受其業務,有國防部軍醫局95年10月13日莊茂字第0950006285號函、95年12月11日國軍醫院番號調整對照表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27號卷宗及本院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故本件依法應以國防部軍醫局為被告,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傷亡之種類如下:...5、因公傷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1、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2、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3、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4、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執行公務死亡,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2、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3、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者。4、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者。5、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者。」「傷亡撫卹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1、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規定辦理殘等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卹證明書,送請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分別為行為時(即原告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而被告未為核發)軍人撫卹條例(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5款、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86年4月25日修正公布)、第31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國軍斗六醫院上尉護理官,於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復因工作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國軍斗六醫院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惟國軍斗六醫院91年10月21日第1445號證明書僅載:「李員於87年11月10日於本院2二病房為病患打針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自87年11月10日入院,87年11月16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於87年11月19日出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決字第179號訴願決定以國軍斗六醫院未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逕予否准原告所請,殊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國軍斗六醫院應於2個月內,依職權調查及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國軍斗六醫院未為處分,原告乃於92年10月18日以國軍斗六醫院逾期未為適法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期間經國軍斗六醫院重為審查後,即以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知原告略謂:「...本院於92年10月27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經決議李員仍無充分證據顯示其憂鬱症與工作上有明顯之關係,故仍僅就眼疾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憂鬱症方面否決其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文,遂另又於92年11月14日(收文日期)復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國軍斗六醫院先行重新審查結果,國軍斗六醫院認其前開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未依國防部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2年11月24日再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嗣國軍斗六醫院又以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國防部旋以92年12月9日訴誠字第0920000793號(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以國軍斗六醫院已另為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另原告92年11月14日向國防部所提之訴願,國防部於92年12月19日以訴誠字第0920000974號《92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另以國軍斗六醫院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業經該醫院92年11月24日再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已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故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告91年10月21日報告書、國軍斗六醫院91年10月21日第1445號證明書、國防部92年7月29日訴誠字第0920000565號(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書、國軍斗六醫院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92年11月24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蓋有收文日期92年11月14日之原告訴願書、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國防部92年12月9日訴誠字第0920000793號(92年決字第132號)、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920000974號(92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本院前審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實。

三、經查:

(一)按本件原告係因國軍斗六醫院應於國防部92年12月9日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所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應作為而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雖於訴願程序審理中,國軍斗六醫院業已二次作成否准申請處分(分別為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惟受理訴願機關逕以國軍斗六醫院已為行政處分,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是否妥適,不無推究之餘地。按訴願法第82條係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從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列之次序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就怠於處分訴願,得逕以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前項之「訴願有理由,而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是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之訴願並無實益者而言,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在內。此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起訴後,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補作處分或決定,除非係有利原告之請求,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重為之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848號判決釋示在案。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是否必須再就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自不應採逕以無理由駁回之方式。且若原申請人分別就怠於處分之訴願及新處分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前後兩訴均屬合法,行政法院應以何訴為其合法審理標的,亦導致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關於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究為新處分或原申請之審理範圍之混淆,是以對於上開不合理,自應為目的之限縮解釋,即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3參照)。上開訴願決定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無理由駁回,固有不合,惟本件行政訴訟既已經合法前置程序,本院自亦應受理,附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原告於91年10月21日以自書報告呈請國軍斗六醫院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而國軍斗六醫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並怠為處分;另本件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係指:國防部92年12月9日訴誠字第0920000793號(92年決字第132號)之訴願決定(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惟本件國軍斗六醫院發給原告之負傷證明書(即91年10月21日第1445號證明書)內容與其所申請之內容不符,僅開具原告眼睛因公負傷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對於原告因公致罹憂鬱症部分之請求,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決字第1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是該處分已不存在,要不待言。又國軍斗六醫院於上揭處分遭撤銷後,雖經原告以其逾期未為適法,而再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國軍斗六醫院再以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有關因公罹患憂鬱症之證明。原告不服,再對該函文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期間國軍斗六醫院以上揭函文未依國防部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2年11月24日再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則該醫院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之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嗣該醫院又以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係指國軍斗六醫院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始為正確。

(三)查原告於87年間因執行公務遭針頭誤傷左眼,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人工水晶體等情,有國軍斗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因執行公務致左眼受傷,之後即鬱鬱寡歡,並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復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憂鬱症病情加劇,則原告確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惟國軍斗六醫院卻一再拒絕就原告罹患憂鬱症乙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顯屬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乙情,固據數家醫療院所診斷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雲林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暨原告提出之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雖堪認為真實。然原告是否係因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及其後工作壓力過大等情由,致罹患憂鬱症,仍有待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方得確定。而被告以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並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國軍斗六醫院未依原告之請求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無不合。另國軍斗六醫院嗣雖於國防部前揭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程序審理中,曾多次函請原告與其共同至指定專業醫療機構辦理因公負傷鑑定事宜(參見訴願卷附國軍斗六醫院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92年11月7日醫禮字第0920001432號及92年11月17日醫禮字第0920001468號函),惟原告均未到場配合鑑定。從而,國軍斗六醫院92年12月1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另以原告不能配合精神鑑定,無法佐證原告係因公致罹患憂鬱症,故拒絕開立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另指稱國軍斗六醫院副院長尹文國曾就原告自行簽擬之報告批可在案,並同意將「87年11月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因公受傷原因之一,惟軍斗六醫院事後卻改變初衷,拒絕就原告罹患憂鬱症部分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顯違反信賴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國軍斗六醫院醫院副院長尹文國雖確曾就原告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所載:「87年11月1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等字句為批核,然其批核行為,僅係非承辦是項業務者個人之見解,非能代表國軍斗六醫院,蓋是否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仍須俟相關權責機關(如人事部門)依據事實調查認定。況前開國軍斗六醫院副院長之批核並未對外發布,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務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指摘被告嗣後正式核發之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不當。原告一再辯稱其所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既經國軍斗六醫院醫院副院長批核,即屬已完成之公文書,國軍斗六醫院應受其拘束云云,應係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並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因執行公務致罹患憂鬱症為由,拒絕核發「原告因公罹患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核發憂鬱症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