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6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將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並含發回前未確定部分之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起訴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原告為雲林縣私立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以(93)靜醫字第93081211號函,向被告申請前往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支援執行精神醫療業務,經被告以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通知原告,以基於管理需要,也為使原告能專心積極解決與他人私權問題,歉難同意為由,駁回原告支援申請案。原告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不料雲林縣政府不依訴願法規定自為決定,竟於同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提出訴願答辯書轉請決定,經衛生署依法移還,迄今雲林縣政府仍未依法決定,亦未為延長訴願決定之通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依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事先核准者不在此限。原告依照醫療機構支援報備之程序申請,不料被告卻以無關醫療業務之私權糾紛作為藉口,駁回原告之申請。系爭行政處分已經違反醫師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僅須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還須保障人民合理之信賴。被告以私權糾紛為由,禁止原告應其他醫療機構之邀前往支援其精神醫療業務,早已踰越醫師法授予衛生主管機關考量各該醫療機構醫療人力需求為准駁支援申請之裁量範圍;且以公權力介入人民間之私權糾紛,已屬權力濫用。而以否准原告應邀前往其他醫療機構支援,欲逼迫原告向該局申請歇業,更屬行政行為之不當連結。被告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聲請行政法院為撤銷之宣告為依法有據。至於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陳,係基於考量靜萱療養院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一事,係屬飾辯之辭云云,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被告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否准原告申請前往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支援執行精神醫療業務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96年2月2日雲衛醫字第0963000184號函予以撤銷,並由雲林縣政府以係本申請事件主管機關地位,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有被告上開撤銷函及雲林縣政府96年2月2日府衛醫字第0963000189號否准函附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足稽。是被告之系爭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且原告非不得就雲林縣政府之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其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9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