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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二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凌博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91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32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等人縱火殺害,原告及乙○○為該被害人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由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413,300元,被告以原告及乙○○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原告所支出殯葬費部分雖認為於21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及乙○○各領有1,000,000元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故原告部分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均駁回原告及乙○○二人之申請。原告及乙○○均表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將原判決關於原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2號判決再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之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二百萬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緣加害人陳正新、陳光輝、宋昇庭等基於共同縱火之犯意

,於90年10月2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少年陳光輝、何文華租屋處,共同協議以私製汽油彈作為縱火工具,陳正新先命宋昇庭騎乘機車前往加滿油料,並於他處尋找抽取汽油之塑管一條後返回少年上開住處,再由少年陳光輝以該塑膠管從機車油箱內抽出汽油後,注入預備之玻璃內製造汽油彈二枚,陳光輝復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持汽油彈及騎乘機車後載陳正新,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前,陳正新與陳光輝二人明知向住宅丟擲汽油彈將引燃大火,並即可能致宅內住戶傷亡,兩人竟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由陳正新於該時地引燃大火並延燒至屋內,致該住宅四樓沉睡之吳小慧、吳碧娥二人,因無法逃生吸入大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申請扶養費2,000,000元,另原告申請殯葬費413,300元(吳小慧部分208,900元、吳碧娥部分204,400元)。被告以90年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覆議委員會以91年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駁回申請。

⒉按「得申請遺族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

、配偶及子女...。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反面解釋,被害人之父母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須以依賴被害人維持生活者為限,應無疑義。則乙○○及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自被害人成年起,吳小慧、吳碧娥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子女成年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扶養費用。

⒊原告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90年度之平均每人

民間消費支出287,900元為計算依據,係我國國民每人全年之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醫等費用,係實際支出之統計,並非以較高或較低生活標準計算,而係按全國消費支出平均統計,未有偏低之情形,確能實際反映我國國民之生活消費狀況。原告以每人每年287,900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扣除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吳小慧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32,251元(計算式:287,900×2.8614+287,900÷2+{6,325,364-(287,900×

2.8614)-〔287,900×2.8614)÷2〕÷3=2,932,251),吳碧娥所負之扶養費用1,936,933元(計算式:287,900×20.1834÷3=1,936,933),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扶養費用,自應准許,再加計原告支出並經准許之殯葬費214,000元,扣除已受領之社會保險1,000,000元,原告仍得請求1,214,000元。

⒋原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均以「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資產而言」,而認原告有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駁回原告扶養費用之申請。按原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係原告大伯見原告生活處境堪憂,不定期匯款資助,並非常態,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甲○即有資產況原告一年縱可領有2,300元利息(以目前調價之銀行利率,利息將每年減少),亦不足維持生活。縱利息係屬資產仍須觀察其實質價值是否已達「維持生活」之標準,否則有失公允,亦非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依我國目前生活標準,原告每年2,300元之利息,均無法認為係「資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

⒌被告主張應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年74,000元作為

計算之基準,惟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制度,係著眼於個人租稅負擔能力,因家庭之扶養義務而減低,故其所定之免稅額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更斟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無法真實呈現國民全年生活所得,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基準,實有偏低亦不符國情。況所得稅免稅額之制度,其僅為所得稅法制度之設計,並非確為人民每年之生活支出,無論由立法目的或民法之損害賠償性質,均不宜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⒍況加害人陳正新等人前往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位於高雄

縣○○鄉○○路○○巷○○號住處縱火,引發住宅大火延燒至屋內,因被害人二人吸入大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亦為原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上開住處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該處開設服裝、皮件店,因遭加害人縱火,原告不僅房屋受損嚴重,屋內之衣物、家具、皮件等更付之一炬,損失上百萬元,該部分之損失亦未扣除。

⒎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000元,至今仍有3,329,391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扣除借款後,尚有不足,應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房地,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低於市價一成以上,則甲○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數百萬元,應可維持生活云云,認原告申請覆議無理由。惟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時間為85年8月,當時房地價格看好,銀行當時縱有鑑價,同意設定6,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數年來房價直落,尤其非直轄市地區土地,跌價幅度更大,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覆議決定認原告土地至少有6,600,000元以上價值,並未估計目前市價,顯然高估土地價值,有所不當。是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原告同時亦負有債務,原決定書僅列資產,卻未知扣除債務,遽認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即有疏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0號令有明文。易言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金者,於計算其扶養費時,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而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財力)部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申請補償扶養費即於法不合,被告依法駁回其此一部分之申請,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房地計貸款6,600,000元,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

低於市價一成以上,原告資產扣除負債後,還尚餘數百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土地價值尚有1,870,000元價值(公告現值),市價則應更高於此,房屋亦尚餘價值,應可維持生活。審酌原告除有上開不動產之外,尚有存款,均可作為原告尚可維持生活之判斷,至被害人家屬因加害人縱火房屋及衣物損失,依法不能扣除。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法維持生活,有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而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項目補償金之計算,亦應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然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情,本件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90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1.12 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原告之子吳國譽及配偶乙○○;爰依上述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為455,377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為313,181元,合計為768,558元。

⒋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

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00,000元(吳小慧、吳碧娥分別為1,000,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90120507號函在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申請人乙○○及原告各受領二分之一應受領1,000,000元。是縱認原告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768,558元,殯葬費用214,000元,計982,558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1,000,000元後,己無餘額可為補償,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女吳小慧、吳碧娥於90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陳正新、宋昇庭等人縱火致死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宋昇庭因此犯共同殺人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即堪認定。

三、又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係向被告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補償,其中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吳小慧部分支出之殯葬費金額為208,900元、吳碧娥部分則支出204,400元,合計支出413,300元,經被告斟酌原告提出之殯葬費單據所載使用項目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准許之殯葬費金額共為214,000元(即吳小慧及吳碧娥各107,000元)。至原告所為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原有其資產,已能維持其生活,並無扶養費請求權。且認原告縱有扶養費請求權,按所得稅免稅額每年74,000元之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768,558元,再加上前述殯葬費214,000元後,並扣除原告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社會保險金各1,000,000元,原告仍無得請求金錢給付之餘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亦有被告90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關於殯葬費之核定並不爭執,乃是就扶養費部分為爭執,主張其有負債,資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並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90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7,900元為計算本件扶養補償金之依據,自可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

爰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亦認:「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等語,均採相同見解。故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扶養費)補償金者,雖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至於所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則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僅依其財產狀態客觀上不能維持生活,且事實上又係因被害人之扶養以維持生活,故二者之概念並不相同;換言之,上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並非當然構成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故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未就被害人請求扶養費補償規定需具備「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之要件,主張本件關於扶養費補償之請求,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⒉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

力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參照)。關於原告之資力情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6月10日資五字第91096695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告擁有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面積共238.9平方公尺),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面積:70.69平方公尺),暨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公司一年約2,300元之利息所得等情,固有上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上述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即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被縱火致死之處所,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房屋已因火災而遭嚴重之破壞,其殘餘價值應已極低,至其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873,285元(共7

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然此房地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迄原處分作成前其貸款金額為3,300,000餘元一節,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查詢資料附於同卷可憑。抑且,前開房地係於85年8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為貸款,固然銀行貸款前置作業之估價,一向採取較市價為低之保守態度,惟房地產之市場交易價格迄至本次發生火災時止,並無上漲趨勢,自難期待原告所有之房地仍有貸款之初之行情。是原告雖擁有房地,然該房地不僅房屋部分已遭火災嚴重受損,且該房地猶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金額達3,300,000餘元,故此為擔保之房地經扣除所擔保之借款結果,實難謂還有何價值。另原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雖有利息所得,但其全年利息金額僅為2,000餘元,足見其存於該銀行之現金金額極低,且此銀行即為原告上述抵押貸款之銀行,故此帳戶應係原告甲○供為繳息使用之帳戶,更難因此而謂原告依其財力情形得以維持生活。再者,原告上開之房屋雖於遭人縱火後,獲有70萬元之火災保險之理賠,業據原告陳稱屬實,惟該項理賠之金額顯不足以補償原告因該次火災造成房屋價值跌落及其所有家當付之一炬之慘重損失,故本院綜情判斷,原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原係經營服飾店謀生,在該次火災後,不僅生財器具損失殆盡,且面對顧客置放於服飾店內之衣物,尚有損害賠償之之法律問題。原告遭逢此次突來之遽變,其現存之財產所賸無幾,苟無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其生活將陷於困境而無法維濟,要可預見,從而依原告之財力狀況,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堪認定。⒊原告依其財力情形業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詳如上述,且加

害人迄今未對原告為任何分文之賠償,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補償金,洵無不合。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乃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經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原處分作成時90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1.12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原告甲○之子吳國譽及配偶乙○○。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4,000元,且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年滿70歲後,其免稅額應加計百分之50計算,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甲○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為489,395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為346,994元,合計為836,389元。

{計算式:吳小慧部分:吳小慧係00年00月00日生,㈠、自吳小慧死亡(90年10月2日)至吳小慧成年前一日(91年11月13日)止,共計1年1月又12日,吳小慧不負扶養義務,金額為82,222元【計算式:①1+1/12+12/30/12=1.11666年②74,000×1.00000000〔1.11666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82,222】

㈡、自吳小慧成年(91年11月14日)至吳國譽成年前一日(94年4月15日)止,因甲○尚有配偶乙○○,是吳小慧對甲○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其金額為82,102元:【計算式:①自吳小慧死亡至吳國譽成年前一日,計3年6月14日、即3+6/12+14/30/12=3.53888年②74,000 ×

3.000 00000〔3.53888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46,425③(246,425-82,222)÷2=82, 102】㈢、自吳國譽成年(94年4月16日)至吳碧娥成年前一日(97年4月13日)止,吳小慧、乙○○、吳國譽共同扶養甲○,吳小慧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金額為60,299元:【計算式:①自吳小慧死亡至吳碧娥成前年一日,計6年6月12日)、即6+6/12+12/30/12 =

6.53333年②74,000×5.00000000〔6.53333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27,322③(427,322-246,425)÷3=60,299】㈣、自吳碧娥成年(97年4月14日)至甲○滿70歲前一日(121年8月20日)止,吳小慧、乙○○、吳國譽及吳碧娥共同扶養甲○,吳小慧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金額為244,369元:【計算式:①自吳小慧死亡至甲○滿70歲前一日,共計30年10月19日、即30+10/12+19/30/12=30.88611年②74,000×18.000000 0 0〔30.88611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404,798③(1,404,798-427,322)÷4=244,369】⑸自甲○滿70歲(121年8月21日、即30.88611年)至其平均餘命41.12年止,共計

10.23389年(41.12-30.88611年),吳小慧應負擔四之一扶養義務,金額為102,625元:【計算式:①111,000×

22.00000000〔41.12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517,697②(111,000×18.00000000〔30.88 611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107,197③(2,517,697-2,107,197)÷4=102, 625】⑹綜上,吳小慧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89,395元(82,102+60,299+244,369+102,625=489,395)。吳碧娥部分:吳碧娥係00年0月00日生⑴自吳碧娥死亡(90年10月2日)至其成年前一日(97年4月13日止),共計6年6月又12日,吳碧娥不負扶養義務:【計算式:

①6+6/12+12/30/12=6.53333年②74,000×5.00000000〔6.53333年之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27,322】⑵自吳碧娥成年(97年4月14日)至甲○滿70歲前一日(121年8月20日)止,吳碧娥與其父乙○○、吳小慧、吳國譽共同扶養甲○,吳碧娥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其金額為244,369元:【計算式:①自吳碧娥死亡至甲○滿70歲前一日,即30+10/12+19/30/12=30.88611年②74,000×18.00000000〔30.88611年之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404,798③(1,404,798-427,322)÷4=244,369】⑶自甲○滿70歲(121年年8月21日)至其平均餘命屆滿時止,共計10.23389年,吳碧娥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金額為102,625元:【計算式:①111,000×22.00000000〔41.12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517,697②(111,000×18.00000000〔30.8861 1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107,197③(2,517,697-2,107,197)÷4=102,625】⑷綜上,吳碧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46,994元(244, 369+102,625=346,994)。}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金額合計為836,389元(489,395+346,994),加計原告甲○所支出並經被告認應准許之殯葬費214,000元,合計共1,050,389元。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00,000元(吳小慧、吳碧娥分別為1,000,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09120507號函附於原處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與其配偶乙○○各受領二分之一,即應受領1,000,000元。本件原告之資產雖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836,389元,加計殯葬費用214,000元,合計1,050,389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1,000,000元後,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50,389元,被告以原告並無餘額可資補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為50,389元,然被告原決定就原告所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就應給付之50,389元部分亦予駁回,即有未合,覆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及命被告為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50,389元之申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50,389元之處分;至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