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二一四八八0號執行命令,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受文者處並載:「甲○○即吧台餐廳負責人甲○○」。然查,聲請人於九十年間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吧台餐廳負責人,對於吧台餐廳成立、營運及欠稅事件,毫無所知,聲請人為此亦對行為人吳慶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即吧台餐廳欠稅實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亦未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本不應以聲請人為吧台餐飲之負責人課徵稅捐,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課稅債權應不成立,亦不應對聲請人財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聲請人不應為行政執行之對象,然行政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倘將來確認聲請人遭冒名為吧台餐廳負責人,則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二一四八八0號行政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觀,要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對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款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不服,聲請停止執行,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對於行政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為之。蓋本院所得審理之停止執行程序,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就原處分聲請停止程序,而係對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執行存款)異議而請求停止執行,非屬本院之權限,聲請人向無權限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