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三號聲 請 人 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案件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後,已依法提起上訴。今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未准。查本件繳納罰鍰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非小數額,對聲請人負擔不輕,且查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今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請鈞院鑒核,於本件訴訟結果未臻明確前,得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裁定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計有七次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一四九),均達最低管制限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確認屬實,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一、00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五00五九七六四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當事人案件,經鈞院判決後,已依法提起上訴,今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未准,本件繳納罰鍰數額高達一、000、000元,非小數額,對聲請人負擔不輕,且查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縱令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