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停字第 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37號聲 請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線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命聲請人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3條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向聲請人追收91年至93年之土地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497,024元,因聲請人係屬電信業者,應適用「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6條「電信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及租費」之規定,惟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察查該法規,且原處分所依據之自治條例第63條並無授權相對人訂定作業原則,是該自治條例並非適法之授權條款,相對人援引該自治條例制定作業原則,該作業原則當然不具備適法之效力,相對人援引無適法效力之作業原則為依據,作成向聲請人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徵收土地使用費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經相對人依據自治條例第63條及作業原則規定,核算91年至93年之管線土地使用費,合計金額分別為5,756,666元、5,756,666元及5,983,692元,共計17,497,024元,並以96年4月3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60016855號函送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請聲請人於96年5月31日止限期繳納。嗣聲請人不服,主張應依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6條規定,應免付管線使用費,相對人所屬財政局乃以96年7月27日高市財政三字第0960011527號函復聲請人,請聲請人儘速繳納等情,此有相對人96年4月3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600168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徵收之17,497,024元土地使用費,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徵收使用費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