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次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7條第1項所規定;是公立大學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係建立於上開公法法律基礎且由雙方簽定之聘約之上;又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約定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大學教師對於學生提供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而大學教師依其聘約亦得請求一定之薪俸,是公立大學與教師本諸此項聘約,雙方皆享有權利並互負義務,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參照)。從而關於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薪津而生之爭執,自屬關於行政契約所生給付之爭議。又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停職,要不到在職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生活,自被停職後3個多月來向親戚朋友借款過活,已無臉再去借第2次;且臨時工作難找,年齡大沒人要,被停職又人嫌,沒錢付房貸,沒錢付帳單,沒錢付稅金,沒錢給孩子學費及生活費、沒錢養老人家,遭遇淒慘,這是學校行政權泯滅人性的迫害,若繼續強制執行,勢必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洵屬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及同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停聘1年之處分、同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追繳超鐘點費2,300元之處分、同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追繳96年8月薪資31,862元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雙方就聘約部分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次查,相對人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學術倫理及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影響學生受教權、危害校譽及校園安全、涉嫌無故曠課及偽造文書詐領鐘點費等情事,經本校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決議解聘;惟經本校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討論,考量違反事證尚不致達到解聘地步,為顧及陳老師基本權利及其行為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依比例原則決議『停聘1年』。」等語;另相對人96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意旨為:
「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學術倫理及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影響學生受教權、危害校譽及校園安全、涉嫌無故曠課及偽造文書詐領鐘點費等情事,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1年』案,業報奉教育部96年8月3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停聘生效期間自本(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等語,此有前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乃係相對人將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聲請人1年,且經教育部核准,自96年8月14日起生效等情通知聲請人,揆其性質係屬相對人短暫停止其與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依前揭說明,上開函僅為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行使停止聘約關係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停止執行之對象。又相對人96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係請求聲請人將9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2週各2小時之超鐘點費計2,300元返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96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之內容為「主旨:茲台端因違反教師法規定,業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停聘1年』並自96年8月14日起生效在案,爰台端所領96年8月份部分薪水(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計新台幣31,862元,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
」等語,此有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1月16日申訴評議書及上開函等影本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聘任期間之薪給既係本於行政契約所支付,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於9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2週各2小時未到校上課,亦未調補課,應返還溢領之超鐘點費2,300元,且自96年8月14日起停聘1年,應返還96年8月份部分薪水31,862元,而分別以96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及同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通知聲請人返還,此等書函之性質,乃為相對人本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同年7月12日澎科大總字第0960005055號函、同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及同年12月7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9201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