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號再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再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再審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追加再審被告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按,再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在續行之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既得準用原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則當事人於原審事實審進行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本得為訴之追加者,自亦得為訴之追加;反之,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許當事人得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於本件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雖曾同時以聲請狀撤回再審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起訴,惟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其該件再審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而為,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其被告即係再審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其相對人即係本件再審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其前述撤回起訴之行為顯與其真意相違,應不生效力,又再審被告嗣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撤銷該撤回起訴,為顧及其訴訟權益及訴訟經濟,且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撤回起訴行為,係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準備程序中同時為之,基於當事人同一訴訟行為效力不宜為不同之認定,本件亦應認其上述撤回再審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起訴,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緣由乃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林順治等人共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證明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上開總登記有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前開登記並無錯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再審原告須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塗銷登記,故本件無法辦理更正登記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退還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原審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下稱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另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裁送最高行政法院)。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乃有共構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請求追加再審被告甲仙鄉公所、寶隆國小及高雄縣政府乙節,已經再審原告陳述甚明,然關於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審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認不具備該再審事由,而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再審原告關於本件追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追加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之訴既如前述,應予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共同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