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壬○○相 對 人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代 理 人 庚○○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關於對於訴願決定聲請再審部分)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第0九六000一五七六號函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壬○○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雖曾以聲請狀撤回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起訴,惟其經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其本件再審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而為,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之被告即係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之相對人即係本件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則聲請人前述撤回起訴之行為顯與其真意相違,應不生效力,且聲請人嗣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撤銷該撤回起訴,為顧及其訴訟權益及訴訟經濟,應認其上述撤回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起訴,不生效力。
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提出(一)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旗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二)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類或其附件影印申請書影本一張。(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新影本一張。(四)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大邱園字二二二號總第七0九號舊影本一張。(五)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新影本一張。(六)高雄縣旗山區甲仙鄉甲仙四九四番翁樹發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總登記簿頁影本一張,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關於對於訴願決定聲請再審部分)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為辦理校地清查作業,申請鑑界結果,發現撥歸該校使用之國有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由該校管理之縣有地同段五0七地號土地遭聲請人占用,種植果樹等,經聲請調解未果。另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撥歸該校使用之同段五0九之一地號校園圍牆外土地,被訴外人林新福蓋屋占用,高雄縣政府及甲仙鄉公所即依圍牆現址進行分割,並擬將分割出之同段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拍售予林新福。聲請人認該五0九之七地號係其所有同段五0九地號之一部分,且七五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係其原使用耕地,不服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之處理方法,乃一再訴願,分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在案,因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就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再審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經本院認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聲請人之訴並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於訴願法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乃認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憑。觀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可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於本院所提起之訴訟為實體之審理,而係認聲請人於本院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是聲請人提出前述有關實體爭執(一)至(六)之證物,縱經斟酌,聲請人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按,再審之聲請具有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在續行之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既得準用原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則當事人於原審事實審進行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得為訴之追加者,自亦得為訴之追加;反之,若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許當事人得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關於對於訴願決定聲請再審部分)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既如上述,經本院認其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則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再審原告關於本件追加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及追加再審相對人之聲請既均應駁回,則其請求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共同賠償七十萬元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