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再審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 被 告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一二三一0八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收件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玉地普字第一二0一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再審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再興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一)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被繼承人張再興土地繼承登記,惟遭被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其駁回再向台南縣政府訴願會提出訴願,再遭訴願決定駁回,不服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再向鈞院提出訴訟。(二)被繼承人張再興確於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新化郡玉井庄玉井三三四番地遷入再審原告之父鄭寶財戶內,以永久養育視為親生兒子,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生活,因被繼承人當時年僅十二歲,父母、祖父母全部死亡,又無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是一位孤兒缺人照料,再審原告之父鄭寶財從他鄉外里帶回家中養育照顧。並有交代再審原告要稱呼「阿兄」,這樣經過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十六年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施行前所發生者,可適用民法親屬編和民法總則編之規定。(三)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和家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被繼承人張再興自玉井三三四番地遷入再審原告之父鄭寶財,我們這個家庭內到其死亡為止,確實具永久共同一起生活為目的行為,故張再興確實是戶主鄭寶財之家屬,也是戶長鄭換之家屬,符合法律條文,在戶籍上已非同居寄留人之稱謂,是屬家屬之稱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例要旨:「男女訂定婚約未結婚者,與他方之父母不發生親屬關係,但男方之父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子之未婚事同居一家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家屬。」再審被告以及台南縣政府訴願會視張再興與戶長鄭寶財沒有家屬關係予以駁回顯係錯誤。(四)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永久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張再興雖然在新化郡玉井庄三三四番地有住所是戶長,但實際沒有居住在此住所,是居住在曾文郡大內庄烏頭一三八番地鄭寶財戶內,訴願決定仍認定其死亡時,具有戶長身分死亡,其解釋存有巨大疑義,不但違背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規定,又牴觸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定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由此觀之,訴願決定認定張再興死亡當時是戶主身分死亡,裁定其遺產屬家產不是私產,此一項裁定顯違背了二條法律已失效力。(五)戶主鄭寶財及鄭換都是未成年人張再興生前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法定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家長;3、不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4...5...」,因此張再興只有順序2、家長監護人,所以鄭寶財及鄭換係張再興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是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以法律規定張再興不許單獨居住一戶內沒有監護人之家庭。因此顯然喪失戶長身分,只不過是保留本籍地位而已。該裁定家產判決顯然牴觸上級機關規定。(六)依據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鄭換之配偶係招贅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而鄭換與招婿所生之子女皆冠父姓,雖然鄭換有卑親屬不能繼承其母之遺產,再審原告係鄭換死亡後繼為戶主,依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三項代位繼承,再審原告之姐鄭換生前遺產繼承人是符合規定而申請,並無有不當情事。既然張再興還是戶長鄭換之家屬,所以張再興之遺產繼承權人是鄭換無訛,依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戶長鄭換是被繼承人張再興之法定繼承人無訛。民法第二十一條(法定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因此張再興是一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單獨居住在本籍地玉井庄玉井三三四番地。依法不具戶長身分,台南縣政府及訴願會裁定張再興死亡時是具戶長身分死亡,尚牴觸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明顯有誤,應失去法律效力。張再興與戶長鄭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張再興是戶長鄭換之家屬,而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六四二0五號函說明二,依照中央法規將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台南縣政府已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即失效力,鄭換是被繼承人張再興之法定繼承人。鄭換確定是被繼承人張再興之法定繼承人,鄭換於昭和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戶主相續,因此再審原告是鄭換生前法定代位繼承人,原確定判決不察,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而認原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訴請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係被繼承人張再興之遺產合法唯一繼承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云云。
三、茲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自收受次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