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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一八六之三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二.八六0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畫」獎勵金,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後,准予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並命再審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領苗造林。嗣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惟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清除完畢,乃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三五0號函復再審原告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領苗造林。嗣因再審被告獲知系爭土地仍遺留有廢棄物未清理,乃依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八三一八0號函撤銷(實為廢止)上開准將再審原告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處分。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應補償其因信賴再審被告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聲明併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禁止整地後將剩餘土石外運函、命再審被告代為清理廢棄物及命原地主負擔代清除費用等項,均經再審原告撤回)。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依訴訟標的賠償。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未完成負擔附款義務(即載於造林手冊之清除地上物之整地作為),然造林手冊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始提出,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並不知是項負擔存否。又再審原告請求對系爭土地整地,為再審被告否准,而建築棄土等廢棄物之清除,因含土石外運,亦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訴願書經再審被告確認收件,為再審被告承認之事實。對造林面積減量請求及再審被告之抗辯,訴願書已載明,上開相關文件均已提出,故本件原確定裁判顯對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訴願書,因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規定,將訴願答辯書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逕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行政訴訟;鈞院於開庭審理過程中,責成再審被告務必依訴願法規定檢具「甲○○先生撤銷平地景觀造林獎勵金核准」事件之答辯書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再審被告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六00一四0六九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審理,並告知農委會本件再審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農委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農委會訴願決定書中明確記載:「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非訴願程序所審究,況訴願人業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併予指明。」其訴願書之意為損害賠償並非訴願程序審理範圍,僅能依訴訟或其他方法救濟,而再審原告亦先行另提行政訴訟請求賠償,且經鈞院判決駁回,故訴願決定書並無不當或不法之處。而訴願決定書教示:「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不得以此作為再審訴訟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八六0五公頃,為私有農牧用地,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不動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屏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註明「含地上物椰子樹等作物全部」。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再審被告及屏東地院丙股(九十三執一八六一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於再審被告之縣長信箱陳述「一、六月法拍得系爭土地,目前為法院點交前之複丈程序。二、發現系爭土地為砂石土地,因前地主疏於管理,致發生盜採,留下窪地及被傾倒垃圾廢棄物(至今不絕),水道不良及農路不足情形,需整地處理。三、本件需處理項計有1、窪地填平:六處,先清除垃圾填入,再填土。2、道路:三處約一百米。3、水溝:

六百米。4、灌溉集水塘:六處六×十×一.五米。5、填土:以整地砂石土,約二萬餘立方,由砂石處理場篩除石頭後回填。6、費用:約二五0萬,怪手挖土機、土方搬運車輛、人力;此部分砂石處理場,以石頭由其處理,同意承受。」

(三)有關「土地被傾倒垃圾廢棄物」部分:再審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屏環查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六號函復再審原告:「本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派員前往勘查,目視該農地雜草叢生,僅於產業道路旁發現有數堆廢椰子殼及廢樹枝葉,並已將現場查處情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網路回復告知原告,若土地環境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需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處理在案,..。(檢附廢棄物清理法)。」直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再審原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除地上廢棄物。

(四)有關「農地整地」部分:1、再審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四00三0四八0號函復再審原告:「...本案農地整地已涉及土石外運,本府應不予同意,因農業用地之整地行為,並不得涉及土石外運、外賣或回填工程營建廢棄物或有毒害之物質污染農地...。

」2、再審被告復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四00五六九七四號函復再審原告:「台端曾多次向本府申請農地整地事宜,因請求目的涉及土石外運,則礙於相關法令規定之規定,未予同意辦理,本局已多次函復台端並作出不再處理之處分在案。...」。

(五)基於上述有關「土地被傾倒垃圾廢棄物」部分及「農地整地」部分,可知再審原告並無做「清除廢棄物」及「農地整地」等工作。亦即再審原告經由法拍所得之系爭土地,於未清除廢棄物前並不適合做農業使用。而再審原告在明知故犯、刻意隱瞞事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獎勵平地景觀造林,顯見再審原告有謊稱違規之事實。

(六)再審被告辦理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業務,係依農委會九十一年九月三0日修正發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印製發行「平地景觀造林參考手冊」辦理。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1、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1)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公所...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受理之。(2)鄉公所...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縣政府林業課)審核。(3)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公所所送之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送還鄉公所。(4)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公所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5)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另平地景觀造林參考手冊對造林對象亦規定,「以集團造林為原則,造林面積應毗連二公頃,或同一地段毗鄰五公頃以上」。

(七)又上揭再審原告函文再審被告、屏東地院及再審被告縣長信箱皆陳述系爭土地,因前地主疏於管理,致發生盜採,留下窪地及被傾倒垃圾廢棄物,至今不絕,水道不良及農路不足情形,需整地處理。顯見再審原告在申請造林前已然明瞭「上揭平地景觀造林參考手冊所定之造林工作注意事項,即造林時,應按照下列方式辦理,『整地:造林之前需要整地,將妨礙造林幼苗生長之灌木、雜草全面刈除乾淨(留下的草頭高度不可超過二十公分),...草列的灌木、雜草也要刈除(草頭高度不要超過四十公分).

..。』而再審原告在明知未清除廢棄物前並不適合做農業使用」。且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備妥土地登記簿謄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公所(屏查縣高樹鄉公所),提出九十四年獎助平地景觀計畫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而其造林面積(二.八六0五公頃)超過二公頃規定,由上述三點顯見再審原告於造林申請之初即已充分明瞭「平地景觀造林參考手冊」內容規定,與再審訴狀敘明之「再審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始提出造林手冊,此之前不知其內容規定」等語矛盾,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

(八)另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補齊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參加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案,經再審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五六六六八號函復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轉知再審原告,准予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惟應清除地上物,由該公所檢查符合規定之後,再報再審被告憑核撥苗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領苗造林,然而迄今再審原告始終未於期限內清除地上物,更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領苗造林。雖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0000000000號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表明地上物已清除,再審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現場,當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及再審被告皆於現場向再審原告說明現場實地會勘情形後,作成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會勘記錄內容,當場再審原告並無異議且同意簽名。再審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五一八九0號函復再審原告:「經會同勘查結果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報府憑核撥苗木。」再審原告於收受此函後,亦無異議,顯見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容再審原告否認。另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知再審被告造林面積減少,此非真實,蓋因依公文處理原則,所有來文皆經再審被告以電腦掛號,再交由主辦局辦理,所有文件皆列管並有辦理之時效性,再審被告遍查電腦掛號並無此來文。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提出之原審言詞辯論狀主張:「...,砍除過程損及鄰地余丁萬所有朴子樹一棵,...。」顯見再審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係依據再審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事後謊稱通知再審被告造林面積減少。又再審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八三一八0號函復再審原告,土地仍遺留有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撤銷獎助造林申請,請於環保單位檢查清理完畢後再重新提出造林申請。該項「廢止處分」前,再審被告均未收受再審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知再審被告造林面積減少之函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再審被告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審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未完成載於造林手冊清除地上物之整地作為之負擔義務,然造林手冊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始提出,再審原告始知該項負擔;又系爭土地整地、建築棄土等廢棄物之清除及造林面積減量之請求,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後均遭否准,此亦有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訴願書可憑,上開相關文件均已提出為由,故本件原確定裁判顯對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經被告作成『准予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授益處分,同時在該授益處分中,作出負擔附款,即原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不得擅自開挖或將土石外運,於完成後報請高樹鄉公所檢查,並報被告核撥苗木造林,為配合本年度計畫執行期限,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領苗造林等項,有被告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四0一五一八九0號、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四0一五六六六八號函可憑,自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而上開負擔附款經核不違背該授益處分之目的,並為配合原告九十四年度計畫執行期限所必要,應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甚為顯然。如原告選擇接受該授益處分及負擔,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時,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四)查本件原告選擇接受該授益處分及負擔,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此有原告簽名之會勘記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雖主張該會勘記錄於其簽名時為空白,內容係被告事後填補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況原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聲請狀中自承保留部分林木未清除(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主張平地景觀造林並非不得減少面積,保留部分林木之規定,原告曾詢問高雄縣政府,若欲保留部分林木僅需扣除相當面積即可,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請以造林面積減量處理等語,足證該會勘記錄地上果樹及雜草尚未清除完畢之內容應為真實。至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廢止處分作成前,向被告提出減少造林面積之申請,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記載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儀田(九四)字第0九四00九0一九00一號函影本(見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附件卷最末頁),並無被告收文戳記,被告又否認於廢止處分前曾收受,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准予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授益處分所附前開負擔,即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砍除,亦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領苗造林,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廢止該授益處分,自無不合。且被告廢止該授益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附款之義務所致,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要件,原告並無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信賴被告准予造林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砍除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二二九、六三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即無理由。」等語,原判決已依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再審原告簽名之會勘記錄、現場照片及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之聲請狀,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准予列入九十四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授益處分附有「須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果樹及雜草」之負擔。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因再審被告提出造林手冊,始知上揭授益處分之負擔,與事實不符,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即難採憑。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整地、建築棄土等廢棄物之清除及造林面積減量之請求,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後均遭否准,有再審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訴願書可憑,上開相關文件均已提出,原確定裁判顯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屏東地院拍賣取得,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點交,點交前因發現前地主疏於管理,致發生盜採砂石,留下窪地坑洞及被傾倒廢棄物、水道不良及農路不足情形,需整地處理,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整地,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亦派員勘查,並告知已通知前地主鐘鄧金快處理,惟嗣後該局卻要求再審原告自行清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前地主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顯然違法。而整地部分,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限制再審原告整地後剩餘土砂石不能外運,致整地遭到困難,經向高雄縣政府詢問有關造林獎勵申請辦法後,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提出本件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申請,並獲得許可」提出爭執,此並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屏環查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六號函及再審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四00三0四八0號函附原卷可稽,則上揭系爭土地整地、建築棄土等廢棄物清除之否准,均在本件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授益處分申請、作成之前,與該授益處分之廢止尚無關涉,顯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理由已如上揭所載:「至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廢止處分作成前,向被告提出減少造林面積之申請,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記載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儀田(九四)字第0九四00九0一九00一號函影本(見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附件卷最末頁),並無被告收文戳記,被告又否認於廢止處分前曾收受,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則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向再審被告申請減少造林面積之函文,並無再審被告收文戳記,且再審被告否認於廢止處分前曾收受再審原告減少造林面積函文,而未採信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提出減少造林面積之申請,是該項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足見再審原告所提訴願書所載系爭土地整地、建築棄土等廢棄物之清除及造林面積減量之請求等情,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從而,本件尚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