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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九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明文適用「判決」之情形,則對於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案件提起再審,自不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復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高行獻紀丁九十五訴更十八字第0九六000二六0七號函而知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又本件由土地謄本、黃英榮與黃振明、丙○○、乙○○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證物,可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四棟(下稱系爭建物)係黃英榮所有,再審原告依法繼承或贈與,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釋內容及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係屬合法房屋。再審被告所為之建局違字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處分及執行拆除,實已牴觸台灣省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0二號函、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金雄及林水德等公務員,掌管高雄縣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認定,以合成照片向業者收取紅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五號判決貪污罪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未標示日期之三張合成照片為證據,顯未詳查。而再審被告之公務員蔡再傳、王朝陽及許志維等參與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一0一六七四號、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建局違字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與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建字第0八九三九號等處分及八十年九月五日土地徵收協調會,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訴請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建設局)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建局違字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函之處分違法並應支付賠償金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釋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0二號函,分別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及上訴審時提出,有上揭函文分別附於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卷可稽。另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即以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蘇金雄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卻收受跑照業者之賄款,容許跑照業者以不實經變造之竣工照片,申請使用執照,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在案,有再審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及民眾日報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憑。訴外人蘇金雄嗣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又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亦以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蔡再傳,曾參與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府建土字第一0一六七四號函、八十年九月五日土地徵收協調會及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違章建築處分,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法,有再審原告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卷足憑。此外,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土地謄本、黃英榮與黃振明、丙○○、乙○○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證物,均分別於訴願程序、原審及上訴程序中提出,是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合成照片,亦經本院原審判決分析、比對,予以審酌。則再審原告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即已知悉上揭證物之存在,尚非因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高行獻紀丁九十五訴更十八字第0九六000二六0七號函始知悉,其再審事由自非知悉在後,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確定時起算。又查,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丙○○,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已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因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