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2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其經營位於彰化市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6,134,800元漏未申報,乃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被告除核定再審原告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外,另查得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14,913元,合計漏報課稅所得總額6,149,713元,漏稅額為2,306,837元,除核定補徵外,並就所漏稅額中之5,594元部分裁處0.2倍及漏稅額中之2,301,243元部分裁處0.5倍罰鍰,共計1,151,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之本稅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列表說明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係甲○○獨資經營」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內諸多證物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一再上訴、再審,以求實現正義。由卷內資料不難明瞭「該事務所乃包振力出資、租屋,指派經理施振盛、黃振富執行再審原告律師法律顧問招攬,由其掌握全部財務,負擔每年補稅款,並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項│證物名稱│證物所│證物內容 │應證事項 ││次│ │在卷宗│ │ ││ │ │、頁數│ │ │├─┼────┼───┼──────────┼─────┤│1 │會計張雅│高雄高│從84年8月至88年3月受│經理施振盛││ │貴在高雄│等行政│顧於該事務所,由經理│僱用會計張││ │高等行政│法院之│施振盛僱用。擔任會計│女專管財務││ │法院證言│90年度│職務。印章名戳都是經│及甲○○彰││ │。 │訴字第│理管理。開支項目、每│化市十信帳││ │ │2044等│月薪資、零星。提領何│戶、提領發││ │ │5號事 │文通的彰化十信帳戶都│給經理、員││ │ │件57、│是施振盛指使。我沒有│工薪資等。││ │ │58頁 │看過甲○○去彰化十信│甲○○無經││ │ │。 │領款,且從沒跟我問過│手,可證明││ │ │ │帳戶情形。 │該務所係施││ │ │ │ │振盛把持經││ │ │ │我不知道施振盛為何可│營(非何文││ │ │ │以領「業主權利金」是│通經營)。││ │ │ │施振盛指示我分配的。│ ││ │ │ │都是施振盛在經營管理│ ││ │ │ │彰化所的營運。 │ ││ │ │ │原告之前有領過所長薪│施振盛領取││ │ │同上58│資、後來就沒有了…..│「業主權利││ │ │頁 │員工的薪資轉帳,都是│金」(盈餘││ │ │ │在彰化十信,是由我去│分配)。 ││ │ │ │辦的。 │施振盛在管││ │ │ │ │理彰化所營││ │ │ │ │運,非何文││ │ │ │ │通經營。 ││ │ │ │ │ ││ │ │ │ │再審原告領││ │ │ │ │過所長薪資││ │ │同上58│ │,可以證明││ │ │頁 │ │非本造經營││ │ │ │ │。且員工、││ │ │ │ │經理薪資,││ │ │ │ │非由本造發││ │ │ │ │給。 │├─┼────┼───┼──────────┼─────┤│2 │本造陳述│同上58│她(張會計)每月結餘│張女無於每││ │ │頁 │沒有固定匯給我。證人│月結餘固定││ │ │ │曾寄三張支票給我,可│的匯給本造││ │ │ │證明我僅分配到二成。│,她曾寄三││ │ │ │ │張支票,面││ │ │ │ │額合計15萬││ │ │ │ │,係該年度││ │ │ │ │唯一盈餘分││ │ │ │ │配金20%。││ │ │ │ │若係本造獨││ │ │ │ │資經營,不││ │ │ │ │可能僅分得││ │ │ │ │二成(業主││ │ │ │ │權益)。 │├─┼────┼───┼──────────┼─────┤│3 │張雅貴證│同前59│甲○○帳戶的結餘,我│本造無使用││ │言 │頁 │沒有每各月匯給他。我│彰化十信自││ │ │ │確實有記過三張支票給│己帳戶款,││ │ │ │甲○○,是依照施振盛│皆由施振盛││ │ │ │指示。 │一人掌控。││ │ │ │ │可見彰化所││ │ │ │ │非本造經營││ │ │ │ │。 │├─┼────┼───┼──────────┼─────┤│4 │張雅貴證│同前59│每年補稅款時,甲○○│施振盛掌管││ │言 │頁 │匯通知施振盛要補多少│彰化所財務││ │ │ │稅款,然後由我匯給何│、一切收支││ │ │ │文通。 │,故本造與││ │ │ │ │施振盛約定││ │ │ │ │由他負擔稅││ │ │ │ │款。倘若本││ │ │ │ │造經營者,││ │ │ │ │當非如此。│├─┼────┼───┼──────────┼─────┤│5 │本造陳述│同前67│這些帳簿資料均在施振│施振盛掌管││ │ │頁 │盛那裡他門沒有提供出│財務帳冊卻││ │ │ │來,我沒有這些資料可│拒絕提出,││ │ │ │提供。所以我才會告那│故本造名義││ │ │ │些人提出帳簿證冊。 │人受不利推││ │ │ │ │定。更證明││ │ │ │ │彰化所由施││ │ │ │ │某把持經營││ │ │ │ │(非本造經││ │ │ │ │營)。 │├─┼────┼───┼──────────┼─────┤│6 │本造在高│96年度│請求向彰化市十信調查│證明本造無││ │雄高等行│訴字第│相關證人(領薪資人)│經營彰化所││ │政法院陳│2044號│35人之地址、身分證號│業務,故不││ │述 │等五件│轉薪等資料。由彰化十│支領薪者姓││ │ │ │信這些資料,顯示施振│名、地址而││ │ │ │盛在經營。在他的帳戶│施某又拒絕││ │ │ │裡就有一千八百多萬元│提供。 ││ │ │ │。其中部分由我的帳戶│ ││ │ │ │轉進的,證明前是他在│ ││ │ │ │之用,經營。 │ │├─┼────┼───┼──────────┼─────┤│7 │本造同上│同上第│他們分給我八、九十萬│施振盛經理││ │陳述 │89頁 │元,其餘的錢都是他們│,五年間僱││ │ │ │拿走。彰化十信我自己│用數拾名員││ │ │ │的二個帳戶內「轉薪資│工,連同經││ │ │ │」部分合起來總共有一│理「轉薪資││ │ │ │千六百五十多萬元,證│」金額一千││ │ │ │明錢都是領薪水拿走。│六百多萬元││ │ │ │足證被告課稅依據百分│。足見非本││ │ │ │之三十是不夠的,因為│造獨資經營││ │ │ │費用不只百分之三十。│。開支達收││ │ │ │ │入金額80%││ │ │ │ │以上。 │├─┼────┼───┼──────────┼─────┤│8 │本造同上│同上第│彰化所實際上都是由施│證明非本造││ │陳述 │89頁 │振勝經營,全部帳簿都│經營,故手││ │ │ │在他那裡,我手中沒有│中無資料。││ │ │ │任何資料,施振盛拒絕│ ││ │ │ │拿出來。 │ │├─┼────┼───┼──────────┼─────┤│9 │本造在高│同上第│從整個調查過程的資料│證明非本造││ │雄高等行│117頁 │看來,彰化中亞所都是│經營 ││ │政法院陳│ │施振盛在經營,財物(│ ││ │述(91. │ │務),人事都不清楚。│ ││ │10.01) │ │依據民法規定,合夥執│ ││ │ │ │行人就是代表人,代表│ ││ │ │ │人應該是施振盛。 │ │├─┼────┼───┼──────────┼─────┤│10│本造在高│同上第│希望被告不要處罰,因│證明非本造││ │雄高等行│156頁 │為這些薪資所得都是施│經營彰化所││ │政法院陳│ │振盛他們在執行的,並│。 ││ │述(91. │ │非我在執行,上次提出│ ││ │12.17) │ │的言詞辯論十四狀,施│ ││ │ │ │振盛表示,八十四、五│ ││ │ │ │、年間事務所有虧損,│ ││ │ │ │如果虧錢的話,他自己│ ││ │ │ │會調度資金運轉,所以│ ││ │ │ │表示這是他們經營的。│ │├─┼────┼───┼──────────┼─────┤│11│本造在高│同上 │引用辯論意旨(十七)│依相關證據││ │雄高等行│196頁 │狀載。被告原來認為彰│證明彰化所││ │政法院陳│ │化中亞所是原告獨資經│係由施振盛││ │述(91. │ │營。但經民事判決及其│再經營。本││ │12.17) │ │他證物、證人之證詞等│造為掛名所││ │ │ │,均顯示並非原告獨資│長故施振盛││ │ │ │經營。原告只是掛名負│二銀行帳戶││ │ │ │責人。事實上係由施振│總共有本造││ │ │ │盛經營。施振盛不願將│支票額二千││ │ │ │相關帳簿提供給我報稅│五百多萬元││ │ │ │。從83年到87年為止,│。本造五年││ │ │ │在施振盛的彰化十信帳│間僅分得盈││ │ │ │戶內,約有一千五百多│餘一百多萬││ │ │ │萬元,而土地銀行彰化│元。 ││ │ │ │分行約有七百多萬元,│ ││ │ │ │總共約有二千五百萬元│ ││ │ │ │。這些錢這些錢都被施│ ││ │ │ │振盛拿去。我五個年度│ ││ │ │ │就彰化中亞所僅取得一│ ││ │ │ │百多萬元。 │ │├─┼────┼───┼──────────┼─────┤│12│本造同前│同前 │我沒有辦法提出這些帳│足見彰化所││ │陳述(91│198頁 │冊憑證,因為帳冊不是│業務非由本││ │.12.17)│ │由我保管,我有提出請│造經營,固││ │ │ │求施振盛交付帳冊訴訟│手中無帳冊││ │ │ │。 │資料。 │├─┼────┼───┼──────────┼─────┤│13│本造同前│同前 │事實上的經營人是包振│足見彰化所││ │陳述(91│199頁 │力及施振盛,且備忘錄│業務非由本││ │.12.17)│ │也不是我寫的。且中區│造經營,固││ │ │ │國稅局也查列屬於我名│損益表有包││ │ │ │前的支票,其金額跑到│振力、施某││ │ │ │施振盛的土地銀行帳戶│簽名,卻無││ │ │ │裡的資料。 │本造簽名。│├─┼────┼───┼──────────┼─────┤│14│本造同前│同前 │那些都是施振盛經營處│足見非本造││ │陳述(91│202頁 │理的,我沒有在管錢,│經營。 ││ │.12.17)│ │所以我不清楚。 │ │├─┼────┼───┼──────────┼─────┤│15│本造高雄│高雄高│四、彰化所設備是包振│彰化所是包││ │高等行政│等94年│ 力出資,並非原告│振力出資,││ │法院陳述│訴更第│ 出資,有庭呈購買│非本造出資││ │4.3.2 8 │0065號│ 明細科目為證。因│。 ││ │) │第44頁│ 此彰化所非原告獨│彰化所係由││ │ │ │ 資設立。 │經理施振盛││ │ │ │五、請求法院調查施振│執行法律顧││ │ │ │ 盛彰化市十信、土│問業務。所││ │ │ │ 銀彰化分行存摺明│有顧問費由││ │ │ │ 細,用來說明彰化│施振盛經手││ │ │ │ 所的收入都是由施│。本造無經││ │ │ │ 振盛經手,且存入│手分文,何││ │ │ │ 施振盛帳戶。我沒│能構成漏報││ │ │ │ 有經手彰化所的金│所得? ││ │ │ │ 錢。施振盛帳戶的│ ││ │ │ │ 錢可能是開給何文│ ││ │ │ │ 通律師事務所的支│ ││ │ │ │ 票所轉入。 │ │├─┼────┼───┼──────────┼─────┤│16│本造同上│同前第│彰化所的帳冊由施振盛│足証非本造││ │法院陳述│45頁 │掌管 │經營 │├─┼────┼───┼──────────┼─────┤│17│本造同上│同前第│原告僅是中亞國際事務│足証彰化所││ │法院陳述│108頁 │所彰化所形式上的負責│非本造獨資││ │(94.4.6│ │人。該所非由原告獨資│經營,五年││ │) │ │經營,彰化所的資金是│間祇收到盈││ │ │ │由施振盛經手,彰化所│餘分配140 ││ │ │ │相關帳冊都是由施振盛│萬元。 ││ │ │ │保管,五年間原告只拿│ ││ │ │ │了ㄧ百四十萬。被告應│ ││ │ │ │依核實原則課徵原告綜│ ││ │ │ │合所得稅。 │ │├─┼────┼───┼──────────┼─────┤│18│本件再審│本件96│施振盛囑會計張雅貴擅│原確定判決││ │訴狀第5 │.1.26 │自再審原告設於彰化市│,漏未斟酌││ │頁主張 │再審狀│十信帳戶轉出,支付薪│轉薪資五百││ │ │第5頁 │資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五十一萬餘││ │ │ │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元 ││ │ │ │判決未予扣減。 │ │├─┼────┼───┼──────────┼─────┤│19│本件再審│同前狀│由中區國稅局查得資料│足証彰化所││ │狀主張 │第6頁 │,明瞭本造顧問費支票│非本造經營││ │ │ │由施振盛擅自存入其名│ ││ │ │ │義設在土地銀行彰化分│ ││ │ │ │行及彰化市十信金額多│ ││ │ │ │達二千多萬元(五年間)│ ││ │ │ │。凡此足證明施振盛使│ ││ │ │ │用本造律師名義經營彰│ ││ │ │ │化所顧問業務之事實,│ ││ │ │ │倘若本造獨資經營,不│ ││ │ │ │可能將84年度數百萬元│ ││ │ │ │顧問費之財務管理,悉│ ││ │ │ │由施某及張女處理,而│ ││ │ │ │本造僅收取些微四十四│ ││ │ │ │萬一千餘元「盈餘分配│ ││ │ │ │」之理? │ ││ │ │ │ │ ││ │本件再審│同前狀│包振力出資及監督施振│ ││ │狀主張 │第6、7│盛、黃振富經營彰化所│ ││ │ │頁 │法律顧問招攬,固包振│ ││ │ │ │力於82年83年度之損益│ ││ │ │ │表下端總經理簽名欄,│ ││ │ │ │以示出資者監督業務。│ ││ │ │ │又包某擬訂備忘錄(82│ ││ │ │ │年3月17日),洽請本 │ ││ │ │ │造擔任所長,由施振盛│ ││ │ │ │駐所執行法律顧問業務│ ││ │ │ │招攬、財務及帳目。包│ ││ │ │ │振力向施振盛收取「盈│ ││ │ │ │餘分配」40%,將其中│ ││ │ │ │20%轉交本造(見鈞院│ ││ │ │ │90年度訴字2044號等卷│ ││ │ │ │第181頁至188頁中高院│ ││ │ │ │民事判決、91年上字23│ ││ │ │ │3號)。 │ │├─┼────┼───┼──────────┼─────┤│20│本造本件│鈞院再│本造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再審被告未││ │再審訴狀│審狀第│提出相關傳票帳冊,此│詳察本造因││ │主張 │7頁 │種不可抗力,致不能提│不可抗力而││ │ │ │示之情形,亦與舊所得│無法提出相││ │ │ │稅法第80條第1項所指 │關帳冊,不││ │ │ │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明瞭實際開││ │ │ │徵機關自不能遽予逕行│支損益表內││ │ │ │決定其所得類(見再審│容,遽按30││ │ │ │訴狀附行政法院55年度│%扣減費用││ │ │ │判字347號裁判要旨) │,自有違失││ │ │ │ │。 │├─┼────┼───┼──────────┼─────┤│21│本件再審│再審訴│六、有經管財務所得(│本造無經管││ │訴狀主張│狀第9 │ 款項),且掌管所│財務,即無││ │ │頁 │ 所得帳冊資料,始│逃漏稅可言││ │ │ │ 有故意逃漏稅可言│,確定判決││ │ │ │ ,惟如本造住在嘉│未斟酌及此││ │ │ │ 義市,無掌管彰化│。 ││ │ │ │ 所之顧問費收入錢│ ││ │ │ │ 財,無經手帳冊資│ ││ │ │ │ 料,既無經手「所│ ││ │ │ │ 得資金」,焉能成│ ││ │ │ │ 立逃漏稅,違反所│ ││ │ │ │ 得稅法規定,違反│ ││ │ │ │ 經驗法則。 │ │├─┼────┼───┼──────────┼─────┤│22│本件再審│再審訴│七、確定判決依法應將│原確定判決││ │訴狀主張│狀第9 │ 系爭84年度彰化所│漏未斟酌此││ │ │頁 │ 「轉薪資」支給經│項薪資支出││ │ │ │ 理、員工之金額總│。 ││ │ │ │ 計新台幣五百五十│ ││ │ │ │ 一萬七千二百七十│ ││ │ │ │ 三元,由總收入金│ ││ │ │ │ 額減除,為對造未│ ││ │ │ │ 予認定核減,致誤│ ││ │ │ │ 算相差五百五十一│ ││ │ │ │ 萬七千二百七十三│ ││ │ │ │ 元(見本造94年5 │ ││ │ │ │ 月4日提出鈞院準 │ ││ │ │ │ 備書(四)狀四頁│ ││ │ │ │ 之八)。 │ │├─┼────┼───┼──────────┼─────┤│23│本件再審│再審訴│八、彰化中亞所「屬於│倘若彰化所││ │訴狀主張│狀第10│ 一種獨特類型」。│係本造獨資││ │ │頁 │ 本造被矇騙掛名所│經營,不可││ │ │ │ 長。經理施振盛利│能將財務、││ │ │ │ 用本造名義招攬法│帳務委諸施││ │ │ │ 律顧問,竟不編造│振盛全權處││ │ │ │ 「法律顧問名冊、│理,並約定││ │ │ │ 收支金額等」交付│由其負擔每││ │ │ │ 本造。僅製作每月│年度補稅款││ │ │ │ 「損益表」把持所│。 ││ │ │ │ 有憑證總分類帳。│ ││ │ │ │ 且施某於發後,拒│ ││ │ │ │ 絕交出「每日收入│ ││ │ │ │ 傳票」「總分類帳│ ││ │ │ │ 」(遂由本造提起│ ││ │ │ │ 請求交付帳冊等訴│ ││ │ │ │ 訟)。以本造收入│ ││ │ │ │ 之顧問費十分之八│ ││ │ │ │ 、九由施某支給二│ ││ │ │ │ 位經理。十多位員│ ││ │ │ │ 工薪資、獎金、福│ ││ │ │ │ 利金、印刷費、勞│ ││ │ │ │ 保費、郵資、水電│ ││ │ │ │ 費,等十多項開支│ ││ │ │ │ (見提出原審損益│ ││ │ │ │ 表所列項目)。如│ ││ │ │ │ 有「盈餘金本造僅│ ││ │ │ │ 分得20%」。(施│ ││ │ │ │ 某得60%、包振力│ ││ │ │ │ 得20%)。且本造│ ││ │ │ │ 與總攬財務之施振│ ││ │ │ │ 盛約定,彰化所每│ ││ │ │ │ 年度補稅款由施振│ ││ │ │ │ 盛負責處理,益見│ ││ │ │ │ 彰化所非本造獨資│ ││ │ │ │ 經營。 │ │├─┼────┼───┼──────────┼─────┤│24│本造再審│再審訴│法官固然有認定案情之│確定判決未││ │訴狀主張│狀第11│職權,惟確定判決未依│予實質調查││ │ │頁 │本造提出之諸多事證深│,致與事實││ │ │ │入調查認定,致認定與│不符。 ││ │ │ │事實不符。令84年度僅│ ││ │ │ │分配「盈餘分配新台幣│ ││ │ │ │四十四萬餘元」之本造│ ││ │ │ │負擔虛擬計算之所謂「│ ││ │ │ │漏報所得額6,149,713 │ ││ │ │ │元,漏稅額2,316,837 │ ││ │ │ │元」,即有矛盾與失實│ ││ │ │ │,不合理之違法。 │ │├─┼────┼───┼──────────┼─────┤│ │ │ │倘若彰化所係本造「獨│足見彰化所││ │ │ │資經營」,為何本造無│非本造經營││ │ │ │支出分文資本金,無掌│,故手中無││ │ │ │管財務及帳冊,只聽從│財務帳冊資││ │ │ │經理施振盛三個月一次│料? ││ │ │ │,全年合計盈餘分配四│ ││ │ │ │十四萬餘元?為何彰化 │ ││ │ │ │市十信合作社本造帳戶│ ││ │ │ │二顆印章及存摺皆由施│ ││ │ │ │振盛及會計張女執掌,│ ││ │ │ │且傳票及總分類帳皆由│ ││ │ │ │施某掌管? │ │├─┼────┼───┼──────────┼─────┤│25│施振盛 │94年度│委派由我籌劃成立彰化│證明彰化所││ │94.7.7在│訴更字│中亞法律事務所,由我│是由包振力││ │高雄高等│第005 │找地點、房子等,再由│出資籌設,││ │行政法院│號卷(│我回報給包振力總經理│指派施振盛││ │證言筆錄│民國86│,由其作最後決定,租│找辦公室,││ │ │年度)│賃契約也是包總經理去│籌劃人員訓││ │ │ │簽的。 │練,執行何││ │ │ │甲○○是彰化所所長 │文通律師法││ │ │ │是包總經理派我到彰化│律顧問招攬││ │ │ │籌劃訓練。在彰化籌劃│,並由施振││ │ │ │的時候,我的薪水是領│盛管理財務││ │ │ │彰化的,是由包振力給│,將盈餘全││ │ │ │我的。 │交給包振力││ │ │ │當時是包振力叫我將盈│。並非本造││ │ │ │餘全轉到台中所。 │獨資經營。│├─┼────┼───┼──────────┼─────┤│ │本造陳稱│同上 │彰化所成立後,所有由│施振盛掌管││ │ │ │我的名義轉的帳目都是│彰化所一切││ │ │ │由施振盛經手。印章也│財務,擅將││ │ │ │是他去刻的,是他在用│本造支票款││ │ │ │的。 │轉入其帳戶││ │ │ │ │。 │├─┼────┼───┼──────────┼─────┤│ │施振盛證│ 同上 │要領錢的話是有兩個何│證明施振盛││ │言 │ │文通印章,一個大章,│掌管彰化所││ │ │ │一個小章,我保管一個│,本造名義││ │ │ │,一個是由黃振富保管│之一切財務││ │ │ │,存摺是放會計那裡,│存摺,顯非││ │ │ │由會計開立提款條,再│本造在經營││ │ │ │經我們蓋章。 │。 │└─┴────┴───┴──────────┴─────┘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1 │再審準備│再審準│附呈本造致中區國稅局│攸關甲○○││ │(一)狀│備(一│申請書(民國90.11.12│有無逃漏稅││ │之主張 │)狀第│)影本乙件 │之故意、事││ │ │三頁 │主旨:請提供前彰化中│實。 ││ │ │ │亞國際事務所貴局所謂│ ││ │ │ │檢舉漏稅案名冊內之廠│ ││ │ │ │商全部地址及申請再函│ ││ │ │ │約談該繳納法律顧問費│ ││ │ │ │廠商,詢問,假若有支│ ││ │ │ │出律師顧問費數千元或│ ││ │ │ │數萬元予甲○○,竟無│ ││ │ │ │於年度終了填寫付款扣│ ││ │ │ │繳憑單案納稅義務人何│ ││ │ │ │文通之理由。 │ │├─┼────┼───┼──────────┼─────┤│2 │再審準備│準備(│見附呈彰化市十信合作│由上述足見││ │(一)狀│一)狀│社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彰化所係包││ │主張 │第4頁 │及張正忠買賣契約書影│振力出資籌││ │ │ │本(發見漏未斟酌之證│設,並指派││ │ │ │物) │施振盛、黃││ │ │ │內容:87年彰化所經理│振富執行經││ │ │ │施振盛雇用張正忠律師│營。 ││ │ │ │(即張震在彰化所辦理│ ││ │ │ │法律案件及顧問諮詢。│ ││ │ │ │)由本造甲○○在彰化│ ││ │ │ │十信帳戶匯款,按月匯│ ││ │ │ │款給張正忠作為辦案酬│ ││ │ │ │金。由此足見彰化所非│ ││ │ │ │本造所經營。(施振盛│ ││ │ │ │囑會計辦理)。 │ ││ │ │ │又張正忠在台中高分院│ ││ │ │ │民事事件證稱:伊至彰│ ││ │ │ │化所辦理法律案件,係│ ││ │ │ │經理施振盛及包總經理│ ││ │ │ │同意,依伊觀察施振盛│ ││ │ │ │有重要事,即電話請示│ ││ │ │ │包振力,可想而知是包│ ││ │ │ │振力在操控彰化所(見│ ││ │ │ │原審卷內該民事判決 │ ││ │ │ │記載)。 │ │└─┴────┴───┴──────────┴─────┘
四、補正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項│證物名稱│證物所│證物內容 │應證事項 ││次│ │在卷、│ │ ││ │ │頁數 │ │ │├─┼────┼───┼──────────┼─────┤│1 │上訴人施│台中高│(二)中亞法律事務所│證明彰化中││ │振盛民事│分院93│ 彰化所、兩造均│亞事務所係││ │爭點整理│年度上│ 未出資,該所設│由包振力出││ │暨辯論意│更(一│ 立資金均係包振│資籌設。民││ │旨狀(94│)字63│ 力支出。 │國88年3月 ││ │.9.20) │號 │(四)中亞法律事務所│結束營業時││ │ │ │ 彰化所結束營業│,包振力將││ │ │ │ 時,由張震律師│硬體設備等││ │ │ │ 以30萬元承接,│以30萬元賣││ │ │ │ 並依包振力指示│給張震律師││ │ │ │ 匯入30萬元,由│。可見非本││ │ │ │ 包振力收受。 │造出資。 │├─┼────┼───┼──────────┼─────┤│2 │彰化市第│附上該│民國87年10月19日彰化│證明彰化所││ │十信用合│匯款單│所會計張雅貴,自彰化│非本造經營││ │作社匯款│二件影│十信甲○○帳戶匯出10│,全年收入││ │單影本(│本。 │萬元,至嘉義市二信東│數百萬元,││ │87.10.19│ │門分社給本造,作為本│施振盛僅給││ │) │ │造87年度分得之盈餘金│10萬元盈餘││ │ │ │。 │。 ││ │ │ │ │案發後本造││ │ │ │ │親至彰化十││ │ │ │ │信合作社拍││ │ │ │ │照取得。 │├─┼────┼───┼──────────┼─────┤│3 │台中高分│附上該│5.關於彰化所結束營業│ ││ │院91年度│民事判│ 部分: │證明彰化所││ │上字第 │決第1 │被上訴人(甲○○)亦│係包振力出││ │233號民 │、11、│表示「設備費用(指彰│資購買設備││ │事判決(│12頁影│化所)賣掉都是由包振│,指派施振││ │92.1.28 │本 │力處理,錢也是包振力│盛經營,故││ │) │ │拿走,我知道他要賣設│結束營業時││ │ │ │備,包振力有提到,因│,包振力將││ │ │ │為我沒有出錢,所以我│設備售與張││ │ │ │也沒有表示意見」。另│震。 ││ │ │ │證人即曾受顧於彰化所│ ││ │ │ │,嗣後承接彰化所之張│ ││ │ │ │震律師到庭證稱:「後│ ││ │ │ │來施振盛跟我表示包振│ ││ │ │ │力與何律師有意思要結│ ││ │ │ │束營業,我就請施振盛│ ││ │ │ │向包振力轉達我想要承│ ││ │ │ │接的意思。我先前由內│ ││ │ │ │部運作狀況主觀上認知│ ││ │ │ │,包振力才是實際負責│ ││ │ │ │人,所以我才沒有跟何│ ││ │ │ │文通聯絡。在洽談承買│ ││ │ │ │事務所的過程中,我是│ ││ │ │ │到台中跟包振力談的,│ ││ │ │ │也是在台中跟包振力訂│ ││ │ │ │契約。買事務所的價金│ ││ │ │ │,我是用匯款的方式,│ ││ │ │ │帳號是包振力交給我的│ ││ │ │ │。……但是遇到一些重│ ││ │ │ │要事情時,施振盛都會│ ││ │ │ │打電話跟包振力聯繫。│ ││ │ │ │6.彰化所開始之初,係│ ││ │ │ │ 包振力找被上訴人(│ ││ │ │ │ 甲○○)開設一情,│ ││ │ │ │ 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先│ ││ │ │ │ ,證人包振力復證稱│ ││ │ │ │ 兩造之備忘錄係其所│ ││ │ │ │ 書寫證人包振力並證│ ││ │ │ │ 稱兩造討論彰化所(│ ││ │ │ │ 誤書台中所,已更正│ ││ │ │ │ )設立之過程時,伊│ ││ │ │ │ 都有參與等情,足認│ ││ │ │ │ 包振力於彰化所成立│ ││ │ │ │ 之初,即參與其事。│ │└─┴────┴───┴──────────┴─────┘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新的理由,亦無新的事證。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12日致中區國稅局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主旨:請提供前彰化中亞國際事務所貴局所謂檢舉漏稅案名冊內之廠商全部地址及申請再函約談該繳納法律顧問費廠商,詢問,假若有支出律師顧問費數千元或數萬元予甲○○,竟無於年度終了填寫付款扣繳憑單案納稅義務人甲○○之理由。」可以證明再審原告無逃漏稅故意之事實等語。然查,上開申請書既為再審原告向中區國稅局所提出,則其於前訴訟程序時,顯已知悉該申請書存在之事實,且其於本件訴訟時既能提出該申請書影本,足見其有保留該申請書影本,並無不能使用或利用該申請書之情形,則上開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得予利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二)又再審原告提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匯款單影本及張正忠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87年彰化所經理施振盛僱用張正忠(即張震)在彰化所辦理法律案件及顧問諮詢,由再審原告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按月匯款給張正忠作為辦案酬金按月匯款,又張正忠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證稱:伊至彰化所辦理法律案件,係經理施振盛及包總經理同意,依伊觀察施振盛有重要事,即電話請示包振力,可想而知是包振力在操控彰化所等語;足見彰化所係包振力出資籌設,並指派施振盛、黃振富執行經營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曾因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之債務糾紛,對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而訴外人張震在該民事案件中已到庭證述其支領薪資之情形,及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結束營業時,其與包振力簽訂該事務所之設備買賣契約書等情,此有92年1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該判決書第10頁、第11頁)。而再審原告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可見其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匯款、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張震之證言存在,然卻未提出該證物供法院調查或請求法院調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提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87年10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該匯款單係由彰化所會計張貴雅,自再審原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出10萬元,至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給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87年度分得之盈餘金,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彰化所非再審原告經營,全年收入數百萬元,施振盛僅給10萬元盈餘云云。然由上開匯款係匯入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並已由再審原告收受,足見其早已知悉上述匯款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該匯款單存在自無不知之理,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未及時提出該匯款單或請求法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該匯款單,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自行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拍照取得該匯款單,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三)再審原告提出關於訴外人施振盛於94年9月20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中亞律師事務所彰化所係由包振力出資籌設,88年3月結束營業時,包振力將硬體設備等以30萬元賣給張震律師,可見該所非再審原告出資等語。然查,上開訴狀既係再審原告與施振盛間因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中,由對造施盛振所提出,而該訴狀繕本已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其於閱卷或言詞辯論時,亦可得該訴狀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時將該訴狀提出法院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亦不相符。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再審訴訟之訴狀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所主張之事實、證人即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會計張雅貴、證人施振盛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證言(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44號等案件第57頁至第59頁及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5號案卷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陳述,可證明再審原告為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之掛名所長,該所是由包振力出資籌設,並由施振盛管理財務,而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乃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於82年3月17日所簽立,該備忘錄第1條固記載「雙方開立」彰化分所,第5條更有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然約定「雙方開立」彰化分所,意涵上乃重在該事務所之設立,至於「盈餘分配」,其文字之重點應在利益之分配,故雖有共同為事務所之設立及利益分配之約定,惟其等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並非即當然為「合夥」(例如受僱者亦可有獎金或分紅之約定)。且綜觀該備忘錄全文,其第3條雖有關於「甲方(即再審原告)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即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之約定,然此約定性質上亦僅屬工作內容之約定,尚非關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係以勞務代出資之約定,此外,該備忘錄之約定中,亦無勞力充出資價額之估定等相關之文字,故依此備忘錄之記載,可否謂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是以勞務為出資,而與再審原告間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疑問!尤其該備忘錄第6條及第7條明白約定施振盛、黃振富二人以經理任職,薪資比照中亞台中所,如帳目不清,願接受再審原告撤職處分;故自此備忘錄之約定,實難認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設立。
2、又再審原告曾於88年8月20日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自陳係獨資經營彰化中亞事務所,並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等語;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彰簡字第367號交付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亦係起訴主張82年3月間其委任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為彰化中亞事務所經理;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彰化中亞事務所形式上是由再審原告所獨資經營,其是至行政救濟程序始研究出應屬合夥關係等語;查再審原告為一執業律師,關於合夥與獨資之差異,當能明白區分,則其於再審被告作成核課處分前,甚至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均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其所獨資經營,至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則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如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合夥,更難遽採!
3、再查,彰化中亞事務所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存戶名稱為甲○○律師事務所,客戶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均為甲○○律師事務所,由甲○○律師事務所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其員工薪資,包含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亦是由甲○○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費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均否認與再審原告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屬合夥關係,且陳稱:彼等二人僅係擔任經理職務,並受領底薪、業績獎金及紅利獎金,不負責事務所之虧損等語;足見,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在經營型態上並非以合夥之方式為之。況關於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財政部訂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相關行政函釋規範之,而此又為執行業務者每年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需注意之事項,故若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經營,則關於該事務所之帳戶開立及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等相關事項,當非以再審原告作為獨資負責人之型態為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之經營型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一節,應堪認定。
4、至於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再審原告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綜合全部事實認定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否為一合夥組織,當非第三者之訴外人包振力所得認定,故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包振力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合夥關係,作為本件之論據,亦難採取。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再審原告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且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云云,亦難採取。而該等帳戶是否確由再審原告前去開戶,亦因與是否為合夥關係之認定無涉。
5、原確定判決乃綜合上述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不足採信,而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84年度執行業務既均是以甲○○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且再審原告關於該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復申報為獨資經營型態,故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之經營型態即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方式核算之,自屬有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理由,已逐一論述,並無違誤;且該判決已就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再審原告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再審原告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而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詳加說明;顯然該判決已就證人張雅貴、施振盛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之陳述,加以審酌,且上開證人證言及再審原告之陳述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再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