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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3號再 審 原告 林鄧峯

鄧素娥鄧素玉鄧素貞鄧素華余鄧素霞鄧明炎甲○○再 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再 審 被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47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嘉義縣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115之1地號等59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6月30日起30天)在案。嗣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以75年8月5日75府地權字第5957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於75年8月12日至16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拒不領取,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75年11月間將渠等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於91年12月19日向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以其徵收渠等所有新港工業區土地及地上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及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未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前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乃擬具意見,以同年4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20047987號函及同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20067443號函報請再審被告內政部核定,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結果,以本案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發放及提存,均依據法令規定期限辦理,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再審被告內政部乃以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698號函請被告嘉義縣政府轉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據以92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20075556號函復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惟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渠等與再審被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渠等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於93年9月1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渠等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再

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⒊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211之5、211之6

、211之7、211之34、346之2、294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282,729

元及自7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再審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撥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主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要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I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項提存之,但該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原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係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解釋,只要於2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仍能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而土地法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亦是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豈能主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違背土地法規定之旨意,造成入民不利益?故本件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載:「土地各項補償業經本府依法公告期滿,並經一再通知具領在案,惟逾期迄未具領。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應予提存」等語,並非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辦理提存。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以再審被告片面所辯,即認本件有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優先於土地法之適用,未依職權調查,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故台灣省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所為徵收處分應屬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以:「未合法收受嘉義縣政府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提存通知書,基於信賴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說明5,認為原處分機關未於公告屆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則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及信賴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即縣長何嘉榮、台塑公司代表與地主代表於76年8月11日簽立之善後協約書,指將成立專案小組對於台塑公司同意提出約44公頃士地返還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當初嘉義縣政府協調時台塑公司董事長王永慶親口承諾要將良田歸還原告等老農...。」等致未能及時取回提存物,而向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依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金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享有「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得請求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3,282,729元及自75年7月1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賠償債權。因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存錯誤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仍應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等事項,如是,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仍有土地徵收補償款3,282,729元之金錢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故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不能遽以「備位聲明,向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未經協議,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審原告繼承人鄧水龍等人之上訴,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再審事由。

⒉坐落嘉義縣○○鄉○○○段211之5、之6、之7地號主土地

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謄本於40、41年間土地所有人之地址登記為「新港鄉中洋村9鄰1戶64號」,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存書所載住址「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64號」並不相同;另外坐落中洋子段211之

34、346之2、294地號等3筆土地於50年至55年即已登記「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20號」,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予詳查,所製作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住址前後不一,明顯疏失。

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明知地主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

龍之住址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20號,非住於新港鄉中洋村64號,可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12月15日以75府地權字第95665號函通知鄧水龍領取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82,176元之公文封地址載「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9鄰20號」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拒收,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並依該址辦理提存及送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75年存字第960號卷宗可稽。惟關於徵收7筆土地之土地補償費之提存通知卻載「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64號」,當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配偶「鄧許羗」所有坐○○○鄉○○○段211之35地號土地亦被徵收,詳嘉義縣政府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郵差送達鄧許羗土地補償費提存通知至許羗所住「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20號」時,為求方便蓋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配偶「許羗」之印文在鄧水龍之提存通知書上,惟卻未將提存通知書交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配偶『鄧許羗』,而必須依提存書所載將通知書送達「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64號」,原審函查結果共有9戶住居此地址,故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僅收受送達「新港鄉中洋村9鄰中洋子20號」之地上物補償費提存通知書,另「鄧許羗」亦有收受補償費提存通知書且已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另提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7筆土地徵收之補償款因地址記載錯誤,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未收受通知,加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76年8月11日立有中洋工業區土地徵收善後協約書,表示要還土地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耕作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根本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已提存7筆土地徵收款乙事不知情始未領取,故本件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不生清償效力。茲補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960號卷宗為證,此亦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乙、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為開發新港工業區,申請徵收前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是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前台灣省政府,精省後,其相關徵收業務由再審被告內政部承受,前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即為再審被告內政部,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僅係執行機關之法律地位而已,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一併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列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無違背法令,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一併將嘉義縣政府列為再審被告,當事人當然不適格。

(二)再審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訴訟方面及備位訴之聲明(二)所主張再審理由,所主張並提出證物及訴訟資料,均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所知悉並主張,且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斟酌,說明取捨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丙、再審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外公文或通知均無任何本徵收案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之表示乙節,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本件新港工業區徵收土地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9條、第224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此觀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該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自明。

(二)有關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33條被適用乙節,按我國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有關土地徵收,並無專法。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僅係有關土地徵收之一般規定,倘其他法律有關於土地徵收之特別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優先被適用。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固為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徵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既已明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2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係有關徵收補償費發給期限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78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提存乙節,前開條例第55條第4款僅規定應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逾期不繳交者,依法提存之,並未另就補償費之提存予以規定,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另依土地法237條規定辦理提存,依法並無不合。且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理由4已查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確已知悉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法提存無誤等情,故再審原告於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原審仍應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而請求賠償等事項,顯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事實和理由內所主張並提出證物及訴訟資料,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主張,且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斟酌及說明,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於93年9月1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渠等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行政再審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以渠等被繼承人鄧水龍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參照)。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一)先位之訴部分: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與土地法第233條間,並無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且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非依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辦理提存,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定本件有前揭獎勵投資條例優先於土地法之適用,未依職權調查,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之事由。故台灣省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所為徵收處分應屬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予詳查,所製作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住址前後不一,明顯疏失;且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另提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7筆土地徵收之補償款因地址記載錯誤,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未收受通知,而不知領取上開提款存;又其信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說明5,認為原處分機關未於公告屆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則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及信賴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即縣長何嘉榮、台塑公司代表與地主代表於76年8月11日簽立之善後協約書,致未能及時取回提存物,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上開提存作業即有錯誤,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應不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等事項,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即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而不予調查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關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適用問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理由欄三、2中加以說明: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所稱「20日」期限,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法定期限,而為土地法第233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2條參照);本院上開判決之理由亦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乃係針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法定期間,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15日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作為徵收之準據法之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且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6月30日起30天)在案。期間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旋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以75年8月5日75府地權字第5957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於75年8月12日至16日假新港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拒不領取,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75年11月間將渠等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準此以觀,被告嘉義縣政府係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0日內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至指定之場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因故未予領取土地補償費,然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其補償費之發放,既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之期限辦理,依法尚無不合,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內政部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5年6月6日75府地2字第51209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並不可採等語。且本院該判決之前揭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所維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上開補償費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非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而係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故主張該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固載有:「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應予提存」之文字,惟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究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0日或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乃關係本件是否有因逾期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致該項徵收有無失效之問題,其關鍵在於應適用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或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就此問題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業如前述,且該確定判決既認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0日內通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具領前揭徵收補償費,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該項期間屆滿後依何法律辦理提存,與前揭徵收程序有無失效之原因並無關連,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縱於上開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應予提存」之文字,要與本件土地徵收是否有失效之原因自無關係。再者,上開提存書本院於前揭判決書理由欄第15、18、20及22頁,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10頁中均有加以論述,並無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準此,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時,就其核准徵收、公告徵收、通知發放補償費及將上開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等程序,原確定判決均有加以審酌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以事爭議,經核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予詳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之住址,又誤載發放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通知之地址致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未收受通知,而不知領取上開提款存,故其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應不生效力,但原審未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等事項,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已93年3月26日及93年7月22日向本院原審提出答辯狀及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時,已分別提出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之提存書作為證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宗第32、52、115、179及180頁參照),則上開提存書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當事人知其存在,亦無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故其非屬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已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者,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亦已闡明: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徵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所有之前揭土地後,其通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具領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之信函,雖係依據其所有嘉義縣○○鄉○○○段211之5、211之6、211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中洋子64號」為其送達住所,此一送達住址固與鄧水龍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不符,惟觀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明「...並經一再通知具領在案,惟逾期迄未具領,..」等語;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最後一次於75年10月22日通知鄧水龍具領補償費,該次通知由郵務人員於公文封之封面記明「拒收」並予退回(非於查無此人遷移不明地址欠詳查無此址...等事由打ˇ)等情,足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依上開地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乙事,應有所知悉;此外,「中洋村中洋子64號」於43年間因門牌整編後變更為「中洋村中洋子20號」,而原來之中洋村迄76年間,經本院原審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雖仍有中洋村中洋子64號之新住戶(參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予本院之戶籍謄本資料),惟從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有關被告嘉義縣政府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事情,足證本件相關之補償費通知,應無向整編後「中洋子64號」之新住戶送達之情形,要可確信。其次,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拒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乃將該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該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是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之提存,即難謂不合法。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亦書寫為「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九鄰中洋子64號」(整編前住址),然觀之上開提存通知書係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配偶許羗代為簽收,此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對「許羗」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與其配偶許羗亦設籍於同一住所,由此可知,不論是整編前中洋村64號或是整編後之中洋村20號,本件補償費相關通知之郵務送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或其配偶皆可收受,此亦可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於89年9月11日聯名陳情書上其地址仍載明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64號得到證明,從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應無不知有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道理等語,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通知書,主張原審未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等事項,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查,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拒不領取其補償費,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於75年11月間將其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等人自提存之翌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其對提存物之權利,其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準此,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提存錯誤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上開情節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論述甚詳,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對於再審原告上開爭執詳為指駁,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前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均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鄧水龍因信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75年6月30日75府地權字第49812號公告說明5,認為原處分機關未於公告屆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則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及信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即縣長何嘉榮、台塑公司代表與地主代表於76年8月11日簽立之善後協約書,致未能及時取回提存物,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上開提存作業即有錯誤,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應不生效力云云,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水龍縱有如上之信賴,惟此僅係其個人對於上開公告及善後協約書之法律效果之主觀認知,核與其是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無關,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合。因而再審原告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