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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補償費收入新台幣(下同)1億2,527萬6,544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土地增值稅)7,497萬2,164元,列報所得額503萬4,38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5,030萬4,380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1,809萬5,000元,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1,261萬7,953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46萬8,518元,逃漏所得稅497萬3,929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8萬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該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所變更。再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20日內未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作成維持補徵原告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及處以罰鍰248萬6,900元之重核決定...自均無可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因同一訴訟標的已有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定確定,則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即違背同一訴訟標的,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鈞院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明法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再審原告發見下列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1、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其上記載本稅1,803萬7,553元,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說明(補歸課土地補償5,030萬4,380元)繳款期間85年2月11日至85年2月20日止。

2、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其上記載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765萬2,425元,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說明歸課土地補償費6,943萬5,444元,前次已歸課5,030萬4,380元,此次核算6,943萬5,444元-5,030萬4,380元=1,913萬1,064元。

3、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由於上述承辦人員計算有誤,承辦稅務員王徵玲改為沈翠琴,經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獲課長吳壽雄,課員沈翠琴更正(因更正原85年3月20日延至85年4月10日止),納稅人主動申請更正由84年至85年4月止多次,但均因承辦人員作業及計算有誤,延至85年4月10日核定稅核繳款書(編號NO.0000000)本稅2,297萬1,109元,但又因未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手,再審原告於85年10月中兩度主動至再審被告納稅。

4、編號NO.0000000核定稅額繳款書內,本稅2,297萬1,109元並無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逾滯納加計利息等,更正由本人提出,獲再審被告更正,納稅期間也自85年3月11日起至85年3月20日止,因更正延至85年4月10日止。

5、按更正其效力及於原處分,並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應作廢,再審被告95年12月7日南市土字第09512257230號函可參照。

6、以上所列之課稅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未加審斟,如今已發現新證據,自難緘默不言,特呈王徵玲及沈翠琴之核課稅單,有此鐵證,真相自可大白。

7、次按復查要繳半才能提起訴願,本件稅額繳款書編號NO.04242,本息123萬1,075元,再審原告於86年4月11日繳半62萬484元及其他一半(收據代查)應自判決金額扣除。

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移送案號000000000000移送金額(本稅)163萬1,300元與事實相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再審原告於83年度綜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之計算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有違憲之虞。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83年所得稅依法申報係依法更正,但再審被告隱藏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多張,又於判決確定至今不返還溢繳稅款,以查稅績效拒不返還稅款及利息,違法彰彰,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

(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合先陳明。

(三)次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將原處分撤銷至復查決定程序而已,並非連同再審被告之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是經撤銷者僅為再審被告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再審被告已依該判決意旨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再審被告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足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對再審被告不同行政處分所為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合,所訴洵不足採。

(四)又再審原告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移送金額163萬1,300元(原復查決定罰鍰248萬6,900元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5萬5,600元)應予減除之62萬484元乙節,查該移送金額163萬1,300元,係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之罰鍰,而62萬484元[(短繳自繳稅額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9,892元)×1/2 ]則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所繳納稅額之半數,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減除。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提起時均已主張,並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訴,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並無合於再審原因,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由代理局長何瑞芳接任,再由邱政雄局長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明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是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自非屬本款之再審事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提出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其已變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為判決基礎之原處分為據。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將原處分撤銷至復查決定程序而已,並非連同再審被告之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是經撤銷者僅為再審被告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而再審被告已依該判決意旨以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再審被告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復查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再審被告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足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對再審被告不同行政處分所為之判決。另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92年3月14日,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93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94年8月25日,亦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係判決在前,自無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未合。故再審原告於此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發見於原審未經斟酌之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下列重要證物:一、再審被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二、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三、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四、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編號NO.0000000)。五、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NO、0000000)等證據,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五,均為再審原告於85年2月間及85年10月19日已收受再審被告送達之證物,此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述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在前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於本件始據為提出再審,參諸前揭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另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除證據五記載本稅金額2,297萬1,109元,係再審原告更申請更正後結果,其他證據一至四則屬於更正的過程,亦與本件之課稅依據無關。再查,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再審原告對該年度本稅部分,並無爭執而確定,所爭訟部分僅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此有上述判決可稽,是前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五,縱經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之證據,參諸上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