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9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對該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該判決已於96年7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旋於同年月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捨棄對該判決上訴,同時以該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本件再審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於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如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然再審原告卻以捨棄上訴之方式,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