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擬在位於高雄縣○○鎮○○段125-18、125-58、177-15及177-31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路面、集水井、排水溝、滯洪沈砂池、截水溝、擋土牆等工程,乃以其代表人甲○○名義向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雜項執照,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92)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嗣甲○○於93年4月26日檢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經再審被告以93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0930081362號函通知甲○○,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再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檢具其他文件辦理建築工程開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鈞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第12頁第3行「(三)惟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雜項執照,並無載明係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發給‧‧‧」部分,按法律在行政機關是審查之依據,並非是執照應記載之絕對或相對必要事項。本件所稱之雜項執照(非上開判決所稱之建築執照)係依據內政部指示配合辦理而審查發給,法院自應不待當事人提出而依職權調查內政部核發同意開發許可函之法令依據為何,其判決始非屬司法怠惰。
(二)縱然怠忽調查,惟依卷附83年2月4日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函文關於本件水土保持部分,該局已責令再審原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辦理,並經再審被告之計畫書簽具意見由再審被告函呈前台灣省建設廳及中央政府權責單位營建署(詳如再審被告83年2月4日83府農保字第20415號公告、83年8月11日會勘紀錄),且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亦曾分別於87年7月23日及88年8月17日告知再審被告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謂:「‧‧‧且係於83年10月即送本部審議,故本案應依申請時本部相關審議規範所規定之坡度限制審查‧‧‧」。至內政部審議規範乃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法源基礎(詳如內政部87年7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72350號及88年8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16號函),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確有對卷內之上開重要公文漏未斟酌,因上開公文顯已指出本件準據法並非水土保持法,審查程序亦非84年7月3日才公布實施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程序,故鈞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3行「(三),惟查再審被告發給上訴人之雜項執照,‧‧‧」然查上開再審原告所陳述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答辯狀皆已提出答辯,業經鈞院審理,並於判決書詳述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訴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今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之不服理由,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誤,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雜項執照不是判決書中所說的建築執照,這兩者法律意義不同乙節,查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本件雜項執照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建築執照」之一種,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依卷附再審被告農業局83年2月4日函文關於本件水土保持部分,該局已責令再審原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辦理,並經再審被告之計畫書簽具意見由再審被告函呈前台灣省建設廳及中央政府權責單位營建署,且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亦曾分別告知再審被告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謂,「‧‧‧且係於83年10月即送本部審議,故本案應依申請時本部相關審議規範所規定之坡度限制審查‧‧‧」。又內政部審議規範乃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法源基礎,因上開公文顯已指出本件準據法並非水土保持法,審查程序亦非84年7月3日才公布實施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程序,故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確有對卷內之上開重要公文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資為爭議。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觀之再審被告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說明欄所載:「依據紫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3年8月華榮醫院申請書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及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說明1所載:「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8日83建四字第73219號函轉貴府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辦理。」,可知本件開發案係根據再審原告83年8月5日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予以審核通過,故其申請日期為83年8月5日,而非再審原告主張之83年2月4日。(二)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83年5月29日起已發生效力。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同意再審原告為本件開發,再審原告於92年7月23日取得雜項執照,於93年4月26日檢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而依其雜項執照所載,再審原告應興建之工程,計有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截水溝、滯洪沈砂池、擋土牆、護坡等工程,核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開發行為。又參照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故有關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之日期,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此與山坡地開發申請案,應如何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及是否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分屬不同階段之程序,亦即山坡地開發案須其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審查後,始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及應否繳納保證金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施工日期(93年4月26日)既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之後,其水土保持工程又符合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開發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退而言之,本件開發案申請日期為83年8月5日,亦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之後,縱認該法有關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應以開發案之申請日期為準,而本件開發案申請在後,水土保持法施行在前,本件開發案自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再按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於8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其施行日期雖在83年8月5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本件開發案之後,然再審原告就本件開發行為須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而上開保證金繳納辦法亦於再審原告取得雜項執照申報開工之前即已公布施行,且該辦法為執行水土保持法第24條規定所為細節性規定,故本件開發案就水土保持興建工程部分,自有上開法令之適用。(三)就山坡地之開發、管理及利用之行為,應視其開發、管理及利用之階段及程序,分別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法令規定辦理。又有關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否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係規定在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2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中,並無規定,故本件有關山坡地之開發,應否繳納保證金,自應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報開工之理由,係因再審原告未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又為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前提,故本件之癥結點乃在於上述開發案關於水土保持興建工程是否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本件開發案於89年2月2日經內政部審查通過時,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分別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84年6月30日發布施行,故就本件有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部分,自有上開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參照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按本條文已於93年8月31日刪除,農委會同時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取代上開規定)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開工案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而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為由,否准其開工申報案件,並無不合。(四)農委會87年12月4日(87)農林字第87154471號函,係就有關臺灣省政府受理學人別墅山莊、中一快官大華城及興龍華城等3件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是否需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疑義所為函釋;而本件開發案係已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通過,同意其開發,再審原告於申報開工時,再審被告要求其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方准其申報開工,並非要求其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故與上開函釋意旨並不相干,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農委會89年9月8日(89)農林字第890146692號函,係就有關新竹縣政府函詢科學園別墅山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是否應依規定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疑義為釋示;而本件開發案係再審原告於83年8月5日提出申請,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審查通過同意該開發案,內政部同意本件開發案時,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早已發布施行,核與上開函釋之情形不同,故尚難援引上開函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五)再審原告援引再審被告92年7月23日建局管字第0921016422號函及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主張其應免繳水土保持保證金,再審被告應准予依照建築法辦理雜項執照工程開工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函乃係該部本於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之權責,審核本件開發案後,認該開發案符合規定,同意其開發,並載明申請人及再審被告應配合辦理事項;而上開再審被告函則是准予核發本件開發案之雜項執照。然上開2函文並無規定再審原告得免繳水土保持保證金。況且再審被告在收到上開內政部函後,將再審原告興建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審查結果,其計畫內容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就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原則核定通過,並於89年9月11日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復再審原告,該函說明3亦載明:「請依水土保持法第6、24條等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監造工作及向本府繳納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造價30%保證金後,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可准予開工。」足見再審被告自始即認定本件開發案,其水土保持施工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等為由,認再審原告未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即就本件開發案之雜項執照興建工程申報開工,核與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予以否准開工之申報,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於本件有關山坡地之開發,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理由,已逐一論述,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83年2月4日83府農保字第20415號公告及83年8月11日會勘紀錄,係再審被告所屬農業局針對本件系爭山坡地土地之利用限度所為函文,另內政部87年7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72350號及88年8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16號函,係內政部針對再審原告山坡地開發之用地變更案所作成之決議函,其作成均係在再審原告取得雜項執照,且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即93年4月26日)之前;而本件則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即就本件開發案之雜項執照興建工程申報開工,核與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予以否准開工之申報,兩者係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得將不同階段所應適用之法規混為一談,即山坡地開發申請案,應如何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及是否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分屬不同階段之程序,亦即山坡地開發案須其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審查後,始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及應否繳納保證金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綜上,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加以審酌,且上開證物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再據以為本件再審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