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6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是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