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劉耀宗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