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劉耀宗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任教於雲林縣林內鄉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雲林縣私立淵明代用國中(下稱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立法委員質詢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即行文所屬單位機關學校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函報該校事務組長即再審原告係屬民生國小退休教師再任職,乃衍生再審原告原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追繳利息差額如何處理之疑義。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向教育部請求釋疑,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二八二0九號函分別函釋。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教育部前揭函釋意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七九0九四號函、同年九月二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八五九四二號函行文民生國小,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停止再審原告受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追繳二分之一之優惠存款利息。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自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淵中人字第0六三號函送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退休文件辦理再審原告屆齡退休,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府教學字第九一0四00四六一九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揭行政處分,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對再審被告淵明國中請求該國中與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再審原告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名義,以學校住址即雲林縣○○鄉○○路○號為戶籍地,變相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該戶口累積有上百位學生入籍,此部分請求法院依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雲林縣林內鄉公園三號全戶戶籍或行文命再審原告補正,此係再審原告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確有非依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並超收學生高達十五班之事實。在台灣普遍存在的現象為將一個學生寄放在學校學區內友人或親人的戶籍,以方便入學,但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竟公然以學校校址為上百位外縣市學生的戶籍,顯見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未遵守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規定,而有跨縣市招收學生之事實,是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組織上既屬私立學校,且實質上並未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其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與公立學校不相當,自難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如因其行為致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則國家有義務保護此一信賴所生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五二九號解釋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件縱認為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及得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為之釋示,不得作為再審原告主張轉任至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之信賴基礎,惟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除上開函釋以外,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每月仍依據原有標準給付月退休金,亦足以構成本件信賴基礎部分,僅以一句「被動受領」,即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並未於判決理由論斷信賴基礎為何不存在,故原判決就本件有無信賴基礎之判斷,已屬速斷。

(三)按「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次按「『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著有解釋。則各級學校教職員有「聘任」或「委任」者,是否均視為公務員法無明文規定。然依上揭判例及解釋意旨以觀,「聘任」者則否,法意至明。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接受「聘任」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為事務組長,約聘者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校長,此有聘書一份,在卷可資覆按。

聘任未經主管官署准予備查,亦未有主管官署之委任派令,從而,再審原告接任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事務組長法屬「聘任」,至極明灼。既屬「聘任」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難「視同」為公務員也明甚。準此,再審原告縱有受聘擔任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事務組長,然依上揭「判例」、「解釋」之意旨以觀,絕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依法自難比附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再任公職」論議,原審就前揭判例及解釋漏未斟酌,遽行裁判顯有違誤。

(四)復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受聘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聘書」,約聘者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校長,聘任既「未」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亦「未」有主管官署之備查,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受聘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之事務組長,其聘任過程在行政處務規程上已有無可彌補之違失瑕疵,殊難援引上揭條例「本條例所稱之學校教職員」論議。又按「有關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任職員一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任用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由各該校校長依規定遴聘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私立學校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其職員之編制員額,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二三五二號書函在案。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在卷「聘書」及聘任過程之瑕疵暨前函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執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按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雖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應屆畢業生人數表、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上、下課遊覽車照片、畢業生名冊載外縣市學生之住址、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之預、決算書等證物觀之:

1、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之學區內僅有林內國小、林中國小、成功國小等,其每年畢業生人數,如依正常學區劃分入學,充其量每年僅足招收五至六班學生,惟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每年招生高達十五班,此依前揭證物參互比對,足見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絕未遵守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入學之規定,參諸每天上、下課由數十部遊覽車載送學生往返等情,益見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每年無依劃分學區招生明甚。

2、復依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八十七年度預、決算書以觀,每年均有多筆高額董事會開支之明細,足供查核,由見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有多筆高額遭不法挪用。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徒擁代用國中之名,而顯無代用國中之實。是其教職人員如再審原告等之退休,自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準用。原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所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一)有關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任職年資確屬再任有給公職,因代用國中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係由中央全額補助,再審被告依中央核定之金額編入年度預算,再行撥付縣內代用國中。又代用國中教職員辦理退休係準用公立學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係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雲林縣私立代用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實施原則等規定辦理,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指學生戶籍設於該學區而言,並非以該學區內國小為準),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自應符合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教職員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故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任職年資確屬再任有給公職。

(三)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四)再審原告以其係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給與,而將其排除於領受月退休金之規範外,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條文規定,凡提及退休金給與皆以「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條例,而非詳列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等,即可推知。

(五)舉例說明,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皆係泛指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領及兼領月退休者,即可得知等語。

乙、再審被告淵明國中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屬性係依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五六台統一義字五0四0號總統令公布之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辦理,故再審被告由五十七學年度開始即依下列法規辦理。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第五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第十二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十六條規定: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限制。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區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斟酌社區發展情形劃分之,惟國民中學學區之劃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以國民小學一學區或數學區合併為一國民中學學區。..

二、為方便學生就學,相鄰省(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實際狀況協商訂定之。為防止學生越區就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辦法處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其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遵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程標準,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其學區劃分及入學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地方特性訂定,不得採用測驗、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審查成績之方式招生。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反足以證明本校確實依上述法規,辦理國民義務教育,故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係以:(一)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自友人處得知,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校址為戶籍地,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未遵守劃分學區、分發入學之規定,自係再審原告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雲林縣林內鄉公園三號全戶戶籍。(二)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每月仍依據原有標準給付月退休金,亦足以構成本件信賴基礎部分,僅以一句「被告受領」,即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均指明聘任之教職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再審原告受聘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聘書」,約聘者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之校長,既未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亦未有主管官署之備查,聘任過程有瑕疵,違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二三五二號書函內容;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上、下課遊覽車照片、畢業生名冊及預、決算書等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未遵守劃分學區、分發入學之規定等,原審均漏未斟酌云云,為其再審之理由。

三、按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為執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均與公立學校相當,則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再審被告淵明國中雖為私立,然係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情,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代用國中是否繼續代用及經費支應問題協調會議紀錄」、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府人給字第九一000三四0五0號函及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淵中人字第0八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及訴願卷(二)可稽。而所謂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指學生戶籍設籍於該學區內而言,非以該學區內立國小為準,如設籍於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學區之學童,而其原就讀其他學區之小學,則其國中之學區仍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茲無疑義。另按「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例如據以再審之新證物為戶籍謄本,雖該戶籍謄本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制作,但戶籍謄本係依據戶籍登記簿所制作,而該戶籍登記簿係制作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形。」(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六九三頁至第六九四頁)。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校址為戶籍地,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請求依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雲林縣林內鄉公園三號全戶戶籍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爭執之全戶戶籍,形式上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惟該證物縱證明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校址為戶籍地,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然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依學生戶籍設籍地劃分,非以學生就讀該學區內立國小為據,是倘已設籍在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學區之學童,則依其設籍劃分進入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學校就讀,形式上仍難謂非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入學。至學生設籍原因是否可議,為另一問題,仍難謂非屬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學區學生。抑且,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代用國中是否繼續代用及經費支應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作成同意再審被告淵明國中繼續代用,各該年度業已執行,亦不能改變再審被告淵明國中各該年度學生已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而為代用國中性質。則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教職人員之退休,自須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之規定,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再審原告上揭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應屆畢業生人數表,上、下課遊覽車照片、畢業生名冊載外縣市學生之住址及預、決算等證物,此均經再審原告於上訴中主張該事證,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依上揭理由,據以駁回,有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續(一)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可憑,則此部分證物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知其事由,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亦不得執此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

五、另按行政訟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斟酌為前提。經查,原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二三五二號書函意旨,僅係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所為之釋示,並非對於轉任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再審被告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九十一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再審原告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再審原告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尚屬有間」等語,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二三五二號書函及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均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因認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判決自未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上揭再審原告主張信賴基礎之事實,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中主張該事由,有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續(一)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亦經該院以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為由,加以駁回,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亦不得再執此事由,依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

六、又按「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固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著有解釋。惟前揭判例及解釋僅對聘任之中小學教職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為法令之闡釋,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難認符合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亦經再審原告以原審漏未斟酌遽行裁判,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此有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提之補具上訴理由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可憑,故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主張,是此理由,亦不符再審補充性原則,亦不得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

七、復按「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該條文自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迄今均相同,又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者,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教育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一一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限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而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退休人員自公庫領取雙重給付,以符公平原則。經查,再審被告淵明國中自五十七年迄今,學校所需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補助支給,有淵明國中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淵中人字第0八0號函附卷可佐,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在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六一、二二五元,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0、二八0元)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屬再任公職至明,則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以其受聘為再審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聘書」,約聘者為再審被告淵明國中校長,並以該聘任既未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官署之備查,聘任過程在行政處務規程上有瑕疵,亦不足以變更再審原告實際受領公庫雙重給付之事實。且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揭理由據以認定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再任公職,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並無不合,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再執此爭執,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