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4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以其取得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350號等2戶眷舍,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2戶住宅云云,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因相對人逾期未為處理,聲請人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即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對前裁定等分別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30號、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實質上與違法並無差異,鈞院前裁定曾於95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伺機於聲請人陳述行政處分,雖然引了一個法條,但法律不能違背解釋之時,插口明知故問聲請人是不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人答「是」時,書記官移花接木,並巧妙的刪除受命法官詢問之第一個問題,配合將上開法官之詢問,寫成一項對聲請人之單獨問題,隨後於48小時違法僅依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將案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方便相對人在駐地為訴訟,加害居住台南縣之聲請人,是原裁定違法15項次;95年度再30號裁定違法8項次,原裁定掛一漏三,只列舉其中8項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違法係法律事實,法條係立法院之法律見解,前裁定先將起訴狀送達相對人,而且開過準備程序以後,始作成裁送之裁定,開過二次準備程序庭以後始於96年9月5日將案卷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首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然前裁定及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之違法事實俱存卷內,更非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是原裁定之上開揭示,如何歧異與不歧異之法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均未闡明,違背明確性原則。㈢如前所述,書記官移花接木,於受命法官所問之三個問題中,刪去第一個問題,卻將聲請人當時答復第一個問題答詞寫在法官第二個問題之後,造成答非所問,且誤載聲請人係依據對造所主張之法條,凡此種種,依經驗法則,正常人不可能在法庭上答非所問,承諾對造主張之法條,鈞院既作成精神病患始能發生之答詞,卻又未闡明聲請人為精神病患,聲請人甫在長庚醫院交費試住其附設之養生村,必須作健康體檢,精神狀態正常,以之反證上開筆錄係屬移花接木,非屬真正,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聲請更正筆錄,更正後,聲請人所主張之法條祇剩憲法第7條和比例原則,正是聲請人居住2戶眷舍始能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前裁定縱違法僅依非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為裁判,亦已吻合規定由鈞院審理,並無移送裁定之餘地。是上開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甚明,原裁定未經調查,理由不備,且漏未斟酌。㈣鈞院既已行準備程序,卻又將全案移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時,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詹日賢,人在高雄並非該審判庭之法官,又非受移送法院之法官,不參加裁判,則受移送之法院製作該裁判因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被上訴,後遺症即見,原裁定昧於事實,掩飾程序上之違法,繼受前裁定之違法性,亦違誠實信用原則。㈤再審程序通說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
9、281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凡前訴尚未終結者,均為再審之範疇,並無除外之規定。原裁定繼續前裁定之論調,忽視筆錄錯誤足使前裁定有不當聯結之顯錯誤等等,正是通說再審兩大功能中之可能與前裁定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使前裁定失去正當性。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與通說有異,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08條、第13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9條、第281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等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95年度再字第30號、95年度(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均廢棄。
四、經查,原告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嗣經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如前所述,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原裁定略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係以前裁定所認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聲請人2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為由,而將聲請人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聲請人以其有配售二戶眷舍之權利,即是有關不動產本身之數量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及聲請人有關原裁定行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等之主張,屬聲請人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之問題,要非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及本院前裁定之受命法官於95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於95年9月29日組成合議庭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受命法官不參加裁判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0號解釋及聲請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書,核屬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裁定或前裁定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尚無關涉。至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醫院體檢表證明精神正常,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定基礎,亦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人之聲請,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前裁定為移送裁定及其前程序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前次申請再審之理由,而對於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