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50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無牌照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台南縣文化局之公有停車場,經民眾陳情該車車內堆放雜物及飼養流浪狗,影響環境衛生及民眾安全,再審被告乃於民國91年8月5日在系爭車輛上黏貼編號002952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通知車輛所有人於48小時內自行清理;再審原告乃將該車移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公有停車場停放,再審被告又於91年8月15日在系爭車輛上黏貼編號002951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載明:「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費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48時小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至貯存場。」因再審原告逾期未予處理,再審被告遂於91年8月22日委託元統企業商行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至廢車貯存場。再審原告對系爭車輛被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廢棄。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廢棄。

(三)著令再審被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事成後並副知再審原告。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主要是認同(一)再審被告於91年8月15日在系爭車輛張貼「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為合法(牽引出系爭車輛被認定為廢棄車輛亦為合法);(二)解體系爭車輛亦合法。惟法院依證據認定,依法條審判,乃不變之原則,是守護憲法、闡揚正義、保護人民的防波堤,依此前提,回顧原確定判決,對照同類型判例,即可看出原判決之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l,執行拖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衍生適法性暨違法性問題:

(一)判決書以:⑴「知悉所有人之車輛」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至於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⑵是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被上訴人就該車之外觀並無法立即查得所有人,依公益與私益平衡之原則,當認此種情況係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故由被上訴人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即堪採取。⑶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稱「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係指得查知所有人之情況,否則法條中即無再規範「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之處理方式;而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前提,需知悉車輛所有人姓名及相關資料,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應認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⑷況被上訴人將車輛移置後,因得知上訴人應為所有人,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攜帶相關文件領回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91年9月24日環教字第09100293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更明文規定:「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得依引擎號碼查知其為所有人,被上訴人卻未寄達通知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⑸且被上訴人係因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並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規定為公告後,因上訴人仍未領回系爭車輛,始依廢棄物予以清除解體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該通知函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⑹上訴人請求確認91年8月15日張貼之通知書違法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理費10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車輛解體損失30萬元及精神損害200萬元,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惟查:

1、上揭判決書判解再審被告之各項行政執行行為情節,所應具備的條件、背景、時機等均欠缺斟酌。其行政執行程序、始末、過程非常陌生,幾乎按照再審被告說詞資料照本宣科,甚且不符法律規定,沒有一點反駁說明,甚而扭曲判決,令人產生「刻意維護」的遐想,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波堤,有潰決之虞,詳如以下陳述。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可知,張貼通知前的條件必須「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準此,判決書⑵以「是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清路之廢棄車輛,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與法律規定不合,當屬無效判決。本案既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執行,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機關是法定職權單位,再審被告自應該提示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之違規暨處罰單據,憑以確認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第l項之規定,才稱得上合法。本案沒有提示警察單位開立之「占用道路車輛」之證據,是以再審被告於91年8月5日首次(隨後再移至署立新營醫院,即拖吊點,張貼之內容、行為相同)在台南縣文化中心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張貼之「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行為並不合法,更無執行之依據。然判決書以「是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清路之廢棄車輛,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當認此種情況係寓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故由被上訴人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即堪採取。」直接否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賦予警察機關參與之法定職權,與法律規定不符合,且任由執行單位隨興違法認定,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之立憲意旨,不僅侵害人民法定權益,亦毫無公益可言,當屬無效。況交由警察權責機關處理,查得車輛所有人並非困難,再依據警察機關開立之「占用道路」罰單,會同相關權責專業單位共同認定「廢棄車輛」,如此始合乎依法行政原則。此非如判決書「因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論,所可替代;況事實審法院對調查證據之結果毫無判決論旨,提不出違規處罰單據,對證據之認定暨法條適法性闡述亦嚴重扭曲,即令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被上訴人就該車之外觀並無法立即查得所有人,依公益與私益平衡之原則,當認此種情況係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此種判決顯示法院對於行政單位職掌非常陌生,蓋車輛所有人之追查,屬於警察機關暨監理單位之職權,非屬環境保護機關,且環境保護機關也無法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交通違規單據,奢論交通違規的認定,這是一般民眾都熟知的常識,此情節法院尚欠斟酌。又車輛未懸掛車牌,依法固不得作為道路行駛之用途,然本案系爭車輛是依法停放於停車格內,非行駛狀態,缺憾的是,無論再審被告或法院均主觀先入為主而以為「未懸掛車牌」即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並無針對何謂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一節,諮詢相關權責專業機關,並請求鑑定。另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占用道路車輛始得認定為廢棄車輛,本案缺乏占用道路之證據,根本不能隨意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非如再審被告甚或法院隨意以主觀意識型態作異於法律、事實暨常識之認定,認為「未懸掛車牌」即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不僅「違法行政」,亦對再審原告造成財產、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況無違規處罰單據,則再審被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指控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後在判決書上應所交代之標的,不能僅以「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一語帶過,未說明證據之調查結果情形,違背證據法則。再者,必須就所有能使用之資料來源皆遍查不著,才能認為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再審被告根本未經查詢,也未將此案依法移轉至警方查詢,即隨便端出不符要件之「公告」來湊數打發,此種違法執行之後果,才是法院進行審查「證據有否明確,執行有否適法」之標的。依上揭條文規定,沒有道路違規處罰單據,何來「占用道路」之認定,更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l」依據,亦無「廢棄車輛」之認定問題。缺乏證據,法院當即以否定再審被告之各項執行行為來判解,不能以「即堪採取」替代,致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原則」暨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按法院「依證據認定,依法條審判」的不變原則論點而言,證據缺乏、法條執行的職權相關機關歸屬模糊,在此背景條件下的思考方式或有判解不當之虞,尤其甚者,與法律規定不符的判決屬於無效,此情節法院尚欠斟酌。

3、先有違規單據之開立,再依據單據內容所列載之違規事項法條,作為執行依據,才是合法的行政程序,尤其是跨單位的聯合作業,各司不同職掌權限,面臨彙總協調時,才能更發揮統合力量。本案再審被告違反行政作業程序,先列載非屬其職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交通法條,既沒違規處罰單據,更無庸論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令人懷疑違規法條的依據是如何產出的,尤其甚者,仍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不僅違背行政程序,亦有違法瀆職之嫌,此情節法院尚欠斟酌。

4、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準此,認定為廢棄車輛前,須具備占用道路車輛之違規單據,才能再進一步「認定為廢棄車輛」。本案在缺乏「占用道路車輛」之違規單據情況下,仍然強行「認定為廢棄車輛」,強行拖吊,遽下「拖吊合法」判決,便是違法判決。判決書「停車格...其設置目的即係為供公眾通行,及通行時附帶所需之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則其停放於停車格中,自即構成占用道路。是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是有據。」,不僅異於上揭陳述,且再審被告非「占用道路車輛」認定之權限單位,則上揭判決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當屬無效,此情節亦是法院尚欠斟酌標的。原判決始終未曾提及警察機關之權限、有無違規單據等關鍵事證,令人懷疑有刻意解圍之嫌。無牌照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如無交通勤務警察機關開立之「違規停車」單據,再審被告單方面沒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的認定權限,再審被告違法逾越法定權限逕行認定「違規」並予以拖吊解體之行為,難謂無瀆職罪嫌,法院在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原則」背景條件的思考方式下,或有遽下「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的不當判決之虞。準此,則上揭判決書⑵的理由,依上揭陳述不僅侵害人民法定權益,亦毫無公益可言,尚無可採。

5、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承辦人...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蓄意以無主廢棄車輛處理,其行為損害人民權益甚鉅,亦有瀆職之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l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程序,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對照上述本案判決⑶,相同情節,不僅異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院判決,亦與法律規定背道而馳。

⑴相同案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規定,...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本案之判決為「應認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本案之判決為「應認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而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前提,需知悉車輛所有人姓名及相關資料,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原判決不僅異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異於法令的規定,更是杞人憂天,主管警察機關自有其查核方法,非如上述判決書所載。根本癥結在於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原則」,例如「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之見解。再審被告依法令須將案件移轉警察機關辦理,然其單方面違法強行執行,更甚而解體,有違法瀆職之嫌,亦有犯罪嫌疑。

⑵原判決間接否決警察機關的職權,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規定,遂在「...是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的判決下,將執行本案之警察機關之權限暨依法通知限期清理之義務排除,則本案執行機關祇剩再審被告而已,因其並非交通主管機關,面對本案車輛狀況,自是「...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然如果依法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查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鍵入連線電腦,很容易就找到車主。此為一般市井小民都能認識理解之常識,原判決背離經驗原則、證據法則。

⑶再審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在先

,提不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規單據,以符合法律規定,便不能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單方面「認定為廢棄車輛」(條件不足、不適法),更不能在系爭車輛貼上通知書,再審被告於91年8月5日首次於在台南縣文化中心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張貼,隨後車輛移至新營醫院停車場之停車格,再審被告再度於91年8月15日張貼,並大肆拍照附答辯書卷呈送,雖經再審原告一再聲明以首次行為為訴訟標的,惟法院始終缺乏斟酌,對於91年8月5日再審被告之首次行為遞予維持。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將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提,必須有「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此兩項條件再審被告都不具備,依再審被告92年1月29日環教字第0910045930號暨92年7月218日環教字第0920024181號呈函台南縣政府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陳述,再審被告於91年8月15日在系爭車輛貼上通知書時,承辦人已確知系爭車輛於89年2月23日因車輛逾檢逕行註銷,長期以來均停放在台南縣文化中心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以及再審原告之上班場所、地點(即車輛與再審原告有直接關係,不難找出車輛所有人),明顯不符合「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且因欠缺「應於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通知書,自無「所有人屆期未清理」之問題;況本案再審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執行拖吊系爭車輛,則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必須提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規單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之執行,再審被告均違反法律規定應具備之證據條件暨程序。易言之,自再審被告於91年8月5日在系爭車輛貼上通知書至拖吊系爭車輛,每一個程序環節均違反法律規定,判決書卻隻字未揭示,有判決不當之虞。

⑸再審被告於91年8月22日拖吊系爭車輛,再審原告隨即於9

1年8月26日提出訴願書,在行政救濟存續中,於91年9月22日以「無主廢棄車輛」為由,以府環教字第0910153716號為公告,再於91年9月24日以府環教字第091002936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再審被告再以公告日起1個月無被認領為由,將系爭車輛解體,並宣稱一切過程公開、透明、合法、合理。查行政救濟程序已經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6日提出訴願書,正式列入管制,訴願當事人即為受通知對象,再審被告即使對車輛所有人有疑問,也已向行政救濟受理單位求證,何來如答辯書所謂「無主車輛」,況依答辯書所示,再審被告已知系爭車輛長久以來均停放在台南縣文化中心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有2年之久,本案發生後再以無車牌難查車主作為公告理由,不僅說詞矛盾,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車輛無車牌僅不能行駛公路,不能理所當然被視為「無主廢棄車輛」,況且由再審原告之訴願書內所附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仍然是一部沒有改造之原裝車輛,凡此均違反公告要件與程序。並請求調查系爭車輛解體時間是否在行政救濟存續中、台南縣政府求證系爭車輛車主的時間(證明系爭車輛並非無主車輛,且處於行政救濟存續尚未確定中,沒有車輛解體的條件),以解釋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解體的行為是否為蓄意破壞。

⑹「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

定之「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如何解釋、認定、有何依據,認定機關、認定程度又是如何,沒有另文細則規定,執行機關又不去諮詢車輛管理單位暨相關機關,加以執行機關侵害犯意濃厚,遂造成執行機關之隨興解釋認定。「車輛管理」屬監理機關,「交通管理」屬交通、警察機關,本案均沒有此兩單位參與,僅再審被告單方面解釋,單方面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l」「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逾越非本職權掌管之行政事項,等同未依法行政,法院亦未給予糾正。由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立憲意旨觀點而言,認定基準之立法尚欠周延,再審被告理應邀集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事實,作成紀錄,再憑以辦理,俾免非權責單位由字義表面斷章取義,扭曲原意,侵害人民財產權,法院更當謹慎把關嚴格審查,保護人民權益。

(三)本案再審被告據以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橫跨「交通管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機關、「車輛管理」之監理機關、「無主廢棄車輛認定」之環境保護機關,依據法令各司其法定職權,再審被告並未會同各相關機關蒐集違規憑據會辦,自然不適法。更何況車內有各式樣私物(含小犬寵物),以常態當可判斷車輛有人在使用,且由再審被告一再指控的各項作為,皆直接表達知道車輛具有特定使用者。再審被告基於不法概括犯意,不惜找藉口,自貼通知書起至系爭車輛解體止,每一環節均違反法律規定,力圖以「疑似合法」掩飾非法,避開法律規範。

(四)與法律規定不符或有違法律立法原旨意之判決應無效。法院本著正義原則,當致力審酌行政執行之一造,有否依法行政、適法執行、主客體的法令適用性有否符合法定職權暨適用時機,只要謹慎,偷渡可防。

(五)在行政救濟存續中,必須忠實遵守訴願法的進行,標的物必須保持完整,敬待定讞,不得再引用適用一般時機之法律繼續執行,蓄意破壞主體,令其消失,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立憲意旨。本案再審被告引用之法律在每一個程序環節,其構成的法律執行條件均不足、不適法,再審被告有足夠的辨識能力,惟基於概括犯意,一意孤行,非至系爭車輛破壞消失不罷手,其間違法理由迭經再審原告不憚竭力表達於上訴書中,法院遞予維持再審被告違法行為,對於事證的判決尚欠斟酌。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利用系爭車輛長期(2年)占用台南縣政府文化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而該車輛內堆放雜物,髒亂惡臭,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並飼養5、6條流浪狗窩居車內,時常至車內湧出,甚至攻擊附近出入民眾,咬傷文化局人員,屢勸不聽,並蓄意攻擊文化局人員。再審被告於91年8月2日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台南縣政府文化局之公家停車場張貼清除移置處理公告,再審原告竟置之不理,且撕毀公告。91年8月9日再審被告接獲台南縣政府91年8月8日府文行字第0910119217號公文、8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書及縣長交辦編號910351號指示,請求緊急處理系爭車輛,並搜捕野狗。嗣由文化局人員帶隊前往署立新營醫院停車場,請環保局依法張貼公告,配合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監視站崗48小時,車子如有移動逕行扣押沒入,如無移動,48小時後,請再審被告拖吊移置保管。

二、查系爭車輛經再審被告員工顏仲賢於91年8月15日前往上述地點現勘,認定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89年2月23日逕予逾檢註銷牌照,因無牌車輛未符合交通部之車輛檢驗規範,且車輛左側車體受損,車窗無法正常使用、車體多處髒污、銹蝕,顯已符合行為時「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惟系爭車輛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再審被告遂於9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配合台南縣政府文化局、公所清潔隊、拖吊委託商完成拖吊作業。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以「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凡廢棄車輛占用道路由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此乃告知一般廢棄物應負清除單位即台南縣政府文化局,與再審原告無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係為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公有停車場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所規定之道路,且此情形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65964號函釋示在案,並無疑義。是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係與附近道路相通並無任何阻隔,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之一部。

四、再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定有明文。而「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係依據上開授權所訂立之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中該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再由環境保護機關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之規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之程序前,再予車輛所有人得自行清理機會之告誡性質之通知。至於該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前項廢棄車輛張貼後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之規定,將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權限予以劃分,乃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所未規定之細節性事予以補充;該等規定核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內容無違。是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車窗無法正常使用,其車內係堆放雜物及飼養流浪狗,已非屬車輛常態使用之破損情形,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又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共同協力查報,固無不可;如依其各自之法定職權就具體個案予以查報,尚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沒有提示警察單位開立之占用道路車輛之違規單據,也沒有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通知書,再審被告91年8月15日張貼之通知書應屬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再者,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係與附近道路相通並無任何阻隔,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之一部。又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依規定不得作為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且車輛外觀復有車體受損及車窗無法正常使用之破損情形,加以車內又放置雜物及飼養流浪狗等非屬車輛常態用途之使用,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再審被告認其為廢棄車輛,並無不合。

五、復查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6日提出訴願,再審被告於收受訴願書重新審查結果,乃於同年9月24日以環教字第091002936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請該無牌廢棄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文到7日內攜帶身分證、車輛行照或可資證明車輛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至契約商(元統企業商行)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領回。惟再審原告屆期並未檢具相關文件領回。至再審原告引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乙節,查該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相同之情節,且分別之具體個案,再審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查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新事證,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之事由,而再審原告為公務人員(原服務於台南縣稅捐處,現任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使用無牌車輛長期占用公家停車場達2年之久,在車內堆放雜物,髒亂惡臭,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台南縣政府文化局、警察局、再審被告多次派員勸說,並給予機會改善,惟再審原告不但置之不理,且蓄意攻擊台南縣政府文化局人員。再審被告移置保管再審原告系爭車輛,一切過程公開、透明、合法、合理。再者,本件系爭車輛為「無牌」之「廢棄車輛」,經台南縣政府91年9月22日府環教字第0910153716號公告,請原車主於公告日起1個月內認領,逾期未認領者依法處理,是再審原告既未依公告日起1個月內認領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為「無牌」、「無主」之「廢棄車輛」,再審被告自得依法處理。從而,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8月15日張貼之編號002951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1年8月15日編號002951號台南縣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載明:「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費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48時小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至貯存場。」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於48小時內清理,再審被告遂於91年8月22日委託元統企業商行,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鎮○○路○○號廢車貯存場,亦據再審被告陳述在卷。上開94年8月15日之通知書,乃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為確認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其爭點即在於系爭車輛,再審被告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是否適法。查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且車輛左側車體受損,車窗無法正常使用,其車內係堆放雜物及飼養流浪狗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照片5張附卷可按。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係不得作為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且系爭車輛外觀上復有車體受損及車窗無法正常使用之破損情形,加以車內又放置雜物及飼養流浪狗等非屬車輛常態用途之使用,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再審被告認其為廢棄車輛,並無不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公有停車場,係與附近道路相通並無任何阻隔,且任何人均得進入通行之處所,有現場平面圖一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按,是此停車場之整體當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中停車格即是在此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當亦屬道路之一部;而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設置目的即係為供公眾通行,及通行時附帶所需之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則其停放於停車格中,自即構成占用道路。是再審被告認定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即屬有據。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且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第1、2項,亦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更將「知悉所有人之車輛」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至於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堪認定。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再審被告就該車之外觀並無法立即查得所有人,依公益與私益平衡之原則,當認此種情況係屬無法查得車輛所有人之情形,故由再審被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即堪採取。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稱「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係指得查知所有人之情況,否則法條中即無再規範「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之處理方式;而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前提,需知悉車輛所有人姓名及相關資料,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縱依引擎號碼得查知所有人,然引擎號碼之查核究非依據外觀之通常調查所得查知之事項,應認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0節,已如前述,是其自非應由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之車輛。況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移置後,因得知再審原告應為所有人,亦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攜帶相關文件領回系爭車輛,有再審被告91年9月24日環教字第09100293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更明文規定:「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是再審原告以系爭車輛得依引擎號碼查知其為所有人,再審被告卻未寄達通知予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被告係因通知再審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並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規定為公告後,因再審原告仍未領回系爭車輛,始依廢棄物予以清除解體等情,已經再審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通知函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再審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故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91年8月15日張貼之通知書違法,並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修理費10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車輛解體損害30萬元及精神損害200萬元,均無理由,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謂:系爭車輛於再審被告張貼通知書時正處於再審原告使用中之財產,原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主張「...時常自車內湧出...屢勸不聽,並蓄意攻擊文化局人員」語意,表示「系爭車輛處於使用中且有特定人員狀況」在再審被告知悉範圍內,與爾後再審被告表示其無可查知車輛車輛所有人說詞顯係推拖矛盾之詞,不足採信。另依判決書所載「...查車輛所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第三人無從認定,故是否屬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主管機關亦只能自外觀之情形,客觀認定之...」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原則」。而再審被告首次隨意在車後行李廂上貼上拖吊通知書,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之立憲意旨,對私有財產之侵犯公然挑釁。再審原告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理應須構成「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三要素同時存在。行為時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前提須為「占用道路車輛」,本案沒有提示警察單位開立之「占用道路車輛」之證據,也沒有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通知書,引用上開條文執行的構成要件不符。另判決書解釋「在署立新營醫院停車場的地點屬於道路之一部」的論點,略謂該處停車場附屬於道路而設,縱然如此,道路停車位置可分為「有停車格」與「無停車格」兩種;而「無停車格」可能被解釋成「占用」,但「有停車格」是「法律指定」的位置,即屬於道路之一部,何來「占用」?況且依據上開條文意旨先有「占用道路」再有「廢棄車輛的認定」的程序規定,判決書顛倒論述,先承認「廢棄車輛的認定」,再「...該系爭車輛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詳如前述,是其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停車格中,當亦構成占用道路」的違法不當解讀。再審被告主張「...長期佔用公有停車場,車輛內堆放雜物...飼養五六隻流浪狗窩居車內...屢勸不聽,並蓄意攻擊文化局人員...再審被告於91年8月2日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臺南縣政府文化局之公家停車場張貼清理通知書」,缺乏有效違規憑證下,驟然胡貼通知書。再審被告若認為系爭車輛髒亂惡臭,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大可取證,依相關法令辦理,但絕不是胡貼未經查證之通知書,作為執行說詞,流於濫權,騷擾人民,甚而侵害財產。又判決書解讀「再審被告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是否適法」乙節,未依條文內容檢審證據,據以變更條文意旨逕行以說明方式解讀,致異於條文規定,互相矛盾。如判決書解讀內容:

「...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依法係不得行駛之汽車,...此種汽車當係不再供車輛行駛道路用途使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禁止行駛」而已,祇要重新領取牌照再通過驗車即可行駛道路,判決書自行解讀「此種汽車當係(不再)供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繼之以「...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作為「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定義,超出監理單位之車輛管理內容。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各有其不一之狀況,而處於「禁止行駛」之暫時狀態,但絕非如判決書所謂「此種汽車當係(不再)供車輛行駛道路之用途使用」之「喪失行駛」永久狀態。此類車輛(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在監理單位之車輛管理上有其固有之法律定位,無以透過法院判決來決定。又判決解讀「上訴人之車輛屬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乙節,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依判決書對照解讀內容係引用「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然觀之判決書既否定「系爭車輛之機械效用並未喪失,非廢棄車輛」說法;復「否定系爭車輛非屬常態用途之使用,客觀上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其意無非「原效用之車輛屬常態用途之使用」。判決書解讀「...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解讀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I)「左側車體受損;車窗無法正常使用(僅右前窗被破壞)」此情形屬一般使用中車輛正常損害,沒有足夠理由歸入「廢棄車輛」之認定,且條文內亦無如此規定。(Ⅱ)「車內放置雜物(私物)及飼養流浪狗(私人飼養)等非屬車輛常態用途之使用」乙節,按車內屬於私人自由運用空間,況且暫時在禁止行駛車況下更屬於私人規劃之空間範圍,亦不屬於「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認定範圍。然在系爭車輛之機械效能仍然保存下隨時祇要重新申領新車牌及解除禁駛,恢復行駛車輛之效能。(Ⅲ)判決書未針對上開辦法第2條之條文規定之相關證據作出判決。(Ⅳ)判決書解讀「...是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二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足見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記述「查報」並非「認定」,意即二機關均有「查報」義務;並非「認定權限」;判決書技巧性將「查報」扭曲為「認定」,企圖混淆判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判決書將文內「、」頓號譯成「或」;然觀上下文意,似以「暨」亦較貼近文意。縱令採「或」意上開兩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但環境保護機關也僅能就「廢棄車輛認定」項目執行法定之權限;至於「占用」「道路」項目之認定,就環境保護機關立場而言,尚無法定之認定權限。另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在「認定為廢棄車輛」前提先須「認定為占用道路車輛」,然判決書對於再解讀「...至於廢棄車輛其既已不具車輛係供通行使用之通常效用,是其停放於停車格中,自即構成占用道路.

..」判決書之解讀,自是違法判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均各自明定「...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然本案從未有警察機關任何文書往來於再審原告間,明顯與執行本案相關法令規定有違背,而相反地,判決書卻大放厥詞,隻字未提執行機關違法部分等云云;判決書解讀「...而要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其前提需知悉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主管機關人員依其外觀之通常調查並無法查知所有人...是於車輛未懸掛車牌之情況,應認定此種車輛非屬應由警察機關通知所有人限期清理之範圍。...

」本案基本上屬於證據不足、條件不完成、構成要件不符、不具行政執行名義,再審被告侵權行為的犯意明顯,是犯罪行為,非行政行為。原判決對於法令內容解讀與原意旨有違,甚且解釋扭曲,造成違法行政行為被合理化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本院前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事實欄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援引原判決之理由主張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原則」云云,亦僅述及原裁判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者,核均與「證物」無涉。另再審原告訴狀雖復稱相同之案情,原判決異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云云,似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其情節亦與本件相異,不能謂為「證物」,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亦不足作為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