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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核定自民國92年4月17日免職),其前於雲林縣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自同年3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因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等語,而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公懲會並未受理其移付之再審原告懲戒案,乃以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將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再審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在案,再審被告已於92年4月3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將其移送懲戒等情,仍否准再審原告退休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14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此部分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休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自92年3月16日起一次退休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向再審被告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主張92年3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然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仍不能退休等語,分別記載於再審被告88年7月3日府民戶字第812001857號函、92年2月27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同年3月11日府人考字第9212000964號函、同年3月12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同年3月17日府人考字第9212001164號函、同年4月2日府人給字第9212001493號函、同年4月3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函、同年4月15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惟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函請公懲會查證,該會於同年11月5日以台會議字第0960002002號函復再審原告,內容略以:「主旨:台端函詢曾否受上級機關移付懲戒尚未審結之案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端所涉違法失職案,前經台灣省政府於92年4月22日移送到會審議,並經本會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鑑字第10030號議決免議在案,此外別無其他案件繫屬未結。」又再審原告係於92年5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公懲會提出申辯書,足證再審原告申請退休時,並無移付懲戒案審議中可言,是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至明。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5日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否准再審原告退休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嗣遭決定駁回;惟再審原告申請退休時,並無移付懲戒案審議中可言,業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且公務人員保訓會指稱再審原告因案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不得退休云云,即非事實;又其指稱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日已離職,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等語,顯然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完全無視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及保障公務人員職責,且漠視再審原告依法律條款申請退休在先程序,而違背誠信原則。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主張92年3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依憲法第127條有核轉之義務,惟其卻不依法核轉上級機關銓敘部核定辦理,啟人疑竇,此意味著再審被告可不受法律規範。又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5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中,加註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條文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亦意味著其代表具有管轄權之公懲會行使職權,觸犯刑法第15條、第216條及第304條之規定,於法所不容。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故再審被告公然牴觸憲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至明,顯有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58條規定之情節。再審原告先前於88年間曾遭受再審被告不法欺壓,復於92年間再次申請退休,亦遭受再審被告違法抵制,請鈞院審酌實情,公斷論處,以符法制。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主張92年3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仍不能退休等語,此與事實不符,請再審被告提出公懲會公文書證明,證明再審原告申請退休當時有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之事實,以早日終結訴訟,蓋有無懲戒審議中之情事,僅有公懲會之公文書才能算數。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公文書,用以證明其否准再審原告退休申請之程序確實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其審核過程確已依法行政。

五、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二、任職滿25年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矧退休是公務人員一生心血的結晶,本件再審原告申請退休當時,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依法仍是現職公務員,再審被告輕描淡寫,心存狡辯,未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核定,並彙報銓敘部審定,原判決未予審究,造成誤判,明顯事實不符。又再審原告申請自願退休與移送公懲會審議,事涉2個不同體制公務機關,公務人員保訓會92年10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43號復審決定理由略以:「惟查懲戒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於懲戒案是否成立,被付懲戒人是否受懲戒處分,則非辦理退休案件機關所能過問。」等語,顯為狡辯之詞。其執意認定再審原告有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之情事,而不察原告究竟有無移送懲戒審議中之事實,是其所為駁回復審之決定,明顯逾越懲戒審議機關(即公懲會)執掌認定範圍,其違法違憲至明。

六、另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及90年9月21日九十退三字第2067222號函規定,不外係為有效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所為之一種訓示及通函解釋,而前函應為訓示,後函應為解釋,以後函解釋較似法治國家行政管理。然再審被告援引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以再審原告已因案移送公懲會審議中為由,斷然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且原判決認為該函並未牴觸憲法而予援用。原審不問再審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是否仍在職或有無不得退休之情事,或再審原告是否業已移送公懲會審議,顯然是判決理由未備。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台灣省政府於92年4月18日寄出再審原告懲戒移送書,而公懲會於同年月22日收文始起動審議作業,該時間點與原告所主張之退休生效日即92年3月16日,相距甚遠。今刑事確定判決業已執行完畢,處罰已告一段落,如再將再審原告依法所主張之退休權利再次剝削,實有失公道。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自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中,案經88年3月19日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暨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本權責檢討後以88年6月30日八八府人二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此有系爭移送書及再審被告文書單位寄發公文清冊可稽,確實無訛。是再審原告已移付懲戒之事實於再審被告而言從無變更。另再審被告並以88年7月22日八八府人三字第8000878747號函復虎尾國中,謂再審原告因涉嫌貪污罪依法移付公懲會審議尚未結案等語。因本件公文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承辦,故其於收文後應知悉本件已移付懲戒。

二、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此係其第2次提出退休申請,有鑑於再審被告確實於88年6月30日即已將再審原告移付懲戒在案,是再審被告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其退休申請。嗣於92年3月4日公懲會以九二台會議字第00666號函復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再審原告移付懲戒案,再審被告知悉後,即再於92年3月11日以九二人考字第9212000964號函檢附88年6月30日移送書行文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查察辦理。惟該二機關復以其時適逢精省,業務、人員均移撥及921大地震公文燒毀無以查得等情形,請再審被告重行依規定辦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涉嫌之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1月30日判決有罪,然再審被告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及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參酌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衡酌是否應予移付懲戒,是以再審被告重行依考績委員會決議以92年4月3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函移付懲戒,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歷次申請自願退休迭遭再審被告否准,肇於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分別於一、二審判決後隨即提出,再審被告循法定程序將其移付懲戒,並依規定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皆於法有據。再審被告自88年6月30日將再審原告移付懲戒後一直未改變本件之處分,且自再審被告知悉公懲會並無受理再審原告移付懲戒案件後(按88年間因台灣省政府受精省業務移撥及921大地震之情形發生,可能因此有所疏漏),便再次行文相關單位重新核報再審原告之移付懲戒案,故再審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免職及否准退休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免職部分,案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有關否准退休申請部分,業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至於國家賠償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

六、綜上論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免職及自願退休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申請自同年3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因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等語,而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公懲會並未受理其移付之再審原告懲戒案,乃以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將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再審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在案,再審被告已於92年4月3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將其移送懲戒等情,仍否准再審原告退休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擔任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並非學校教職員,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引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7條:『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二)次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須以其於辦理退休之際,仍具有現職身分為前提。則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如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將其移付懲戒或予以免職,並已付諸行動,自得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故銓敘部以87年3月2日八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謂『有關涉嫌刑事責任之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切實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等語,符合前揭法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其間並無牴觸,自難謂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適用。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同細則第22條、第24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退休案審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1次為限』,足見核定退休之權責機關固為銓敘部,但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對於申請自願退休之人員,經審核事實無誤,且未違背法律規定者,則有為其轉報銓敘部辦理退休之義務,而擬退休之公務人員於程序上應不得直接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本件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涉嫌貪污,前經被上訴人以88年6月30日八八府人二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移送懲戒在案,而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上開移送懲戒案後,即依前揭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就上訴人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以92年4月3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陳報台灣省政府將上訴人移送懲戒,再另以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撤銷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並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其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退休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復審)後,始另以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撤銷原否准退休申請之處分,再重新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乙節,揆諸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訴願時,本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除得自行撤銷外,亦得變更原行政處分,包括以新處分代替舊處分,只要未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即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重新處分,仍為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與舊處分之不利益程度相同,並未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法可言。(三)末按課以義務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除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外,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自92年3月16日退休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經查上訴人因涉嫌貪污刑責,於87年間即繫屬司法爭訟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乃以92年4月30日九二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日離職(按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4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經上訴而確定;至於移送懲戒案則經公懲會於92年5月23日以上訴人既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且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議決)。足見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自92年3月16日退休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為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前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在案),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仿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而設,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於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為前提。蓋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得為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已有救濟之途,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無法救濟,故有特別規定其得為再審之事由。因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上訴審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除提出再審被告92年4月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120014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其於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1417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案卷內之全部證物,惟查,再審被告92年4月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12001493號函之內容,係再審被告函復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因該校函報人事主任即再審原告請自願退休申覆案,再審被告業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懲戒中,請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再予辦理,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依該函之內容,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可受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述其餘證物則均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及已使用者,參諸上述說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僅泛稱其於申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審酌,僅有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文件,作為判決依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否准再審原告退休申請原處分,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案卷可稽,是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所有證物均已詳加酌斟,並據為前述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其於申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審酌,僅有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文件,作為判決依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一再表明其於92年2月1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主張92年3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仍不能退休等語,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申請退休時,並無因案移付公懲會審議中可言,再審被告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於法有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上開確定判決未予審究,造成誤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在起訴狀內附公懲會92年5月23日92年度鑑字第10030號議決書影本一件,其餘證物均未提供;而上開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即為再審原告,且於92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退休案件)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93年2月20日補述理由狀內,亦有引述該議決書之內容(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退休案件第46頁);再就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9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再審被告雖認再審原告涉嫌貪污,前經再審被告以88年6月30日八八府人二字第881200182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移送懲戒在案,並以92年3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惟再審被告於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上開移送懲戒案後,即依前揭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意旨,就再審原告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以92年4月3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陳報台灣省政府將再審原告移送懲戒,再另以92年4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撤銷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並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因涉嫌貪污刑責,於87年間即繫屬司法爭訟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乃以92年4月30日九二人考字第9212001879號令將再審原告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亦於同年5月2日離職(按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於93年4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經上訴而確定;至於移送懲戒案則經公懲會於92年5月23日以再審原告既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且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議決);足見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作成核准其自92年3月16日退休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理由詳述在案,是最高行政法院在前審已就上開公懲會92年5月23日92年度鑑字第10030號議決書之內容詳加酌斟,並據為前述之判決。另據再審原告陳稱其於96年10月23日函請公懲會查證,該會於同年11月5日以台會議字第0960002002號函復再審原告,內容略以:「...經查台端所涉違法失職案,前經台灣省政府於92年4月22日移送到會審議,並經本會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鑑字第10030號議決免議在案,此外別無其他案件繫屬未結。」乙節,既未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且縱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該函文亦屬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以後始存在之證物,又該函文內容與前審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之基礎事實相符,故該函文內容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亦未明白表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或有何經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就上開判決理由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再審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