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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判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7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自民國86年起,經再審被告逐年核定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嗣再審被告辦理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再審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函所公告9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已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應予扶助之規定,乃以94年1月19日南東社字第094000149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再審被告以94年2月3日南東社字第0940003025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於94年8月4日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並追溯自94年1月1日起核發該等級家庭生活補助費用。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其自86年7月1日起即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對再審被告86年度至94年度之核定處分均表不服,於94年8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除將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處分部分,移送訴願機關台南市政府審議外,另以再審原告訴願書內容似亦對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遂將該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再審原告表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無不服而起訴之真意,惟嗣因再審原告對台南市政府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核定處分及86年度至93年度核定處分提起之訴願,於本件審理中,作成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遂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一審)及原上訴審判決(第二審)均廢棄。

(二)再審原告放棄從86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逐年改列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有關追訴權及溯及既往的一切權利,請求再審被告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改列再審原告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從86年9月13日到93年12月31日期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補助款項,再審原告遲至94年8月1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不知再審原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自非合法,故自提起「再審之訴」於發現此等程序不合情形之日起,自動放棄從86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逐年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等,有關「溯及既往」以及一切「追訴權」的權利,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僅能於「94年度」的1月到12月,請求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13、當事人發現未經勘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將有關輕度身心障礙者及陸邱翠音(現更名為陸美榮)照顧再審原告等事項,依法應列入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供的「身心障礙手冊」和再審原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陸邱翠音長期照顧的「診斷證明」等相關證物,原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

(四)身心障礙,又稱殘疾、殘障、傷殘或殘廢,是指由於生理、心理和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之人。世界衛生組織對「殘障」的定義是「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受到限制或有所缺乏,而這活動對一般人來說,是可用正常方式或在正常能力範圍內做到,此處所稱一般人,係指正常人或勞工者而言。」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係指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1、視覺障礙者。2、聽覺機能障礙者。

3、平衡機能障礙者。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5、肢體障礙者。6、智能障礙者。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則所有「輕度」、「中度」、「重度」和「極重度」皆屬於「身心障礙」的範疇,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係指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再審原告戶內所有身心障礙人士均係至「台南市立醫院」做殘障鑑定,在法律上具有合法的權威。

(五)「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於1975年12月9日被聯合國大會採納,鼓勵國家及國際間的身心障礙權利保障。身心障礙者被認為享有如同其他人政治及公民權利,包括使之能夠自力更生的必要措施。宣言再三強調身心障礙者的「教育」、「醫療」照顧、「安置服務」等權利,更進一步認可身心障礙者之「經濟」、「社會安全」、「就業」與「家人同居」及參與「社會及創作」的權利,保障其免於被「剝削」,被「虐待」或「恥辱」的行為,有效的「法律協助」等權利。為實現需求促使身心障礙者全面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發展,在197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宣布1981年為「國際身心障礙者年」(International Year of Disabled Persons,簡稱IYDP),明文規定將致力於取消隔離和歧視,使身心障礙者全面融入社會。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明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年勞工人口」,但不包括「身心障礙人口」。則身心障礙人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規定,所應提供的重要證物為「殘障手冊」。再審原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陸邱翠音長期照顧,於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所應提供的重要證物「診斷證明書」。故「輕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和「診斷證明書」等兩項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勘酌採納,已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

(六)又「基本工資15,840元」只是勞工者「最低工資」或失業者失業給付」的參考數字,不屬於「實際收入」的部分;「台南市東區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申請調查表」所稱「規定收入」,係指「基本工資」的15,840元,與「實際收入」有別。「實際收入」尚包括「薪資所得」及基本工資15,840元以外「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仍屬於「實際收入」的一部分。有關工作收入計算之方式,殘障人口與勞工人口應嚴格劃清界線,不容有所混淆:勞工者,其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計算為原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基本工資」),若實際收入超過「法定工作收入」的範圍者,以「實際收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財稅資料」)為之。殘障者,以「實際收入」計算為原則,依規定一律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但殘障者不得片面比照勞工者的標準,概括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以免影響全國所有殘障者的權益,殘障者按照「實際收入」計算的「法源根據」,係「殘障者」按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有關「身心障礙者」排除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整體而言,殘障者僅能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實際收入」及「全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但不得比照「勞工者」的標準來概括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而重複計算,免得會「逾越」社會救助法第8條有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的規定。例如輕度殘障補助4,000元,社工人員對其輕度殘障者比照勞工者概括適用基本工資的規定,然後再加上「基本工資15,840元」,這時就會明顯超過社會救助法第8條的規定,完全不符合發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輔助程序,所計算的金額也完全不符合「法定格式」及「法定程式」。殘障者個人財稅資料若查無「實際收入」,則「實際收入」以『零』元計算;勞工者則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的「基本工資」規定辦理;「殘障者」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規定辦理。

(七)在法律上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年勞工人口」,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核算其「法定工作收入」而言。至「沒有工作能力」或「無工作能力」,係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其中一款」的情形,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其「實際收入」而言。除了「身心障礙人口」以外,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青壯年勞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比照「身心障礙者」的標準來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的「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其「實際收入」,但仍須依法提出必要的證物,供作法律上的書面審查。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其中1款」的情形:1、具有學生身分,依法提出「學生證或在學證明」,但僅限於就讀「日間部」正期班之學生。2、殘障人口經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各類障礙鑑定,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者。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3個月以上,經醫生開立有關「傷、病」的診斷書。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經醫生查證屬實並開立「必須有人長期照顧」的診斷書。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單親家庭」父或母之一方扶養照顧6歲以下子女,且父或母之一方具有民法第1116條之2「扶養義務」之條件,經過社工人員翻閱「戶籍謄本」查證屬實者,父或母之一方得排除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有關「財稅資料」來核實計算全年度「實際收入」而言。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之婦女,經醫生開立懷孕期間(6個月以上)之「產檢證明」及產後2個月以內住院期間之「醫療證明」。7、受法院禁治產宣告,依法提出法院所核發的「判決或裁定正本」或其它可資證明為禁治產宣告之相關證物等。而內政部75年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4797號函令: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後,若遺存殘障,致無法繼續擔任原來之工作職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自可辦理強制退休。另職業災害勞工,由社工人員指定到各縣市的「署立醫院」去做殘障鑑定,經鑑定後,若符合身心障礙之資格者,即可依法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在審查低收入戶的過程中,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有關身心障礙者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核實計算整個年度「實際收入」而言。陸建利(現更名為陸廷安)目前正在扶養照顧他兒子陸原章(現更名為陸源鴻),他們兩人之間是「父子關係」,而且他們是「單親家庭」身分,陸建利扶養照顧的行為,具有民法第1116條之2有關「扶養義務」之條件,經查證「戶籍謄本」屬實,在審查低收入戶的過程中,當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的「實質要件」,得加以排除「基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依財稅資料核實計算陸建利本人「實際收入」,故原告所提供的戶籍謄本,有關「陸建利獨自扶養照顧他兒子陸原章,且為『單親家庭』身分,又陸建利同時具有民法第1116條之2關於『扶養義務』之要件」之事實,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戶籍謄本」(陸建利和陸原章之戶籍資料)漏未斟酌採納,已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

(八)再審原告是重度聽障(耳聾)的身心障礙者,至94年其年齡87歲,年老體衰,行動困難,再加上因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無力,須有陸邱翠音長期照顧,又查證「戶籍謄本」,再審原告與陸邱翠音屬「同一家人」,有在長期照顧的行為,且醫生已對再審原告身體狀況審慎調查後,特別開立「日常生活須有人照顧」的「診斷證明書」乙份,於審查低收入戶過程中,陸邱翠音長期照顧再審原告的行為,當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的「實質要件」,得依法定程序加以排除適用「基本工資15,840元」之規定,僅依照陸邱翠音本人「財稅資料」核實計算整個年度的「實際收入」,故如上述,再審原告所提供的戶籍謄本(陸邱翠音和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須有人照顧)等兩項重要證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採納,已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

(九)是陸嘉君(現更名為陸廷芳)和陸佳典兩人之輕度殘障手冊、再審原告因大腦中風合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活須有人(陸邱翠音)照顧之診斷書,以及單親身分之陸建利扶養照顧6歲以下之陸原章之戶籍謄本,包括戶籍資料等4項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在上訴審程序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4項重要證物或得使用這4項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全部未斟酌採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低收入戶第2款核定要件: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者。

(二)原告戶內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計有陸嘉君、陸佳典2名,陸嘉君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進修部資訊管理系(於夜間上課)日間據里幹事訪查無業中,陸佳典據里幹事訪查現無業中。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被告依據台南市政府94年4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09400289560號函之內政部函示事項辦理,故礙難認定肢障輕度未具工作能力。是原告戶內應計算人口共8名,具工作能力者4名。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原上訴審判決(第二審),顯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20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陸嘉君和陸佳典兩人之輕度殘障手冊、再審原告因大腦中風合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活須有人(陸邱翠音)照顧之診斷書,以及單親身分之陸建利扶養照顧6歲以下之陸原章之戶籍謄本,包括戶籍資料等4項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漏未斟酌,在上訴審程序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上揭4項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4項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全部未斟酌採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四、按「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再審原告及其長子陸明德、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陸建男、陸建利及曾孫陸原章、媳婦陸邱翠音共8人,有彼等戶籍謄本附本院原審卷可佐;而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孫女陸嘉君及孫子陸佳典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被告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及卷附殘障手冊顯示:...⑸原告孫女陸嘉君(00年0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告訪視後,認陸嘉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⑹原告孫子陸佳典(00年0 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是被告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認陸嘉君及陸佳典應屬有工作能力,亦無不合」等語,而認陸嘉君及陸佳典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復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沒有工作能力,是以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無工作能力,尚須視其身心障礙之輕重程度或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於工作,作個別之判斷,查內政部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曾以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原審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詳細調查審酌,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彼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洽,其裁量亦無不當等語,並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之本旨。」等語,核認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顯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審酌關於陸嘉君及陸佳典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及其殘障手冊等資料,而核認該2人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難謂該2人之殘障手冊等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上揭殘障手冊再審原告既提出於原審法院,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六、次查,再審原告雖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再審原告之曾孫陸原章(陸建利之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縱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為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及第5款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既與其子陸明德、媳婦陸邱翠音、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陸建男、陸建利及曾孫陸原章共8人同居一家,此有再審原告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原審卷可憑,且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之媳婦陸邱翠音及其子陸建利依再審被告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訴願卷2第517頁)所示,其健康正常,且未領有殘障手冊,又再審原告之同居家屬陸嘉君及陸佳典,亦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所認定,則再審原告所指照顧伊之陸邱翠音及照顧陸原章之陸建利,並非獨自照顧再審原告及陸原章之人,是陸邱翠音及陸建利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及第5款,因獨自照顧再審原告及陸原章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據此核認陸邱翠音及陸建利具有工作能力,亦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因腦梗塞中風併右側無力,日常生活須人照顧」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12月1日開立,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94年2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再審原告「因腦梗塞中風併右側無力,於本院規則追蹤」,足見上揭96年12月1日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係屬於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與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不同。亦與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其診斷證明書、陸建利及陸原章之戶籍謄本,而核認陸邱翠音及陸建利無工作能力,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違法,自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