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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人 甲○○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乙○○ 主任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訴外人廖通城於民國91年3月18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相對人審查無誤後,准予辦理登記。嗣於92年2月24日聲請人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案經相對人審查後,發現該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乃通知聲請人補正:「(一)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二)本案登記申請書中所書寫之被繼承人程金坤與所附法院民事裁定書不符。」因聲請人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惟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申請之處分,於92年4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復於93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訴訟;嗣至95年5月26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度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聲請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聲請人對之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認本院原裁定有再審事由,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略以:(一)聲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因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違法認定,致造成3筆畸零地,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二)原處分及原裁定應審查行為時非訟事件第61條規定所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記載管理人為何人,始可登載,亦應併附被繼承人程金魁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4份、切結書、註冊權利書狀,而公示催告亦應載明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及場所,併應附絕戶證明文件,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裁定未查,僅以已撤回再重行訴願及起訴,即以同一事件駁回,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三)聲請人於原審係就遺產管理人登記一案提出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此由卷證資料可得印證查明,原裁定未查,即有違法,故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表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及本院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台南高分院之判決違法,致造成3筆畸零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形,而加以爭執。至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緣自91年3月18日訴外人廖通城持憑91年1月3日台南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書,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四筆土地向被告以收件螺資地字第19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規定准予辦理登記。嗣原告於92年2月24日另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31日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上開土地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案經被告以螺資地字第12830號收件,經審查後,發現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通城業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乃通知原告補正:『(一)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二)本案登記申請書中所書寫之被繼承人程金坤與所附法院民事裁定書不符。』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惟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於92年4月30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92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原告復於93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嗣原告又於95年5月26日就同一事件再度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訴願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95年8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5006811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是原告對被告92年3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16號之原處分既經提起訴願,並經雲林縣政府以92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9200077478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復對該處分另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對之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