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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0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規定。而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有補充性;至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問題;必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上開原判決經郵務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子郭慰堂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可稽,該判決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於高雄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4月2日(星期一)始行屆滿(3月31日、4月1日為休息日之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再審原告於該判決之上訴期間內即96年3月9日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訴狀上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此時原判決尚未確定。因有疑義,經本院以電話向再審原告告以本件原判決尚未確定,是否係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以本件訴狀確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上訴等語,亦有本院96年3月9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30